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文件和法律意见书撰写与出具的基本要求
法律文件和法律意见书撰写与出具的基本要求(一)律师编制或审核证券法律文件以及出具法律意见应当以尽职调查的结果为依据 尽职调查是法律论证的依赖基础。律师为发行人出具法律意见书时,须要求其提供律师认为作为出具法律意见书所必需的、真实的原始材料、副本材料或书面证言,如营业执照、章程、现行有效的合同和协议,及其他使其财产或行为受约束的文件,如决议、批文、声明、承诺、保证。律师只有对上述材料进行核查和验证,对发行人情况进行充分了解,才能发现法律问题、排除法律障碍、制作法律文件及出具法律意见。律师事务所及其指派的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应当依法对所依据的文件资料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在进行核查和验证前,应当编制核查和验证计划,明确需要核查和验证的事项,并根据业务的进展情况,对其予以适当调整。律师从国家机关、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资信评级机构、公证机构(以下统称公共机构)直接取得的文书,可以作为出具法律意见的依据,但律师应当履行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第 14 条规定的注意义务并加以说明;对于不是从公共机构直接取得的文书,经核查和验证后方可作为出具法律意见的依据。律师从公共机构抄录、复制的材料,经该机构确认后,可以作为出具法律意见的依据,但律师应当履行注意义务并加以说明;未取得公共机构确认的,对相关内容进行核查和验证后方可作为出具法律意见的依据。律师进行核查和验证,需要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证券服务机构作出判断的,应当直接委托或者要求委托人委托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证券服务机构出具意见。律师在从事证券法律业务时,委托人应当向其提供真实、完整的有关材料,不得拒绝、隐匿、谎报。律师发现委托人提供的材料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重大遗漏,或者委托人有重大违法行为的,应当要求委托人纠正、补充;委托人拒不纠正、补充的,律师可以拒绝继续接受委托,同时应当按照规定向有关方面履行报告义务。(二)律师在编制或审核证券法律文件以及出具法律意见应当严格遵守国家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证券监管机构公布实施的办法、规定、准则和规则伴随着我国证券市场的发展,证券业的法制化建设进展迅速,国家陆续出台了大量的与证券相关的法律法规、办法、规定、准则和规则等。它们可以归纳为下列八类:第一类,综合性规范,包括全国人大颁布的法律和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如公司法 、 证券法等;第二类,证券发行规范,主要是中国证监会发布的规范性意见,如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管理暂行办法 、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等;第三类,证券上市与交易规范,主要是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等机构发布的规章和规范性意见,如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 、 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及有关创业板上市与交易规范等;第四类,信息披露规范,主要是中国证监会等部门发布的规章和规范性意见,如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创业板公司招股说明书 、关于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的内容与格式准则第 1 号(招股说明书的内容与格式)的通知 、 关于发布(法律意见书的内容与格式) (修订)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印发(企业会计准则-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的披露)的通知等;第五类,上市公司规范,主要是中国证监会等部门发布的规章和规范性意见,如上市公司治理准则 、 上市公司章程指引 、 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等; 第六类,证券机构规范,主要是国务院及各部委、最高人民法院以及中国证监会等部门发布的行政法规、规章、司法解释、规范意见;第七类,证券监管规范,主要是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及中国证监会发布的行政规章和规范性意见;第八类,律师职业和法律责任规范,包括法律、法规和规章,如律师法 、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 、 证券市场禁入暂行规定 、 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 、 刑法中相关条文等。(三)避免利益冲突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第 11 条规定:“同一律师事务所不得同时为同一证券发行的发行人和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出具法律意见,不得同时为同一收购行为的收购人和被收购的上市公司出具法律意见,不得在其他同一证券业务活动中为具有利害关系的不同当事人出具法律意见。律师担任公司及其关联方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存在其他影响律师独立性的情形的,该律师所在律师事务所不得接受所任职公司的委托,为该公司提供证券法律服务。 ”(四)尽一般注意义务和特别注意义务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第 14 条规定:“律师在出具法律意见时:对与法律相关的业务事项应当履行法律专业人士特别的注意义务,对其他业务事项履行普通人一般的注意义务,其制作、出具的文件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 (五)律师出具法律意见的专业范围及其相应法律责任律师不应当就证券法律文件和法律意见书中应由委托人、主承销商和其他相关方负责的专业性内容发表意见,也不因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就律师工作的内容及承担责任的范围而言,律师不能也不应当承担超出其工作范围的责任。在委托人申请发行证券并上市的过程中,除了律师以外,还需要有其他不同的专业机构参与证券法律文件的制作。根据现行法律的规定,至少有发行人、承销商、会计师、律师、资产评估师等机构参与证券发行申请文件制作的工作,他们扮演的角色是不相同的。如在证券法律文件中,涉及产品工艺、技术、用途、市场等内容,发行人应当对其负责;证券发行方案、发行方式、发行价格等由发行人和承销商对其负责;财务数据、财务核算方法、盈亏预测等由会计师对其负责;资产的价值状况、评估方法等由资产评估机构对其负责。律师并不应当对由各专业机构负责的内容发表意见。根据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当证券法律文件中出现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时,各有关机构根据各自的过错分别或连带承担法律责任。 证券法规定“发行人、上市公司公告的招股说明书、公司债券募集办法、财务会计报告、上市报告文件、年度报告、中期报告、临时报告以及其他信息披露资料,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发行人、上市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行人、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应当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发行人、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有过错的,应当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证券服务机构为证券的发行、上市、交易等证券业务活动制作、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财务顾问报告、资信评一级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应当勤勉尽责,对所依据的文件资料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其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的从业人员或者证券业协会的工作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资料,隐匿、伪造、篡改或者毁损交易记录,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的,撤销证券从业资格,并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根据上述规定,律师仅对“其所负责任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并不与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及发行人的董事、监事、经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具体包含了下述含义: (1)承担责任的主体是为证券的发行、申请上市或者证券交易活动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专业机构。(2)承担责任的条件包括:一是故意进行弄虚作假;二是给他人已经造成了损失。两个条件同时具备即应承担民事责任。(3)承担的责任为连带赔偿责任其中仅就自己负有责任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如果不是自己负有责任的部分,则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谁的责任就应当由谁来承担。当其中的一个机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该机构可以向有责任的其他机构追偿自己已经因连带而付出并不由自己承担的份额的财产。如银广夏案件中,深圳中天勤会计师事务所因疏于执行已颁布的独立审计准则,在专业胜任能力和职业道德两方面均存在重大过失,而被财政部和中国证监会认定,应对自己负责的专业性内容承担法律责任,对深圳中天勤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不予通过年检,并收回该所及有关注册会计师的证券许可证的处罚。在美国情形有所不同,根据美国证券法第 11 条的规定,当律师违反信息披露义务时,他可能要承担对客户、投资者的双重赔偿责任。以招股说明书为例,如果其中存在虚假陈述或遗漏重大事实,发行人律师又对该虚假陈述负有责任,那么,可能出现以下几种情况:(1)发行人向他的律师索赔。发行人可以基于律师的专业失职(malpractice)行为提出主张:如果律师当时尽到尽职调查义务,他本应发现虚假陈述或遗漏重大事实,并要求发行人补正。因为律师的疏忽,发行人失去了事先纠正错误的机会,因此,导致发行失败、导致投资者向发行人索赔、承销商向发行人索赔等。(2)承销商向发行人和发行人的律师索赔承销商可以依据与发行人事先约定的承销协议主张:“招股书的虚假陈述部分由发行人方面的专家编制或者鉴定。发行人律师的法律意见已经对该部分的合法性进行了确认,确认意味着承销商可以信赖发行人律师的专家意见;如果该部分招股书存在虚假陈述或遗漏重大事实,导致投资者对承销商的诉讼,那么,发行人的律师将对承销商由此造成的损失承担一切责任。承销商的律师经过合理调查之后没有理由怀疑:在该部分招股书生效的时候存在虚假陈述或遗漏重大事实。 ”(3)投资者向发行人、承销商及其董事和相关专业人士索赔。按照美国证券法第 11 条的规定,在招股书生效的时候,任何部分存在虚假陈述或遗漏重大事实,证券的善意取得人可向以下人士索赔:1)在招股书上签名的所有人士,按照美国 1933 年证券法第 6 条的规定,发行人、发行人的董事长、总裁、董事、财务主管、重要职员均应签署招股书;2)因职业而使其陈述具有可信性,从而提升招股书可信性的专业人士,包括:会计师、工程师、资产评估师、律师和其他一切参与制作、签名或列名于招股书的专业人士;3)上述人士的控制者。 (六)出具保留意见对现有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的事项或者律师已经勤勉尽责仍不能对其法律性质或其合法性作出准确判断的事项,律师应当出具保留意见。在律师出具法律意见过程中,因法律规定的不完善或律师虽然已经履行了勤勉尽责的义务,对某些特殊事项的真实性、合法性或完整性无法准确发表意见有时是不可避免的。当出现这种情况时,律师不应当回避问题,而应当根据事实与法律出具保留意见。并且,律师出具的保留意见应当在法律意见书中作为主要问题特别列明,并指出有保留意见的事项对本次发行和上市等的影响程度,并说明相应的理由。同时,律师还应在工作底稿中列明对保留意见及疑难问题的说明。在实践中,律师出具保留意见往往面临着困难的选择。一般情况下,当律师面临无法发表准确性意见时所遇到的问题都直接与发行人是否能通过发行核准有关,或者与委托人的委托目的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一面是委托人的要求,一面是广大投资者的利益,律师能否准确地把握自己的使命,做到既对委托人负责,同时也对广大投资者负责,对律师职业和法律负责,无疑是对律师职业道德的考验。从已经被证券监管机构查处的违法违规案件中可以看到,近年来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的律师违法违规行为主要表现为以下三个类型:(1)参与上市公司做假造假,在法律意见书等信息披露文件中虚假陈述欺骗投资者和证券监管部门,从而严重误导投资者。(2)未能勤勉尽职,违反高度注意义务,没有全面审查上市公司的材料使信息披露不真实或者不全面。(3)律师根本不具有此方面的专业能力,提供的法律服务明显存在瑕疵,出具的法律文件如法律意见书和工作报告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格式从上述问题分类中可以看出,律师恪守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的执业原则是法律赋予律师的特殊和神圣的使命,违背了这些原则,必然要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七)律师在出具法律意见时对非原件文本的处理律师出具法律意见,应当尽力核实相关传真件、复印件、副本和节录本等是否与原件一致;如果经过合理努力仍不能核实的,应当明确予以说明。根据中国证监会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的编报规则第 12 号-公开发行证券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 (证监发 2001 37 号)第 5 条规定,律师在律师工作报告中应详尽、完整地阐述尽职调查的情况,包括在法律意见书中发表意见或结论的依据、进行有关核查验证的过程、所涉及的必要资料或文件。法律意见书是发行人向中国证监会申请公开发行证券的必备文件,从律师的角度看,它是律师论证委托人股票发行上市符合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要求的实体性和程序性的具体体现。律师在出具法律意见书的过程中,一般会采用传真件、复印件、副本、节录本以及其他非原件文本作为依据。传真件和复印件都是通过数码或其他现代办公设备转换出的衍生物,由于转换中的可修改性和重复性,因此客观上并不能确定其和原件之间的一致性和唯一性。节录本是对原件某些文件内容的有选择的摘录,既然是摘选,客观上并不能保证摘选的人在摘选中出现故意或过失的差错,因此律师在查验过程中应尽力将其与原件进行核实,这是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应当坚持以事实为根据的原则的具体体现。律师在核实传真件、复印件、副本、节录本以及其他非原件文本时应做到审慎尽职,一是要勤勉尽力,即律师在通过正当工作程序能够进行的核实工作时,都应当完成,保证从各种合法途径取得资料,并确保其来源可靠,使律师在出具法律意见书时有完整、准确的事实依据;二是要审慎核实,即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律师应当全面进行传真件、复印件、副本、节录本以及其他非原件文本与原件的核实工作,做到没有任何的疏漏;三是要明确说明,即经过前述步骤,律师仍不能核实传真件、复印件、副本、节录本以及其他非原件文本与原件是否一致时,应当实事求是地对核实情况作出明确说明,并在法律意见书中附带保留意见。明确说明义务的履行方式、范围和标准虽未有进一步规定,但是律师应从保护投资者、维护证券市场正常秩序的角度出发,并以律师的执业道德要求自己,即凡可能影响投资者决策以及可能影响投资者人合法权益的事项,均应明确说明。在实践中,有的律师要求当事人出具承诺函,承诺所提供的文件和资料的传真件、复印件、副本、节录本与原件完全一致,应该说承诺函是可行的,但是律师不能想当然地认为既然当事人已经出具了承诺函,就可以不对传真件、复印件、副本、节录本进行核实,律师仍必须对所有的文件进行审慎核实,而不能有丝毫懈怠。(八)律师出具法律意见书的语言风格和规范律师出具法律意见书或准备其他证券法律文件,应当简洁、准确、条理清晰。律师出具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所用的语词应简洁明晰,不得使用“基本符合条件”或“除以外,基本符合条件” 、 “我们理解” 、 “未发现”一类的含糊措辞。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应当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律师出具法律意见书,除发表保留意见的事项外,对某一法律事实与法律行为的判断必须有一个确定的和准确的结论,不能含糊其辞,模棱两可,对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的事项,或已经勤勉尽责仍不能对其法律性质或其合法性作出准确判断的事项,律师应发表保留意见,并说明相应的理由。含糊措辞并不成为律师不受我国证券监管部门处罚的理由和根据。在出具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时,对涉及的日期和数字、比例等定量问题,应当有事实根据和其他中介机构的报告为依据,遇到几个相关文件之间的内容不一致时,需要反复核对,确保一致。涉及资产评估、审计报告等内容时,应严格按照有关中介机构出具的报告引述,并说明引用的出处。律师出具法律意见书或准备其他证券法律文件时,在统一格式的基础上应力求简洁、明了、实用,重点内容突出,提高可读性,以便有效传达法律文件提供方的意见和各种信息。要达到这一目的必须考虑法律意见书或其他证券法律文件的整体效果,避免繁杂零乱,应通俗易懂,适应宽泛的读者对象需求,这是其一。其二,提升法律文件所承载的信息准确性。客观上,就经济信息来说,即使具备合法真实的原始材料和凭证,并且也依据合法合规的方式进行处理,同样可能会产生经济信息失真的现象,因为经济信息受其本身特点和制度制约,在政策、规范和制度上存在一定的可选择性及缺陷。对此,律师应当具有足够的认识。保证法律意见书或其他证券法牮文件的准确性,应当从信息来源、信息处理程序及处理技术几方面入手,将复杂的经济现象用恰当的语言文字描述,形成得当的表现形式。其三,法律意见书或其他证券法律文件应条理清晰,层次连贯、分明,各类材料和论据具有洞察力和说服力。基本要求是:证券监管机构就有关证券法律文件和法律意见的内容和格式有要求的,首先要符合其要求;没有具体要求的,则按照律师业通常惯例编排;没有惯例可循,则参照类似法律文件的制作经验,符合语言逻辑和法律逻辑的要求。曾经发生过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的质量差而受到中国证监会处罚的情况。1998,中国证监会在审核股份有限公司配股申报材料时发现,律师事务所为该公司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湖七律股见字1998第 01 号),仅 1 名经办律师在该法律意见书上签字,并且该法律意见书内容上有多处错误,质量较差。中国证监会作出证监查字199850 号处罚决定,认为上述行为违反了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及中国证监会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的内容与格式准则第六号的有关规定。为严肃证券法纪,促使证券从业律师勤勉尽责,经研究,决定对律师事务所给予通报批评;要求律师事务所进行内部整顿,并将处理情况报告中国证监会。法律意见书应当列明相关材料、事实、具体核查和验证结果、国家有关规定和结论性意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律师应当在法律意见中予以说明,并充分揭示其对相关事项的影响程度及其风险:1)委托人的全部或者部分事项不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2)事实不清楚,材料不充分,不能全面反映委托人情况; 3)核查和验证范围受到客观条件的限制,无法取得应有证据;4)律师已要求委托人纠正、补充而委托人未予纠正、补充;5)律师已依法履行勤勉尽责义务,仍不能对全部或者部分事项作出准确判断; 6)律师认为应当予以说明的其他情形。(九)法律意见书的签署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第 24 条规定:“律师从事本办法第 6 条规定的证券法律业务,其所出具的法律意见应当由 2 名执业律师和所在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签名,加盖该律师事务所印章,并签署日期。 ”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规范(试行) 第 44 条规定:“法律意见书应当由承办律师签字,并加盖律师事务所公章,证券监管机构就有关法律意见书的签署有特别要求的,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应当根据相应的特别要求进行签署。 ”法律意见书的签署表示承办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确认该法律意见书的真实、有效,是一种严格的法律行为。只有签署的法律意见书才能作为上报材料,才能对外公示。只有在法律意见书上签字的律师才承担直接责任。法律意见书的签署包括两部分:一是由承办律师及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签字,二是加盖律师事务所公章。根据中国证监会发布的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的编报规则第 12 号-公开发行证券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第 9 条规定:“提交中国证监会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应是经 2 名以上具有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经办律师和其所在律师事务所的负责人签名,并经该律师事务所加盖公章、签署日期的正式文本。 ”根据上述规定及实践经验,律师在签署有关法律意见书时应注意下列情况:第一,在 2002 年 11 月 1 日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224 号)发布前,提交中国证监会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应是经 2 名以上具有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经办律师和其所在律师事务所的负责人签名。即经办律师须是 2 名以上而且具有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但在取消律师事务所和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资格审批后,执业律师及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不再受资格的限制,因此,在签署有关法律意见书时,只需 2名经办律师签名。但除了 2 名经办律师签名外,还需要其所在律师事务所的负责人签名。签名是签字人自己手签本人有效身份证上的完整的姓名,不得以曾用名、别名、字号、艺名、拼音或外文译名等代替,也不得仅以盖本人名章代替本人签名。在实务中,要求在印刷体签名字样下面对应处,以黑色钢笔或签字笔或毛笔签名,以辨别确认本人姓名。第二,提交中国证监会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应是经该律师事务所加盖公章、签署日期后的正式文本。而且该文本应加盖律师事务所公章,并注明签署日期。签署日期一般以汉字标示公历年月日。第三,律师对有关法规、政策把握不准,尤其对有关境外发行和上市是否需要履行国内审批手续的问题,应当书面向中国证监会咨询,不得在没有掌握相关法规、政策的情况下出具法律意见书,不得误导客户和境外证券监管机构。另外,要求经办律师、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签字和律师事务所盖章不仅仅是对法律意见书格式要求,而且有利于保障法律意见书的质量以及风险控制。由于我国目前大部分律师事务所是合伙制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对律师事务所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证券法律业务某种程度上也可以说是高风险业务,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这种方式有利于实现多层次质量保障体系及事务所内部的风险控制。(十)涉外法律意见书的出具律师从事涉外证券法律业务,如果同时出具中文和外文文本,律师应当明确说明不同文本的效力及同等效力文本之间的表述发生冲突时的解决办法。随着我国证券市场的逐步开放和越来越多的境内企业赴境外上市,律师从事涉外证券法律业务逐渐增多。涉外证券法律业务客户的需求与国内证券业务客户不同,经常需要同时出现中文和外文文本。这就会产生不同文本的效力及同等效力文本之间的表述发生冲突时如叮解决的问题。我国有些法规对不同语言的法律文本的使用问题作出了规定,主要有三种情况:(1)要求使用中文,特殊情况下外文文本应附有内容一致的中文译本。例如,中国证监会发布的外资参股证券公司设立规则第 26 条第 1 款规定:“按照本规则规定提交中国证监的申请文件及报送中国证监会的资料,必须使用中文。境外股东及其所在国家证券监管机留出具的文件、资料使用外文的,应当附有与原文内容一致的中文译本。 ”又如,中国证监会发布的外资参股基金管理公司设立规则第 10 条规定:“外资参股基蓖管理公司的境内外申请人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内容与格式,向中国证监会报送申请才料。境内外申请人向中国证监会报送的申请材料,必须使用中文。境外股东及其所在国家正券监管机构出具的文件、资料使用外文的,应当附有与原文内容一致的中文译本。 ”(2)以中文制作文本,但可提供外文文本,发生冲突时以中文为准例如,国务院关于股分有限公司境内上市外资股的规定第 17 条规定:“发行境内上市外资股的公司的信息披露之件,以中文制作;需要提供外文译本的,应当提供一种通用的外国语言文本。中文文本、外文本发生歧义时,以中文文本为准。 ”(3)中文、外文皆可,但凡用外文书写的,应当附有中文译本或中文摘要。例如,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管理暂行办法 (中国证监会、中国人民银行令2002第 12 号)第 8 条规定:“申请合格投资者资格和投资额度,申请人应当通过托管人分别向中国证监会和国家外汇局报送下列文件:1)申请书包括申请人的基本情况、拟申请投资额度、投资计划等;2)符合该办法第 6 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文件;3)与托管人签订的托管协议草案;4)最近 3 年经审计的财务报表;5)资金来源说明书及批准时间内不撤资承诺函;6)申请人的授权委托书;7)中国证监会和国家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文件。前款规定的文件,凡用外文书写的,应当附有中文译本或中文摘要。 ”律师从事涉外证券法律业务,如果同时出具中文和外文文本,律师应当明确说明不同文摹的效力及同等效力文本之间的表述发生冲突时的解决办法。 “不同文本的效力”一般因约毫不同,有三种情形:一是指中文和外文文本具有同等效力;二是约定某一种文字的文本(如中文)具有效力,而其他文字的文本只是参考文本;三是各种文本都具有效力,但约定某一种文字的文本(如中文)具有优先的效力。在少数情况下,也有文件并未规定不同文本的效力司题。文字的复杂性和由此导致的不同文本的效力冲突是产生涉外法律纠纷的症结之一。预先在法律文件中解决这个问题,可以减少因此导致的法律风险。不同文本的法律效力是当事人之间谈判的结果,但律师也要仔细审查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的具体要求。一般来说,当事人从法律地位平等的角度出发,希望不同文本之间具有同等效力,但由此就产生了同等效力文本之间的表述发生冲突时如何解决的问题。律师应在法律文件中约定不同文本之间的表述发生冲突时,以何种文字文本为准。而且,律师还要事先仔细审查法律的要求,如果相关法律已经对此作出了规定,则当事人应在遵守这些规定的前提下,约定如何处理不同文本之间的效力冲突。(十一)法律意见书的附录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出具法律意见时,可以编制资料目录作为法律意见的附录备查;律师应当按照证券监管机构的要求提交有关文件资料。律师向证券监管机构提交的文件资料应当是这些文件资料的复印件,但证券监管机构另有要求的除外;向证券监管机构提交文件资料原件的,律师应当提请证券监管机构的承办人员出具资料接收书面凭证。1.出具法律意见时编制资料目录和提交相关资料中国证监会在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的编报规则第 5 条明确规定:“律师在律师工作报告中应详尽、完整地阐述所履行尽职调查的情况,在法律意见书中所发表意见或结论的依据、进行有关核查验证的过程、所涉及的必要资料或文件。 ”由于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通常是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要求报送的必备文件,而且律师在法律意见书中需要对其参与的证券业务涉及的相关法律问题明确发表结论性意见,因此,必须对其在法律意见书中所发表意见或结论的依据、进行有关核查验证的过程、所涉及的必要资料或文件进行充分说明。为达到充分说明的效果,可以将调查收集到的资料编制成资料目录作为法律意见的附录备查。其作用主要表现在两方面:其一,通过资料目录的编制,介绍法律意见书作出时所参考资料的内容和成分,既可以为查找资料提供基本的检索便利,也可以通过资料展示,表明资料掌握的充分程度和内在逻辑联系的严密程度,以体现法律意见书的客观与严谨;其二,便于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其他相关部门在对法律意见书进行审查时,可以通过查阅目录按图索骥,了解法律意见作出的依据,验证法律意见的真实性与准确性。资料目录的编制一般应注意标明各章、节的标题及相应的页码,内容编排也应符合通行的中文惯例。律师在完成委托人交办的证券法律业务出具法律意见书后,委托人将按照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要求将相关文件及资料按照规定格式报证券监管部门审核。证券监管部门根据公司法 、 证券法赋予的权利在审核该等资料时,有权要求律师提供与其已出具法律意见书有关的资料文件,律师应按照证券监管部门的要求及时提供该等文件。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颁布的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的编报规则第 12 号-公开发行证券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中就明确规定“中国证监会根据需要可随时调阅、检查工作底稿” 。2.律师向证券监管机构提交的文件资料根据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规范(试行) 的规定,律师向证券监管机构提交的文件资料一般应当是这些文件的复印件。在提交复印件时,应保证该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不存在虚假的情况。如果证券监管机构有特殊的要求,还应提交该资料的原件。如果提交了文件资料的原件,律师应当要求证券监管机构的承办人员出具相关的资料接收书面凭证。该书面凭证既可强化接收资料的承办人员的责任心,避免将资料原件遗失;另一方面,一旦发生资荆移交方面的纠纷,该书面凭证可作为律师已经提交资料的书面证据。(十二)律师不得向证券监管机构、证券交易所或其他机构提供律师经合理谨慎判断怀疑是伪造或虚假的文件资料若根据法律、法规和相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需要向证券监管机构、证券交易所或其他机构提供有关文件资料时,如果该等文件资料已经律师合理谨慎判断后怀疑是伪造或虚假的文件资料,律师应当遵循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不得协助或诱导委托方向证券监管机构、证券交易所或其他机构提供该等文件资料;律师应当协助或督促委托方提交真实、准确和完整的文件资料。若根据法律、法规和相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要求律师向证券监管机构、证券交易所或其他机构提交相关法律意见书,且该法律意见书涉及经律师合理谨慎判断后怀疑是伪造或虚假的文件资料及其相关内容的,针对该等文件资料及其相关内容,律师应当出具保留意见。律师应当协助或督促委托人履行法定的信息披露义务,信息披露文件应当符合真实、准确、完整的要求,不得协助或支持委托人披露虚假信息或故意隐瞒、遗漏重要信息或作虚假陈述。1.律师应当协助或督促委托人履行法定的信息披露义务信息披露制度通过增强证券市场的透明度,及时充分地向投资者提供证券发行人或上市公司与商业及公司事务相关的所有重大信息,借以保障投资者公平参与投资竞争。发行人或上市公司是证券发行或相关交易的主体,应当依法对其证券发行上市行为或交易行为包括对其提供的所有证券发行申请文件或交易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律师接受委托从事证券法律业务,应当依法协助或督促委托人履行法定的信息披露义务。律师应当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和道德规范,依法帮助、监督和催促委托人对其证券发行、交易和其他相关活动进行规范和完善,并按法律、法规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报送申请文件、履行法定的信息披露义务。首先,律师必须对其出具法律意见的内容与结论所赖以支持的与委托人相关的所有重大法律事项及相关文件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并保证其所出具的法律意见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我国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 18 条规定:“为发行人出具文件的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事务所、专业评估人员及其所在机构、律师及其所在事务所,在履行职责时,应当按照本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和道德规范,对其出具文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 ”第 35 条规定:“为上市公司出具文件的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事务所、专业评估人员及其所在机构、律师及其所在事务所,在履行职责时,应当按照本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和道德规范,对其出具文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 ”其次,律师应当核查和验证委托人在其证券发行申请文件或相关交易文件中部分或全部自行引用或根据中国证监会审核要求引用法律意见书的内容,是否因引用而导致法律上的歧义或曲解,律师有责任督促委托人正确引用。根据中国证监会有关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的相关规定,发行人律师可受发行人委托参与编制招股说明书、募集说明书,并应对招股说明书、募集说明书进行审阅,确认招股说明书、募集说明书及其摘要引用的法律意见真实、准确,并承担相应的责任。最后,对于法律意见书及引用法律意见书内容的相关文件以外的其他文件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如果法律、法规及相关规范性文件规定或根据律师职业道德规范和证券法律业务标准,律师有义务进行核查和验证的,律师不应当推卸其上述责任与义务。根据中国证监会有关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的相关规定,发行人及主承销商、负责出具专业意见的律师、会计师以及评估师等应审慎对待所申报的材料及所出具的意见,发行人全体董事及有关中介机构应按要求在所提供的有关文件上发表声明,确保申请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2.律师协助或督促委托人履行法定的信息披露义务应当符合真实、准确、完整的要求 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应当遵循律师职业道德与执业纪律规范的要求,依法协助或督促委托人披露信息,做到真实、准确、完整。我国证券法第 20条规定:“发行人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报送的证券发行申请文件,必须真实、准确、完整。 ”公司公告的股票或者公司债券的发行和上市文件,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1)信息披露的真实性真实性原则要求信息披露文件的内容与实际情况一致,不得伪造、变造信息披露文件,不得虚假记载和欺骗社会公众。律师在接受委托提供相关证券法律业务的整个过程中,为使委托人所披露的相关信息符合真实性要求,律师可以从以下角度协助委托人披露信息:披露文件中的描述性信息应当是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客观事实;评价性内容应当是对既存事实的性质、结果或者影响的分析和价值判断,反映的是信息披露文件中的事实与结论之间的逻辑关系;预测性内容是对公司将来的经营状况所作的预测,这种预测应当建立在一般经济条件、营业环境、市场情况、发行人生产经营和财务状况等科学论证的基础上。(2)信息披露的准确性准确性原则要求信息披露文件应当确切地表明其含义,其用语和表达方式不得使人产生误解和产生歧义。为了保证信息披露的准确性,律师可以从以下方面协助或督促委托人披露信息:在对公开披露信息的准确性理解上,应当以一般投资者的判断能力作为标准;当因为市场上出现各种消息,可能影响委托人已公开信息的准确性、对证券价格产生误导性影响时,发行人应予书面澄清。我国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 61 条规定:“在任何公共传播媒介中出现的消息可能对上市公司股票的市场价格产生误导性影响时,该公司知悉后应当立即对该消息作出公开澄清。 ”(3)信息披露的完整性完整性原则要求发行人的所有与判断证券投资价值有关的、影响投资者决策的信息均应依法得到披露,不得隐瞒和遗漏。但是,在有些情况下,即使构成重大信息,但如果立即公开会给公司带来非常不利以及难以弥补的损失,因此允许发行人或上市公司可以不予披露。为此律师应当协助或督促发行人或上市公司向证券监管部门或证券交易所申请豁免披露。我国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 60 条规定“上市公司有充分理由认为向社会公布该重大事件会损害上市公司的利益,且不公布也不会导致股票市场价格重大变动的,经证券交易场所同意,可以不予公布。”中国证监会有关公开发行证券的招股说明书、募集说明书等信息披露编报规定,由于商业秘密(如核心技术的保密资料、商业合同的具体内容等)等特殊原因,某些信息确实不便披露的,发行人可向中国证监会申请豁免。在保密性披露方面,加拿大 BC 省证券法规定,如果发行人认为信息披露会对发行公司带来严重的损害,发行人可以向证券委员会申请暂时性保密,但必须向证券委员会和交易所提交重大变动报告书并注明保密,将由证券委员会决定是否同意不公开及不公开的理由和时间长短,不过发行人必须每隔 10 天再次提交书面文件陈述保密的理由是否仍然存在,否则证券委员会便会认为保密原因不再存在而公开披露该份文件。3.律师不得协助或支持委托人披露虚假信息或故意隐瞒、遗漏重要信息或作虚假陈述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应当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依法对应当由其核查和验证的信息披露文件及相关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在委托人建议或要求律师提供包含虚假信息、可能发生误导性的或遗漏重大信息的法律意见时,律师应当依法拒绝。律师不得协助或支持委托人披露虚假信息或故意隐瞒、遗漏重要信息或作虚假陈述。其一,律师不得帮助或支援、鼓励委托人披露虚假失实的信息。其二,律师明知相关信息是与投资者密切相关的重大信息,且依法应当反映在有关证券法律文件中和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中的,律师有义务协助或督促委托人在相关证券法律文件中依法披露,律师自身亦应当明确发表法律意见,不得隐藏实情、遗漏相关重大信息。律师应督促发行人遵守中国证监会发布的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中的信息披露最低要求,对于该等格式准则中的任何重大事项均不得隐瞒、遗漏,某些具体要求对发行人确实不适用的,发行人可根据实际情况,在不影响披露内容完整性的前提下作适当修改,但应在申报时作书面说明。凡对投资者作出投资决策有重大影响的信息,不论披露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