万方地产:公司章程
万 方 城 镇 投 资 发 展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章 程2013 年 3 月 27 日目 录第一章第二章 第三章总 则 .1经 营宗旨 和范围 .2股 份 .2第一节第二节 第三节股份 发 行 .2股份 增 减和 回 购 .2股份 转 让 .3第四章 股 东和股 东大会 .4第一节第二节 第三节 第四节 第五节第六节股东 .4股东 大 会的 一 般 规定 .6股东 大 会的 召 集 .8股东 大 会的 提 案 与通知 .9股东 大 会的 召 开 .10股东 大 会的 表 决 和决议 .12第五章 董 事会 .15第一节 董事 .15第二节 董事会 .17第六章 经 理及其 他高级 管理人员 .20第七章 监 事会 .21第一节 监事 .21第二节 监事会 .22第八章 财 务会计 制度、 利润分配 和审计 .23第一节第二节 第三节财务 会 计制度 .23内 部审计 .25会 计师 事 务所 的 聘任 .25第九章 通 知和公 告 .25第一节 通知 .25第二节 公告 .26第十章 合 并、分 立、解 散和清算 .26第一节第二节第十一章 第十二章合并 或 分立 .26解散 和 清算 .27修改章 程 .29附则 .29万方城镇投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第 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 维护 公司 、 股 东和债 权人 的合 法权 益 , 规范公 司的 组织 和行 为 , 根据 中 华人民共 和国 公司 法 ( 以下 简称 公 司法 ) 、 中 华人 民共和 国证 券法 (以 下简 称 证券 法 ) 、上市 公司 章程 指引 和 其他有 关规 定, 制订 本章 程第二条 万 方城 镇投 资发 展股份 有限 公司 ( 原中 国辽 宁国际 合作 ( 集团 ) 股 份有 限公司 )(以下 简称“ 公司” 或“ 本公司” )系依 照 股份有 限公司 规范意 见和 其他 有关规 定成立的股份 有限 公司 。公 司是 1993 年 经辽 宁省 经济 体制 改革委 员会 关 于中 国辽 宁国际 经济 技术合作 公司 改组 股份 有限 公司的 批复 ( 辽体 改发 199327 号) 批准 ,以 定向 募集方 式由 中国辽宁 国际 经济 技术 合作 公司改 组设 立的 股份 有限 公司 , 1993 年 5 月 20 日辽 宁省工 商行 政管理局 注册 登记 , 取 得营 业执照 。 营 业执 照号 码 210000004935110。 1996 年 8 月, 经 辽宁 省人民政 府辽 政 1996133 号 文关 于同 意中 国辽 宁国 际合 作 (集 团) 股份 有限 公司分 立的 批复批 准, 以 1996 年 6 月 30 日为 基准 日实 行派 生 分立, 分立 出中 国辽 宁国 际 合作有 限责 任公司, 分立 后存 续公 司即 本公司 。第三条 公 司 于 1996 年 10 月经 中国 证券 监督 管理 委员会 证监 发字 (199 6) 301 号 文批准, 于 1996 年 11 月 12 日 至 16 日在 深圳 证券 交易 所 网上首 次向 社会 公众 发行 人民币 普通 股1500 万股 ,于 1996 年 11 月 26 日在 深圳 证券 交易 所 上市。第四条 公 司注 册名 称: 中文: 万方 城镇 投资 发展 股份有 限公 司英文: Vanfund Urban InvestmentDev elopment Co.,Ltd.第五条 公 司住 所: 沈阳 市和平 区中 华 路 126 号 邮政 编码 : 110001第六条 公 司注 册资 本为 人民 币 30940 万 元第七条 公 司为 永久 存续 的股份 有限 公司 。第八条 董 事长 为公 司的 法定代 表人 。第九条 公 司全 部资 产分 为等额 股份, 股东 以其 所 持股份 为限 对公 司承 担责 任, 公司 以其全部 资产 对公 司的 债务 承担责 任。第十条 本 公司 章程 自生 效之日 起, 即成 为规 范公 司的组 织与 行为 、 公 司与 股东、 股东与股东 之间 权利 义务 关系 的, 具有 法律 约束力 的文 件。 股东 可以 依据公 司章 程起诉 公司 ; 公司可以 依据 公司 章程 起诉 股东、 董事 、 监 事、 总 经理 和其他 高级 管理 人员 ; 股 东可以 依据 公司章程 起诉 股东 ; 股 东可 以依据 公司 章程 起诉 公司 的董事 、 监事 、 总 经理 和 其他高 级管 理人员。1万方城镇投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第十一条 本章 程所 称其 他高级 管理 人员 是指 公司 的副总 经理 、 董 事会 秘书、 财务负 责人。第 二章 经 营 宗 旨 和范围第十二条 本着 “服务 、 和谐、 实干 、 创 新” 的企 业精神 和 “以品 质创 品牌 ”的发 展理念,以 土地 一级 整理 及城 镇基础 建设 投资 为主 业, 推进城 镇化 建设 ,多 业并 举,全 面发 展 ,向规范 化、 规模 化、 集团 化方向 发展 ,为 全体 股东 谋取最 大利 益。第十三条 公司 经营 范围 是: 一 般经 营项 目: 城市道 路以及 基础 设施 的建 设及 投资; 给排水及 管网 建设 及投 资; 城 市燃气 及管 网投 资; 城市 服 务项目 的建 设及 投资 ; 城 市 旧城改 造;城市开 发建 设和 基础 设施 其他项 目的 建设 及投 资 , 项目投 资和 项目 管理 。第 三章 股份第一节 股份发行第十四条 公司 的股 份采 取股票 的形 式。 公司 发行 的所有 股份 均为 普通 股。第十五条 公司 股份 的发 行, 实 行公 开、 公平 、 公 正的原 则, 同股 同权 , 同 股同利 。 同次发行 的同 种类 股票 ,每 股的发 行条 件和 价格 应当 相同, 任何 单位 或者 个人 所认购 的股 份 ,每股应 该支 付相 同的 价额 。第十六条 公司 发行 的股 票,以 人民 币标 明面 值。第十七条 公司 发行 的股 份,在 中国 证券 登记 结算 有限责 任公 司深 圳分 公司 集中 存 管 。第 十 八 条 公 司 发起 人 为辽 宁 省 国 有 资产 管 理 局,出 资 方 式 为 资产 出 资 ,出资 时 间 为1993 年 5 月 20 日。 公 司现 第一大 股东 是北 京万 方源 房地产 开发 有限 公司 , 持 有公司 无限 售流通 股 13,260 万股 ,占 公 司股份 总数 的 42.86。第十九条 公司 股份 总数 为: 30,940 万股 。 公 司的 股本结 构为 : 普 通 股 30,940 万 A 股 ,无其他 种类 股份 。第二十条 公司 或公 司的 子公司 ( 包括 公司 的附 属 企业 ) 不 以赠 与、 垫资 、 担保 、 补 偿或贷款 等形 式, 对购 买或 者拟购 买公 司股 份的 人提 供任何 资助 。第二节 股份增减和回购第二十一条 公司 根据 经 营和发 展的 需要 , 依 照法 律、 法 规的 规定 , 经 股东 大 会分别 作2万方城镇投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出决议 ,可 以采 用下 列方 式增加 资本 :(一) 公开 发行 股份 ;(二) 非公 开发 行股 份;(三) 向现 有股 东派 送红 股;(四) 以公 积金 转增 股本 ;(五) 法律 、行 政法 规规 定以及 中国 证监 会批 准的 其他方 式。第二十二条 公司 可以 减 少注册 资本 , 减 少注 册资 本按照 公 司法 以 及其 他 有关规 定和本章 程规 定的 程序 办理 。第二十三条 公司 在下 列 情况下 , 可以 依据 法律 、 行 政法规 、 部门 规章 和本 章程 的规定 ,收购本 公司 的股 份 :(一) 减少 公司 注册 资本 ;(二) 与持 有本 公司 股票 的其他 公司 合并 ;(三) 将股 份奖 励给 本公 司职工 ;(四) 股东 因对 股东 大会 作出的 公司 合并 、分 立决 议持异 议, 要求 公司 收购 其股份 的 。除上述 情况 外, 公司 不进 行买卖 本公 司股 份的 活动 。第二十四条 公司 收购 本 公司股 份, 可以 选择 下列 方式之 一进 行:(一) 证券 交易 所集 中竞 价交易 方式 ;(二) 要约 方式 ;(三) 中国 证监 会认 可的 其他方 式。第二十五条 公司 因本 章 程第二 十三 条第 ( 一 ) 项 至第 (三 ) 项的 原因 收购 本公司 股份的, 应 当经 股东 大会 决议 。 公司 依照 第二 十三 条规 定收购 本公 司股 份后 , 属 于第 ( 一) 项情形的, 应当 自收 购之 日起 10 日内 注销 ;属 于第 (二 )项、 第( 四) 项情 形的 ,应当 在 6 个月内转 让或 者注 销。 公司 依照第 二十 三条 第 ( 三) 项规定 收购 的本 公司 股份 , 将不 超过 本公司已发 行股 份总 额 的 5%; 用于收 购的 资金 应当 从公 司的税 后利 润中 支出 ; 所 收购的 股份 应当 1 年 内转 让给 职工 。第三节 股份转让第二十六条 公司 的股 份 可以依 法转 让。第二十七条 公司 不接 受 本公司 的股 票作 为质 押权 的标的 。第二十八条 发起 人持 有 的本公 司股 份, 自公 司成 立之日 起 1 年内 不得 转让 。 公司 公开3万方城镇投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发行股 份前 已发 行的 股份 ,自公 司股 票在 证券 交易 所上市 交易 之日 起 1 年内 不得转 让。公司董 事、 监事 、高 级管 理人员 应当 向公 司申 报所 持有的 本公 司的 股份 及其 变动情 况 ,在任职 期间 每年 转让 的股 份不得 超过 其所 持有 本公 司股份 总数 的 25%; 所 持本 公司股 份自 公司股票 上市 交易 之日 起 1 年内不 得转 让。 上述 人员 离职后 半年 内, 不得 转让 其所持 有的 本公司股份 。第二十九条 公 司董 事、 监事、 高级 管理 人员、 持 有本公 司股 份 5% 以上 的股 东,将 其持有的 本公 司股 票在 买入 后 6 个 月内 卖出 , 或 者在 卖出 后 6 个 月内 又买 入, 由此所 得收 益归本公司 所有 , 本公司 董事 会将收 回其 所得 收益 。 但 是, 证券 公司 因包销 购入 售后剩 余股 票 而持有 5%以 上股 份的 ,卖 出 该股票 不 受 6 个 月时 间限 制。第三十条 股 东、 实际 控 制人应 当明 确承 诺如 存在 控股股 东、 实际 控制 人及 其关联 人占用公司 资金 、 要求公 司违 法违规 提供 担保 的, 在占 用资金 全部 归还 、 违 规担 保全部 解除 前 不转让所 持有 、 控制的 公司 股份 , 并 授权 公司董 事会 办理股 份锁 定手 续。 公司 董事会 应当 自 知悉控股 股东 、 实 际控 制人 及其关 联人 占用 公司 资金 、 由公 司违 法违 规提 供担 保的事 实之 日起五个交 易日 内, 办理 有关 当事人 所持 公司 股份 的锁 定手续 。第 四章 股 东 和 股 东大会第一节 股东第三十一条 公司 依据 证 券登记 机构 提供 的凭 证建 立股东 名册 , 股 东名 册是 证 明股东 持有公司 股份 的充 分证 据。 股东按 其所 持有 股份 的种 类享有 权利 , 承担义 务 ; 持有同 一种 类股份的股 东, 享有 同等 权利 ,承担 同种 义务 。股东按 其所 持有 股份 的种 类享有 权利 , 承担义 务 ; 持有同 一种 类股 份的 股东 , 享 有同 等权利, 承担 同种 义务 。第三十二条 公司 召开 股 东大会 、 分 配股 利、 清算 及 从事其 他需 要确 认股 东身 份的行 为时, 由 董事 会或 股东 大会 召集人 确定 股权 登记 日, 股权登 记日 收市 后登 记在 册的股 东为 享有相关权 益的 股东 。第三十三条 公司 股东 享 有下列 权利 :(一) 依照 其所 持有 的股 份份额 获得 股利 和其 他形 式的利 益分 配;(二) 依法 请求 、 召 集、 主持、 参加 或者 委派 股东 代理人 参加 股东 大会 , 并 行使相 应的表决权 ;4万方城镇投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三) 对公 司的 经营 进行 监督, 提出 建议 或者 质询 ;(四) 依照 法律 、行 政法 规及本 章程 的规 定转 让、 赠与或 质押 其所 持有 的股 份;(五) 查阅 本章 程、 股东 名册、 公司 债券 存根 、股 东大会 会议 记录 、董 事会 会议决 议 、监事会 会议 决议 、财 务会 计报告 ;(六) 公司 终止 或者 清算 时,按 其所 持有 的股 份份 额参加 公司 剩余 财产 的分 配;(七) 对股 东大 会作 出的 公司合 并、 分立 决议 持异 议的股 东, 要求 公司 收购 其股份 ;(八) 法律 、行 政法 规、 部门规 章或 本章 程规 定的 其他权 利。第三十四条 股东 提出 查 阅前条 所述 有关 信息 或者 索取资 料的 , 应 当向 公司 提 供证明 其持有公 司股 份的 种类 以及 持股数 量的 书面 文件 , 公司 经核实 股东 身份 后按 照股 东的要 求予 以提供。第三十五条 公司 股东 大 会、 董 事会 决议 内容 违反 法律、 行政 法规 的, 股东 有 权请求 人民法院 认定 无效 。 股 东大 会、 董 事会 的会 议召 集程 序、 表 决方 式违 反法 律、 行政法 规或 者本章程, 或者 决议 内容 违反 本章程 的, 股东 有权 自决 议作出 之日 起 60 日内 ,请 求人民 法院 撤销。第三十六条 董事 、 高 级 管理人 员执 行公 司职 务时 违反法 律、 行政 法规 或者 本章程 的规定, 给公 司造 成损 失的 , 连续 180 日 以上 单独 或合 并持有 公 司 1%以 上股 份的 股东有 权书 面请求监 事会 向人 民法 院提 起诉讼 ; 监 事会 执行 公司 职务时 违反 法律 、 行 政法 规或者 本章 程的规定, 给公 司造 成损 失的 , 股东 可以 书面 请求 董事 会向人 民法 院提 起诉 讼。 监事会 、 董 事会收到前 款规 定的 股东 书面 请求后 拒绝 提起 诉讼 , 或者 自收到 请求 之日 起 30 日 内 未提起 诉讼 ,或者情 况紧 急、 不立 即提 起诉讼 将会 使公 司利 益受 到难以 弥补 的损 害的 , 前 款规定 的股 东有权为了 公司 的利 益以 自己 的名义 直接 向人 民法 院提 起诉讼 。 他 人侵 犯公 司合 法权益 , 给 公司造成损 失的 ,本 条第 一款 规定的 股东 可以 依照 前两 款的规 定向 人民 法院 提起 诉讼。第三十七条 董事 、 高 级 管理人 员违 反法 律、 行政 法规或 者本 章程 的规 定, 损害股 东利益的, 股东 可以 向人 民法 院提起 诉讼第三十八条 公 司股 东承 担 下列义 务:(一) 遵守 法律 、行 政法 规和本 章程 ;(二) 依其 所认 购的 股份 和入股 方式 缴纳 股金 ;(三) 除法 律、 法规 规定 的情形 外, 不得 退股 ;(四) 不得 滥用 股东 权利 损害公 司或 者其 他股 东的 利益; 不得 滥用 公司 法人 独立地 位和股东有 限责 任损 害公 司债 权人的 利益 ; 公司 股东 滥用 股东权 利给 公司 或者 其他 股东造 成损 失5万方城镇投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的,应 当依 法承 担赔 偿责 任。公 司股 东滥 用公 司法 人独立 地位 和股 东有 限责 任,逃 避债 务 ,严重损 害公 司债 权人 利益 的,应 当对 公司 债务 承担 连带责 任。(五) 不得 利用 其对 上市 公司的 控制 地位 ,牟 取属 于公司 的商 业机 会。(六) 法律 、行 政法 规及 本章程 规定 应当 承担 的其 他义务 。第三十九条 持有 公司 5%以上有 表决 权股 份的 股东 , 将 其 持有 的股 份进 行质 押的, 应当自该 事实 发生 当日 ,向 公司作 出书 面报 告。第四十条 公司 的控 股股 东、 实 际控 制人 员不 得利 用其关 联关 系损 害公 司利 益。 违 反规定的 , 给 公司 造成损 失的 , 应 当承 担赔 偿责任 。 公 司控股 股东 及实 际控 制人 对公司 和公 司社会公众 股股 东负 有诚 信义 务。 控 股股 东应 严格 依法 行使出 资人 的权 利, 控股 股东不 得利 用利润分配 、 资 产重 组、 对外 投资、 资金 占用 、 借 款担 保等方 式损 害公 司和 社会 公众股 股东 的合法权益 ,不 得利 用其 控制 地位损 害公 司和 社会 公众 股股东 的利 益。第二节 股东大会的一般 规定第四十一条 股东 大会 是 公司的 权力 机构 ,依 法行 使下列 职权 :(一) 决定 公司 的经 营方 针和投 资计 划;(二) 选举 和更 换非 由职 工代表 担任 的董 事、 监事 ,决定 有关 董事 、监 事的 报酬 事 项 ;(三) 审议 批准 董事 会的 报告;(四) 审议 批准 监事 会报 告;(五) 审议 批准 公司 的年 度财务 预算 方案 、决 算方 案;(六) 审议 批准 公司 的利 润分配 方案 和弥 补亏 损方 案;(七) 对公 司增 加或 者减 少注册 资本 作出 决议 ;(八) 对发 行公 司债 券作 出决议 ;(九) 对公 司合 并、 分立 、解散 、清 算或 者变 更公 司形式 作出 决议 ;(十) 修改 本章 程;(十一 )对 公司 聘用 、解 聘会计 师事 务所 作出 决议 ;(十二 )审 议批 准第 四十 一条规 定的 担保 事项 ;(十三)审议公司 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 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总资 产 30%的事项 ;(十四 )审 议批 准变 更募 集资金 用途 事项 ;(十五 )审 议股 权激 励计 划;6万方城镇投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十六 ) 审 议法 律、 行 政法 规、 部 门规 章或 本章 程规 定 应当由 股东 大会 决定 的其 他事项 。第四十二条 公司 下列 对 外担保 行为 ,须 经股 东大 会审议 通过 。(一 )本公司 及本公司控股子 公司的对 外担保总额 ,达到 或超过最 近一期经审计净 资产的 50%以后 提供 的任 何担 保;(二)公司的对外 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最 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的 30%以后提供的 任何担保 ;(三) 为资 产负 债率 超 过 70%的 担保 对象 提供 的担 保;(四) 单笔 担保 额超 过最 近一期 经审 计净 资 产 10%的担保 ;(五) 对股 东、 实际 控制 人及其 关联 方提 供的 担保 。第四十三条 股东 大会 分 为股东 年会 和临 时股 东大 会。 股 东年 会每 年召 开一 次, 并 应于上一个 会计 年度 完结 之后 的六个 月之 内举 行。第 四 十 四 条 有 下 列情 形之 一 的 , 公司 在 事 实发 生之 日 起 两 个月 以 内 召开 临时 股 东 大会:(一) 董事 人数 不足 公 司法 规定 的法 定最 低人 数, 或 者少 于章 程所 定人 数的三 分之二即六 人时 ; ”(二) 公司 未弥 补的 亏损 达股本 总额 的三 分之 一时 ;(三) 单独 或者 合并 持有 公司有 表决 权股 份总 数百 分之十 以上 的股 东书 面请 求时;(四) 董事 会认 为必 要时 ;(五) 监事 会提 议召 开时 ;(六) 法律 、行 政法 规、 部门规 章或 本章 程规 定的 其他情 形。第四十五条 本公 司召 开 股东大 会的 一般 地点 为: 北京市 朝阳 区曙 光西 里甲 1 号 A 座30 层会 议室; 公司 也可以 在股东大 会通 知中指 定其 它地点; 在召 开股东 大会 通知发出 后,如遇特 殊情 况需 要变 更的 ,须在 召开 股东 大会 日 的 3 日前 发出 变更 公告 。股东大 会将 设置 会场 , 以 现场会 议形 式召 开。 公司 还将提 供网 络或 征集 投票 权方式 为股东参加 股东 大会 提供 便利 。股东 通过 上述 方式 参加 股东大 会的 ,视 为出 席。第四十六条 本公 司召 开 股东大 会时 将聘 请律 师对 以下问 题出 具法 律意 见并 公告:(一) 会议 的召 集、 召开 程序是 否符 合法 律、 行政 法规、 本章 程;(二) 出席 会议 人员 的资 格、召 集人 资格 是否 合法 有效;(三) 会议 的表 决程 序、 表决结 果是 否合 法有 效;(四) 应本 公司 要求 对其 他有关 问题 出具 的法 律意 见。7万方城镇投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第三节 股东大会的召集第四十七条 独立 董事 有 权向董 事会 提议 召开 临时 股东大 会。 对独 立董 事要 求 召开临 时股东大 会的 提议 ,董 事会 应当根 据法 律、 行政 法规 和本章 程的 规定 ,在 收到 提议后 10 日 内提出同 意或 不同 意召 开临 时股东 大会 的书 面反 馈意 见。董事会 同意 召开 临时 股东 大会的 , 将在 作出 董事 会决 议后 的 5 日 内发 出召 开股 东大会 的通知; 董事 会不 同意 召开 临时股 东大 会的 ,将 说明 理由并 公告 。第四十八条 监事 会有 权 向董事 会提 议召 开临 时股 东大会 , 并 应当 以书 面形 式 向董事 会提出。 董事 会应 当根 据法 律、行 政法 规和 本章 程的 规定, 在收 到提 案后 10 日 内提出 同意 或不同意 召开 临时 股东 大会 的书面 反馈 意见 。董事会 同意 召开 临时 股东 大会的 , 将在 作出 董事 会决 议后 的 5 日 内发 出召 开股 东大会 的通知, 通知 中对 原提 议的 变更, 应征 得监 事会 的同 意。董事会 不同 意召 开临 时股 东大会 ,或 者在 收到 提案 后 10 日 内未 作出 反馈 的, 视为董 事会不能 履行 或者 不履 行召 集股东 大会 会议 职责 ,监 事会可 以自 行召 集和 主持 。第 四十九 条 单独或者合 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 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大 会 , 并 应当以 书面 形式向 董事 会提 出。 董事 会应当 根据 法律 、 行 政法 规和本 章程 的 规定,在 收到 请求 后 10 日 内 提出同 意或 不同 意召 开临 时股东 大会 的书 面反 馈意 见。董事会 同意 召开 临时 股东 大会的 , 应当 在作 出董 事会 决议后 的 5 日内 发出 召开 股东大 会的通知 ,通 知中 对原 请求 的变更 ,应 当征 得相 关股 东的同 意。董事会 不同 意召 开临 时股 东大会 ,或 者在 收到 请求 后 10 日 内未 作出 反馈 的, 单独或 者合计持有公 司 1 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 形式向监 事会 提出 请求 。监事会 同意 召开 临时 股东 大会的 , 应 在收 到请 求 5 日内发 出召 开股 东大 会的 通知, 通知中对原 提案 的变 更, 应当 征得相 关股 东的 同意 。监事会 未在 规定 期限 内发 出股东 大会 通知 的, 视为 监事会 不召 集和 主持 股东 大会, 连续90 日 以上 单独 或者 合计 持 有公 司 10%以上 股份 的股 东可以 自行 召集 和主 持。第五十条 监 事会 或股 东 决定自 行召 集股 东大 会的 , 须书 面通 知董 事会, 同时 向公司 所在地中 国证 监会 派出 机构 和证券 交易 所备 案。在股东 大会 决议 公告 前, 召集股 东持 股比 例不 得低 于 10%。召集股 东应 在发 出股 东大 会通知 及股 东大 会决 议公 告时 , 向 公司 所在 地中 国证 监会派 出8万方城镇投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章程机构和 证券 交易 所提 交有 关证明 材料 。第五十一条 对于 监事 会 或股东 自行 召集 的股 东大 会,董 事会 和董 事会 秘书 将予配 合。董事会 应当 提供 股权 登记 日的股 东名 册。第五十二 条 监事 会或 股 东自行 召集 的股 东大 会, 会议所 必需 的费 用由 本公 司承担 。第四节 股东大会的提案 与通知第五十三条 提案 的内 容 应当属 于股 东大 会职 权范 围, 有 明确 议题 和具 体决 议事项 , 并且符合 法律 、行 政法 规和 本章程 的有 关规 定。第五十四条 公司 召开 股 东大会 , 董 事会、 监事 会 以及单 独或 者合 并持 有公 司 3%以 上股份的 股东 ,有 权向 公司 提出提 案。单独或 者合 计持 有公 司 3%以上 股份 的股 东, 可以 在股东 大会 召 开 10 日 前 提出临 时提案并书 面提 交召 集人 。 召 集人应 当在 收到 提案 后 2 日内发 出股 东大 会补 充通 知, 公 告临 时提案的内 容。除前款 规定 的情 形外 , 召 集人在 发出 股东 大会 通知 公告后 , 不 得修 改股 东大 会通知 中已列明的 提案 或增 加新 的提 案。股东大 会通 知中 未列 明或 不符合 本章 程第 五十 二条 规定的 提案 , 股东 大会 不得 进行表 决并作出 决议 。第五十五条 召集 人将 在 年度股 东大 会召 开 20 日 前 以公告 方式 通知 各股 东, 临时股 东 大会将 于会 议召 开 15 日 前 以公告 方式 通知 各股 东。第五十六条 股东 大会 的 通知包 括以 下内 容:(一) 会议 的时 间、 地点 和会议 期限 ;(二 ) 提 交会 议审议 的事 项和提 案 。 拟 讨论的 事项 需要独 立董 事发 表意 见的 , 发 布股 东大会通 知或 补充 通知 时将 同时披 露独 立董 事的 意见 及理由 ;(三 ) 以 明显 的文字 说明 : 全 体股 东均 有权出 席股 东大会 , 并可 以书面 委托 代理人 出 席会议和 参加 表决 ,该 股东 代理人 不必 是公 司的 股东 ;(四) 有权 出席 股东 大会 股东的 股权 登记 日。 股权 登记日 与会 议日 期之 间的 间隔应 当不多于 7 个工 作日 。股 权登 记日一 旦确 认, 不得 变更 ;(五) 会务 常设 联系 人姓 名,电 话号 码。第五十七条 股东 大会 拟 讨论董 事、 监事 选举 事项 的 , 股东 大会 通知 中将 充分 披 露董事 、监事候 选人 的详 细资 料, 至少包 括以 下内 容:(一) 教育 背景 、工 作经 历、兼 职等 个人 情况 ;9万方城镇投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二) 与本 公司 或本 公司 的控股 股东 及实 际控 制人 是否存 在关 联关 系;(三) 披露 持有 本公 司股 份数量 ;(四) 是否 受过 中国 证监 会及其 他有 关部 门的 处罚 和证券 交易 所惩 戒。除采取 累积 投票 制选 举董 事、监 事外 ,每 位董 事、 监事候 选人 应当 以单 项提 案提出 。第五十八条 发出 股东 大 会通知 后, 无正 当理 由, 股 东大会 不应 延期 或取 消, 股东大 会通知中 列明 的提 案不 应取 消。 一 旦出 现延 期或 取消 的情形 , 召 集人 应当 在原 定召开 日前 至少2 个工 作日 公告 并说 明原 因。第五节 股东大会的召开第五十九条 本公 司董 事 会和其 他召 集人 将采 取必 要措施 ,保 证股 东大 会的 正常秩 序。对于干 扰股 东大 会、 寻衅 滋事和 侵犯 股东 合法 权益 的行为 , 将 采取 措施 加以 制止并 及时 报告有关部 门查 处。第六十条 股权 登记 日登 记在册 的所 有股 东或 其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