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风塑业:监事会议事规则
安 徽 国 风 塑 业 股 份 有 限 公 司监 事 会 议 事 规 则( 经 公 司 监 事 会 五届 四 次 会 议 审 议 通过 , 尚 需 公 司 股 东大 会 批 准 )第 一 章 总 则第 一 条 为 进 一 步 规范 公 司 监 事 会 的 议事 方 式 和 表 决 程 序 , 促 使 监 事 和监 事 会 有 效 地 履 行 监 督 职 责 , 完 善 公 司 法 人 治 理 结 构 , 根 据 中 华 人 民 共和 国 公 司 法 、 中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证 券法 、 安 徽 国 风 塑业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章程 ( 以 下 简 称 公司 章 程 ) 等 有 关 规定 , 制 订 本 规 则 。第 二 条 监 事 会 是 公司 依 法 设 立 的 常 设 监 督 机 构 , 代 表 全 体股 东 和 全 体职 工 对 公 司 的 经 营 管 理 活 动 实 施 监 督 , 对 股 东 大 会 负 责 并 报 告 工 作 。 监 事会 及 监 事 依 法 行 使 监 督 权 的 活 动 受 法律 保 护 , 任 何 单 位和 个 人 不 得 干 涉 。第 二 章 监 事第 三 条 监 事应 当 包 括 股 东 代 表和 适 当 比 例 的 职 工代 表 。 公 司 职 工代表 担 任 的 监 事 不 得 少 于 监 事 人 数 的 三 分 之 一 。监 事 会 中 的 职 工 代 表 由 公 司 职 工 通 过 职 工 代 表 大 会 、 职 工 大 会 或 者 其他 形 式 民 主 选 举 产 生 。1第 四 条 公司 章程 第 九 十 五 条 关于 不 得 担 任 董 事 的情 形 、同 时 适用 于 监 事 。董 事 、 总 经 理 和 其 他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不 得 兼 任 监 事 。第 五 条 监 事 应 当 遵守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和 公 司 章 程 ,对 公 司 负 有忠 实 义 务 和 勤 勉 义 务 , 不 得 利 用 职 权 收 受 贿 赂 或 者 其 他 非 法 收 入 , 不 得 侵占 公 司 的 财 产 。第 六 条 监 事 的 任 期每 届 为 3 年 。 监 事 任期 届 满 , 连 选 可 以连 任 。第 七 条 监 事 任 期 届满 未 及 时 改 选 , 或者 监 事 在 任 期 内 辞职 导 致 监 事会 成 员 低 于 法 定 人 数 的 , 在 改 选 出 的 监 事 就 任 前 , 原 监 事 仍 应 当 依 照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和 本 章 程 的 规 定 , 履 行 监 事 职 务 。第 八 条 监 事 辞 职 生效 或 者 任 期 届 满 , 应 向 监 事 会 办 妥 所有 移 交 手 续 ,其 对 公 司 和 股 东 承 担 的 忠 实 义 务 , 在 任 期 结 束 后 并 不 当 然 解 除 , 在 辞 职 生效 或 任 期 届 满 之 后 2 年 内 仍 然 有 效 ,其对 公 司 商 业 秘 密 的保 密 义 务 在 其任职 结 束 后 仍 然 有 效 , 直 至 该 秘 密 成 为 公 开 信 息 。第 九 条 监 事 行 使 下列 权 利 :( 一 ) 根 据 公 司章 程 的 规 定 和 监事 会 的 委 托 , 依 法行 使 监 督 权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不 得 干 涉 ;( 二 ) 列 席 董 事 会 会 议 , 并 对 董 事 会 决 议 事 项 提 出 质 询 或 者 建 议 ;2( 三 ) 检 查 公 司 业 务 及 财 务 状 况 , 审 核 簿 册 和 文 件 , 并 要 求 董 事 会 或总 经 理 提 供 有 关 情 况 报 告 ;( 四 ) 公 司 章 程 和 股 东 大 会 授 予 的 其 他 权 利 。第 十 条 监 事 履 行 下列 义 务 :( 一 ) 遵 守 法 律 法 规 、 部 门 规 章 和 公 司 章 程 的 规 定 , 履 行 忠 实 和勤 勉 义 务 ;( 二 ) 监 事 不 得 利用 其 关 联 关 系 损 害公 司 利 益 , 若 给 公司 造 成 损 失 的 ,应 当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三 ) 监 事 执 行 公司 职 务 时 违 反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 部 门规 章 或 公 司章 程 的 规 定 , 给公 司 造 成 损 失 的 ,应 当 承 担 赔 偿 责 任;第 三 章 监 事 会 及 职 权第 十 一 条 公 司 设 监 事 会 。 监 事 会 由 三 名 监 事 组 成 , 其 中 职 工 代 表 一 名 。设 监 事 会 主 席 一 名 。 监 事 会 主 席 不 能 履 行 职 权 时 或 者 不 履 行 职 权 的 , 由 半 数以 上 监 事 共 同 推 举 一 名 监 事 召 集 和 主 持 监 事 会 会 议 。第十 二 条 监 事会 依 法独 立行 使监 督 职 能, 保障 股东 利 益 、公 司利 益和职 工 的 合 法 权 益 不 受 侵 犯 。第 十 三 条 监 事 会 行 使 下 列 职 权 :3(一 )对 董 事 会 编 制 的 公 司 定 期 报 告 进 行 审 核 并 提 出 书 面 审 核 意 见 ;(二 )检 查 公 司 财 务 ;(三 )对 董 事 、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执 行 公 司 职 务 的 行 为 进 行 监 督 , 对 违 反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 本 章 程 或 者 股 东 大 会 决 议 的 董 事 、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提 出 罢 免 的 建 议 ;(四 )当 董 事 、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的 行 为 损 害 公 司 的 利 益 时 , 要 求 董 事 、 高 级管 理 人 员 予 以 纠 正 ;(五 )提 议 召 开 临 时 股 东 大 会 , 在 董 事 会 不 履 行 公 司 法 规 定 的 召 集 和主 持 股 东 大 会 职 责 时 召 集 和 主 持 股 东 大 会 ;(六 )向 股 东 大 会 提 出 提 案 ;(七 )依 照 公 司 法 第 一 百 五 十 二 条 的 规 定 , 对 董 事 、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提起 诉 讼 ;(八 )发 现 公 司 经 营 情 况 异 常 , 可 以 进 行 调 查 ; 必 要 时 , 可 以 聘 请 会 计 师事 务 所 、 律 师 事 务 所 等 专 业 机 构 协 助 其 工 作 , 费 用 由 公 司 承 担 。第 十 四 条 监 事 会 主 席 行 使 下 列 职 权 :( 一 ) 召 集 和 主 持 监 事 会 会 议 ;( 二 ) 检 查 监 事 会 决 议 的 实 施 情 况 ;( 三 ) 组 织 制 定 监 事 会 工 作 计 划 和 监 事 会 决 定 事 项 的 实 施 , 代 表 监 事 会向 股 东 大 会 报 告 工 作 。4( 四 ) 公 司 章 程 和 监 事 会 授 予 的 其 他 权 利 。第 四 章 监 事 会 的 议 事 程 序第十 五 条 监 事会 会 议分 为定 期会 议 和 临时 会议 。监 事 会 每半 年至 少召开 一 次 会 议 , 由 监 事 会 主 席 召 集 , 于 会 议 召 开 10 日 以 前 书 面 通 知 全 体 监 事 。监 事 可 以 提 议 召 开 监 事 会 临 时 会 议 , 临 时 会 议 应 于 会 议 召 开 前 至 少 一 个 工 作日 以 书 面 通 知 或 电 话 通 知 全 体 监 事 。第 十 六 条 监 事 会 会 议 通 知 包 括 以 下 内 容 :(一 )举 行 会 议 的 日 期 、 地 点 和 会 议 期 限 ;(二 )事 由 及 议 题 ;(三 )发 出 通 知 的 日 期 。第十 七 条 监 事会 会 议应 有过 半数 的 监 事出 席方 可举 行 。 监事 会认 为必要 时 , 可 以 邀 请 董 事 长 、 董 事 或 经 理 、 内 部 及 外 部 审 计 人 员 列 席 会 议 , 回 答所 关 注 的 问 题 。第十 八 条 监 事会 会 议, 应由 监事 本 人 出席 ;监 事因 故 不 能出 席, 可以书 面 委 托 其 他 监 事 代 为 出 席 , 委 托 书 中 应 载 明 代 理 人 的 姓 名 , 代 理 事 项 、 授权 范 围 和 有 效 期 限 , 并 由 委 托 人 签 名 或 盖 章 。 代 为 出 席 会 议 的 监 事 应 当 在 授权 范 围 内 行 使 监 事 的 权 利 。 监 事 未 出 席 监 事 会 会 议 , 亦 未 委 托 代 表 出 席 的 ,5视 为 放 弃 在 该 次 会 议 上 的 投 票 权 。第 十 九 条 监 事 连续 二 次 不 能 亲 自 出 席 监 事 会 会 议 或 连 续 二 次 不 能 列席 董 事 会 会 议 的 , 视 为 不 能 履 行 职 责 , 股 东 大 会 或 职 工 代 表 大 会 应 当 予 以撤 换 。第 二 十 条 监 事 会 作 出 决 议 , 必 须 经 全 体 监 事 半 数 以 上 通 过 。 监 事 会 决议 的 表 决 , 实 行 一 人 一 票 。第 二 十 一 条 监 事 会 决 议 表 决 方 式 为 书 面 表 决 。 监 事 会 临 时 会 议 在 保 障监 事 充 分 表 达 意 见 的 前 提 下 , 可 以 用 传 真 方 式 进 行 并 作 出 决 议 , 并 由 参 会 监事 签 字 。第 二 十 二 条 监 事 会会 议 应有 记 录, 出席 会 议的 监 事和 记录 人 ,应 当在会 议 记 录 上 签 名 。 监 事 有 权 要 求 在 记 录 上 对 其 在 会 议 上 的 发 言 作 出 某 种 说 明性 记 载 。 监 事 会 会 议 记 录 作 为 公 司 档 案 由 董 事 会 秘 书 保 存 , 保 存 期 限 为 十 年 。第 二 十 三 条 监 事 会 会 议 记 录 包 括 以 下 内 容 :( 一 ) 会 议 召开 的 日 期 、 地 点 和召 集 人 姓 名 ;( 二 ) 出 席 监事 的 姓 名 以 及 受 他人 委 托 出 席 监 事 会的 监 事 ( 代 理 人 )姓 名 ;( 三 ) 会 议 议程 ;( 四 ) 监 事 发言 要 点 ;6( 五 ) 每 一 决议 事 项 的 表 决 方 式和 结 果 ( 表 决 结 果应 载 明 赞 成 、 反 对或 弃 权 的 票 数 ) 。第 二 十 四 条 监 事 会 行 使 职 权 时 , 必 要 时 可 以 聘 请 律 师 事 务 所 、 会 计师 事 务 所 等 专 业 性 机 构 给 予 帮 助 , 由此 发 生 的 费 用 由 公司 承 担 。第 二 十 五 条 监事 会 认 为 董 事 会 会议 决 议 违 反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 公 司章 程 或 损 害 公 司和 职 工 利 益 时 , 可作 出 决 议 , 建 议 董事 会 复 议 该 项 决 议 。董 事 会 不 予 采 纳 或 经 复 议 仍 维 护 原 决 议 的 , 监 事 会 有 义 务 提 议 召 开 临 时 股东 大 会 解 决 。第 二 十 六 条 监 事 应对 监 事 会 决 议 承 担责 任 。 监 事 会 决 议违 反 法 律 、 行政 法 规 或 公 司 章程 , 致 使 公 司 遭 受损 失 的 , 参 与 决 议的 监 事 对 公 司 负 赔偿 责 任 。 但 经 证 明 在 表 决 时 曾 表 示 异 议 并 记 载 于 会 议 记 录 的 , 该 监 事 可 以免 除 责 任 。第 二 十 七 条 监 事 会的 每 一 项 决 议 均 应指 定 监 事 执 行 或 监督 执 行 。 被 指定 的 监 事 应 将 决 议 的 执 行 情 况 记 录 在 案 , 并 将 最 终 执 行 结 果 报 告 监 事 会 。第 五 章 附 则第 二 十 八 条 公 司 监 事 会 可 根 据 有 关 法 律 、 法 规 及 公 司 章 程 的 规定 对 本 规 则 进 行 修订 并 报 公 司 股 东 大会 批 准 。7第 二 十 九 条 本 规 则自 股 东 大 会 通 过 之 日 起 施 行 。第 三 十 条 本 规 则 由公 司 监 事 会 负 责 解释 。第 三 十 一 条 本 规 则 未 尽 事 宜 按 国 家 有 关 法 律 、 法 规 及 规 范 性 文 件 执行 。安 徽 国风 塑 业 股 份 有 限 公司 监 事 会2013 年 7 月 5 日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