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达股份:公司章程
公 司 章 程天 津 泰 达 股 份 有 限 公 司二 零 一 三 年 九 月( 经 天 津 泰 达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2013 年 第 五 次 临 时 股 东 大 会 审 议 通 过 )目 录第 一 章 总 则 .1第 二 章 经 营 宗 旨 和 范 围 .2第 三 章 股 份 .2第 一 节第 二 节 第 三 节 股 份 发 行 .2股 份 增 减 和 回 购 .3股 份 转 让 .4第 四 章 股 东 和 股 东 大 会 .5第 一 节第 二 节 第 三 节 第 四 节 第 五 节第 六 节股 东 .5股 东 大 会 的 一 般 规 定 .8股 东 大 会 的 召 集 .10股 东 大 会 的 提 案 与 通 知 .11股 东 大 会 的 召 开 .12股 东 大 会 的 表 决 和 决 议 .15第 五 章 董 事 会 .18第 一 节 董 事 .18第 二 节 董 事 会 .21第 六 章 经 理 及 其 他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25第 七 章 监 事 会 .27第 一 节 监 事 .27第 二 节 监 事 会 .27第 八 章 财 务 会 计 制 度 、 利 润 分 配 和 审 计 .29第 一 节 财 务 会 计 制 度 .29公 司 章 程第 二 节 内 部 审 计 .31第 三 节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的 聘 任 .31第 九 章 通 知 和 公 告 .32第 一 节 通 知 .32第 二 节 公 告 .33第 十 章 合 并 、 分 立 、 增 资 、 减 资 、 解 散 和 清 算 .33第 一 节第 二 节合 并 、 分 立 、 增 资 和 减 资 .33解 散 和 清 算 .34第 十 一 章 修 改 章 程 .36第 十 二 章 附 则 .363公 司 章 程第 一 章 总 则第 一 条 为 维 护 公 司 、 股 东 和 债 权 人 的 合 法 权 益 , 规 范 公 司 的 组 织 和 行 为 , 根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公 司 法 ( 以 下 简 称 公 司 法 )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证 券 法 ( 以下 简 称 证 券 法 ) 和 其 他 有 关 规 定 , 制 订 本 章 程 。第 二 条 公 司 系 依 照 国 家 体 改 委 关 于 股 份 公 司 规 范 意 见 和 其 他 有 关 规 定 成立 的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 以 下 简 称 “公 司 ”) 。 公 司 经 天 津 市 经 济 体 制 改 革 委 员 会 津 体 改字 (1992)38 号 文 关 于 同 意 天 津 美 纶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发 行 内 部 股 票 的 批 复 批 准 , 以 募 集 方 式 设 立 , 在 天 津 市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局 注 册 登 记 , 取 得 营 业 执 照 , 营 业 执 照 号1200001001114。第 三 条 公 司 于 1992 年 7 月 20 日 经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天 津 市 分 行 批 准 , 首 次 向 企事 业 法 人 、 社 团 法 人 及 内 部 职 工 发 行 人 民 币 普 通 股 票 4200 万 股 (后 规 范 为 3830.88万 股 )。 1996 年 11 月 15 日 经 中 国 证 监 会 批 准 , 1996 年 11 月 25 日 经 深 圳 证 券 交 易 所 同 意 , 于 1996 年 11 月 28 日 公 司 股 票 在 深 圳 证 券 交 易 所 挂 牌 上 市 。第 四 条 公 司 注 册 名 称 : 天 津 泰 达 股 份 有 限 公 司英 文 名 称 : Tianjin TEDA Co., Ltd.公 司 住 所 : 天 津 市 河 西 区 解 放 南 路 256 号 泰 达 大 厦 20 层 邮 政 编 码 : 300042公 司 注 册 地 址 : 天 津 开 发 区 第 三 大 街 16 号 。 公 司 注 册 资 本 为 人 民 币 1,475,573,852 元 。 公 司 为 永 久 存 续 的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 公 司 自 主 经 营 , 独 立 核 算 , 自 负 盈第 五 条第 六 条第 七 条亏 , 是 独 立 的 企 业 法 人 。 公 司 享 有 由 股 东 投 资 形 成 的 全 部 法 人 财 产 权 , 依 法 享 有 民事 权 利 , 承 担 民 事 责 任 。 公 司 中 的 国 有 股 权 属 于 国 家 。第 八 条 董 事 长 为 公 司 法 定 代 表 人 。第 九 条 公 司 全 部 资 产 分 为 等 额 股 份 , 股 东 以 其 所 持 股 份 为 限 对 公 司 承 担 责任 , 公 司 以 其 全 部 资 产 对 公 司 的 债 务 承 担 责 任 。第 十 条 本 公 司 章 程 自 生 效 之 日 起 , 即 成 为 规 范 公 司 的 组 织 与 行 为 、 公 司 与 股东 、 股 东 与 股 东 之 间 权 利 义 务 关 系 的 具 有 法 律 约 束 力 的 文 件 。 依 据 本 章 程 , 股 东 可1公 司 章 程以 起 诉 股 东 , 股 东 可 以 起 诉 公 司 董 事 、 监 事 、 经 理 和 其 他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 股 东 可 以起 诉 公 司 , 公 司 可 以 起 诉 股 东 、 董 事 、 监 事 、 经 理 和 其 他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第 十 一 条 本 章 程 所 称 其 他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是 指 公 司 的 副 经 理 、 董 事 会 秘 书 、 财务 总 监 , 以 及 由 董 事 会 认 定 的 其 他 人 员 。第 二 章 经 营 宗 旨 和 范 围第 十 二 条第 十 三 条公 司 的 经 营 宗 旨 : 立 信 求 是 , 敬 业 尽 责 , 多 维 共 赢 。经 依 法 登 记 , 公 司 的 营 业 范 围 : 以 自 有 资 金 对 建 筑 业 、 房 地 产 业 、纺 织 业 、 化 学 纤 维 制 造 业 、 批 发 零 售 业 、 交 通 运 输 、 仓 储 业 、 电 力 生 产 和 供 应 业 、环 境 和 公 共 设 施 管 理 业 、 住 宿 和 餐 饮 业 、 科 学 研 究 和 技 术 服 务 业 、 教 育 业 、 文 化 、 体 育 和 娱 乐 业 等 行 业 的 投 资 ; 资 产 经 营 管 理 ( 金 融 资 产 除 外 ) ; 投 资 咨 询 服 务 ; 自有 房 屋 租 赁 及 管 理 服 务 ( 以 上 范 围 内 国 家 有 专 营 专 项 规 定 的 按 规 定 办 理 ) 。第 三 章 股 份第 一 节 股 份 发 行第 十 四 条第 十 五 条公 司 的 股 份 采 取 股 票 的 形 式 。公 司 股 份 的 发 行 , 实 行 公 开 、 公 平 、 公 正 的 原 则 , 同 种 类 的 每 一 股份 应 当 具 有 同 等 权 利 。同 次 发 行 的 同 种 类 股 票 , 每 股 的 发 行 条 件 和 价 格 应 当 相 同 ; 任 何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所 认 购 的 股 份 , 每 股 应 当 支 付 相 同 价 额 。第 十 六 条第 十 七 条中 存 管 。公 司 发 行 的 股 票 , 以 人 民 币 标 明 面 值 。公 司 发 行 的 股 份 , 在 中 国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深 圳 分 公 司 集2公 司 章 程第 十 八 条 公 司 经 批 准 发 行 的 普 通 股 总 数 为 6676.22 万 股 ( 后 规 范 为 6307.1 万股 ) , 成 立 时 向 发 起 人 天 津 市 美 纶 化 纤 厂 发 行 2476.22 万 股 (即 原 天 津 市 美 纶 化 纤 厂资 产 折 为 国 家 股 ), 占 公 司 可 发 行 普 通 股 总 数 的 37.09%(后 规 范 为 39.26%)。第 十 九 条 公 司 股 份 总 数 为 1,475,573,852 股 , 公 司 的 股 本 结 构 为 : 普 通 股1,475,573,852 股 。 第 二 十 条 公 司 或 公 司 的 子 公 司 ( 包 括 公 司 的 附 属 企 业 ) 不 以 赠 与 、 垫 资 、 担保 、 补 偿 或 贷 款 等 形 式 , 对 购 买 或 者 拟 购 买 公 司 股 份 的 人 提 供 任 何 资 助 。第 二 节 股 份 增 减 和 回 购第 二 十 一 条 公 司 根 据 经 营 和 发 展 的 需 要 , 依 照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的 规 定 , 经 股东 大 会 分 别 作 出 决 议 , 可 以 采 用 下 列 方 式 增 加 资 本 :( 一 ) 公 开 发 行 股 份 ;( 二 ) 非 公 开 发 行 股 份 ;( 三 ) 向 现 有 股 东 派 送 红 股 ;( 四 ) 以 公 积 金 转 增 股 本 ;( 五 )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规 定 以 及 中 国 证 监 会 批 准 的 其 他 方 式 。第 二 十 二 条 公 司 可 以 减 少 注 册 资 本 。 公 司 减 少 注 册 资 本 , 应 当 按 照 公 司 法 以 及 其 他 有 关 规 定 和 本 章 程 规 定 的 程 序 办 理 。第 二 十 三 条 公 司 在 下 列 情 况 下 , 可 以 依 照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 部 门 规 章 和 本 章程 的 规 定 , 收 购 本 公 司 的 股 份 :( 一 ) 减 少 公 司 注 册 资 本 ;( 二 ) 与 持 有 本 公 司 股 票 的 其 他 公 司 合 并 ;( 三 ) 将 股 份 奖 励 给 本 公 司 职 工 ;( 四 ) 股 东 因 对 股 东 大 会 作 出 的 公 司 合 并 、 分 立 决 议 持 异 议 , 要 求 公 司 收 购 其 股 份 的 。除 上 述 情 形 外 , 公 司 不 进 行 买 卖 本 公 司 股 份 的 活 动 。第 二 十 四 条 公 司 收 购 本 公 司 股 份 , 可 以 选 择 下 列 方 式 之 一 进 行 :( 一 ) 证 券 交 易 所 集 中 竞 价 交 易 方 式 ;( 二 ) 要 约 方 式 ;3公 司 章 程( 三 ) 中 国 证 监 会 认 可 的 其 他 方 式 。第 二 十 五 条 公 司 因 本 章 程 第 二 十 三 条 第 ( 一 ) 项 至 第 ( 三 ) 项 的 原 因 收 购 本公 司 股 份 的 , 应 当 经 股 东 大 会 决 议 。 公 司 依 照 第 二 十 三 条 规 定 收 购 本 公 司 股 份 后 ,属 于 第 ( 一 ) 项 情 形 的 , 应 当 自 收 购 之 日 起 10 日 内 注 销 ; 属 于 第 ( 二 ) 项 、 第 ( 四 ) 项 情 形 的 , 应 当 在 6 个 月 内 转 让 或 者 注 销 。公 司 依 照 第 二 十 三 条 第 ( 三 ) 项 规 定 收 购 的 本 公 司 股 份 , 将 不 超 过 本 公 司 已 发行 股 份 总 额 的 5%; 用 于 收 购 的 资 金 应 当 从 公 司 的 税 后 利 润 中 支 出 ; 所 收 购 的 股 份 应 当 1 年 内 转 让 给 职 工 。第 三 节 股 份 转 让第 二 十 六 条第 二 十 七 条 第 二 十 八 条公 司 的 股 份 可 以 依 法 转 让 。公 司 不 接 受 本 公 司 的 股 票 作 为 质 押 权 的 标 的 。发 起 人 持 有 的 本 公 司 股 份 , 自 公 司 成 立 之 日 起 1 年 内 不 得 转 让 。公 司 公 开 发 行 股 份 前 已 发 行 的 股 份 , 自 公 司 股 票 在 证 券 交 易 所 上 市 交 易 之 日 起 1 年内 不 得 转 让 。公 司 董 事 、 监 事 、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应 当 向 公 司 申 报 所 持 有 的 本 公 司 的 股 份 及 其 变 动 情 况 , 在 任 职 期 间 每 年 转 让 的 股 份 不 得 超 过 其 所 持 有 本 公 司 股 份 总 数 的 25%; 所 持 本 公 司 股 份 自 公 司 股 票 上 市 交 易 之 日 起 1 年 内 不 得 转 让 。 上 述 人 员 离 职 后 半 年 内 ,不 得 转 让 其 所 持 有 的 本 公 司 股 份 。第 二 十 九 条 公 司 董 事 、 监 事 、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 持 有 本 公 司 股 份 5%以 上 的 股东 , 将 其 持 有 的 本 公 司 股 票 在 买 入 后 6 个 月 内 卖 出 , 或 者 在 卖 出 后 6 个 月 内 又 买 入 ,由 此 所 得 收 益 归 本 公 司 所 有 , 本 公 司 董 事 会 将 收 回 其 所 得 收 益 。 但 是 , 证 券 公 司 因 包 销 购 入 售 后 剩 余 股 票 而 持 有 5%以 上 股 份 的 , 卖 出 该 股 票 不 受 6 个 月 时 间 限 制 。 公 司 董 事 会 不 按 照 前 款 规 定 执 行 的 , 股 东 有 权 要 求 董 事 会 在 30 日 内 执 行 。 公司 董 事 会 未 在 上 述 期 限 内 执 行 的 , 股 东 有 权 为 了 公 司 的 利 益 以 自 己 的 名 义 直 接 向 人 民 法 院 提 起 诉 讼 。公 司 董 事 会 不 按 照 第 一 款 的 规 定 执 行 的 , 负 有 责 任 的 董 事 依 法 承 担 连 带 责 任 。4公 司 章 程第 四 章 股 东 和 股 东 大 会第 一 节 股 东第 三 十 条 公 司 依 据 证 券 登 记 机 构 提 供 的 凭 证 建 立 股 东 名 册 , 股 东 名 册 是 证 明股 东 持 有 公 司 股 份 的 充 分 证 据 。 股 东 按 其 所 持 有 股 份 的 种 类 享 有 权 利 , 承 担 义 务 ;持 有 同 一 种 类 股 份 的 股 东 , 享 有 同 等 权 利 , 承 担 同 种 义 务 。第 三 十 一 条 公 司 召 开 股 东 大 会 、 分 配 股 利 、 清 算 及 从 事 其 他 需 要 确 认 股 东 身份 的 行 为 时 , 由 董 事 会 或 股 东 大 会 召 集 人 确 定 股 权 登 记 日 , 股 权 登 记 日 收 市 后 登 记在 册 的 股 东 为 享 有 相 关 权 益 的 股 东 。第 三 十 二 条 公 司 股 东 享 有 下 列 权 利 :( 一 ) 依 照 其 所 持 有 的 股 份 份 额 获 得 股 利 和 其 他 形 式 的 利 益 分 配 ;( 二 ) 依 法 请 求 、 召 集 、 主 持 、 参 加 或 者 委 派 股 东 代 理 人 参 加 股 东 大 会 , 并 行 使 相 应 的 表 决 权 ;( 三 ) 对 公 司 的 经 营 进 行 监 督 , 提 出 建 议 或 者 质 询 ;( 四 ) 依 照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及 本 章 程 的 规 定 转 让 、 赠 予 或 质 押 其 所 持 有 的 股 份 ;( 五 ) 查 阅 本 章 程 、 股 东 名 册 、 公 司 债 券 存 根 、 股 东 大 会 会 议 记 录 、 董 事 会 会 议 决 议 、 监 事 会 会 议 决 议 、 财 务 会 计 报 告 ;( 六 ) 公 司 终 止 或 者 清 算 时 , 按 其 所 持 有 的 股 份 份 额 参 加 公 司 剩 余 财 产 的 分 配 ;( 七 ) 对 股 东 大 会 作 出 的 公 司 合 并 、 分 立 决 议 持 异 议 的 股 东 , 要 求 公 司 收 购 其 股 份 ;( 八 )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 部 门 规 章 或 本 章 程 规 定 的 其 他 权 利 。第 三 十 三 条 股 东 提 出 查 阅 前 条 所 述 有 关 信 息 或 者 索 取 资 料 的 , 应 当 向 公 司 提供 证 明 其 持 有 公 司 股 份 的 种 类 以 及 持 股 数 量 的 书 面 文 件 , 公 司 经 核 实 股 东 身 份 后 按照 股 东 的 要 求 予 以 提 供 。第 三 十 四 条 公 司 股 东 大 会 、 董 事 会 决 议 内 容 违 反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的 , 股 东 有权 请 求 人 民 法 院 认 定 无 效 。5系 损 害 公 司 利公 司 章 程股 东 大 会 、 董 事 会 的 会 议 召 集 程 序 、 表 决 方 式 违 反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或 者 本 章 程 ,或 者 决 议 内 容 违 反 本 章 程 的 , 股 东 有 权 自 决 议 作 出 之 日 起 60 日 内 , 请 求 人 民 法 院 撤 销 。第 三 十 五 条 董 事 、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执 行 公 司 职 务 时 违 反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或 者 本章 程 的 规 定 , 给 公 司 造 成 损 失 的 , 连 续 180 日 以 上 单 独 或 合 并 持 有 公 司 1%以 上 股份 的 股 东 有 权 书 面 请 求 监 事 会 向 人 民 法 院 提 起 诉 讼 ; 监 事 会 执 行 公 司 职 务 时 违 反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或 者 本 章 程 的 规 定 , 给 公 司 造 成 损 失 的 , 股 东 可 以 书 面 请 求 董 事 会 向 人 民 法 院 提 起 诉 讼 。监 事 会 、 董 事 会 收 到 前 款 规 定 的 股 东 书 面 请 求 后 拒 绝 提 起 诉 讼 , 或 者 自 收 到 请 求 之 日 起 30 日 内 未 提 起 诉 讼 , 或 者 情 况 紧 急 、 不 立 即 提 起 诉 讼 将 会 使 公 司 利 益 受 到 难 以 弥 补 的 损 害 的 , 前 款 规 定 的 股 东 有 权 为 了 公 司 的 利 益 以 自 己 的 名 义 直 接 向 人 民 法 院 提 起 诉 讼 。他 人 侵 犯 公 司 合 法 权 益 , 给 公 司 造 成 损 失 的 , 本 条 第 一 款 规 定 的 股 东 可 以 依 照前 两 款 的 规 定 向 人 民 法 院 提 起 诉 讼 。第 三 十 六 条 董 事 、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违 反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或 者 本 章 程 的 规 定 , 损害 股 东 利 益 的 , 股 东 可 以 向 人 民 法 院 提 起 诉 讼 。第 三 十 七 条 公 司 股 东 承 担 下 列 义 务 :( 一 ) 遵 守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和 本 章 程 ;( 二 ) 依 其 所 认 购 的 股 份 和 入 股 方 式 缴 纳 股 金 ;( 三 ) 除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规 定 的 情 形 外 , 不 得 退 股 ;( 四 ) 不 得 滥 用 股 东 权 利 损 害 公 司 或 者 其 他 股 东 的 利 益 ; 不 得 滥 用 公 司 法 人 独 立 地 位 和 股 东 有 限 责 任 损 害 公 司 债 权 人 的 利 益 ;公 司 股 东 滥 用 股 东 权 利 给 公 司 或 者 其 他 股 东 造 成 损 失 的 , 应 当 依 法 承 担 赔 偿 责任 。 公 司 股 东 滥 用 公 司 法 人 独 立 地 位 和 股 东 有 限 责 任 , 逃 避 债 务 , 严 重 损 害 公 司 债 权 人 利 益 的 , 应 当 对 公 司 债 务 承 担 连 带 责 任 。( 五 )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及 本 章 程 规 定 应 当 承 担 的 其 他 义 务 。第 三 十 八 条 持 有 公 司 5%以 上 有 表 决 权 股 份 的 股 东 , 将 其 持 有 的 股 份 进 行 质押 的 , 应 当 自 该 事 实 发 生 当 日 , 向 公 司 作 出 书 面 报 告 。第 三 十 九 条 公 司 的 控 股 股 东 、 实 际 控 制 人 员 不 得 利 用 其 关 联 关6公 司 章 程益 。 违 反 规 定 的 , 给 公 司 造 成 损 失 的 , 应 当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一 ) 公 司 控 股 股 东 及 实 际 控 制 人 对 公 司 和 公 司 社 会 公 众 股 股 东 负 有 诚 信 义 务 。 控 股 股 东 应 严 格 依 法 行 使 出 资 人 的 权 利 , 控 股 股 东 不 得 利 用 关 联 交 易 、 利 润 分 配 、 资 产 重 组 、 对 外 投 资 、 资 金 占 用 、 借 款 担 保 等 方 式 损 害 公 司 和 社 会 公 众 股 股 东 的 合 法 权 益 , 不 得 利 用 其 控 制 地 位 损 害 公 司 和 社 会 公 众 股 股 东 的 利 益 。( 二 ) 控 股 股 东 对 公 司 董 事 、 监 事 候 选 人 的 提 名 , 应 严 格 遵 循 法 律 、 法 规 和 公 司 章 程 规 定 的 条 件 和 程 序 。 控 股 股 东 提 名 的 董 事 、 监 事 候 选 人 应 当 具 备 相 关 专 业 知 识 和 决 策 、 监 督 能 力 。 控 股 股 东 不 得 对 股 东 大 会 人 事 选 举 决 议 和 董 事 会 人 事 聘 任 决 议 履 行 任 何 批 准 手 续 ; 不 得 越 过 股 东 大 会 、 董 事 会 任 免 公 司 的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 三 ) 公 司 的 重 大 决 策 应 由 股 东 大 会 和 董 事 会 依 法 作 出 。 控 股 股 东 不 得 直 接 或 间 接 干 预 公 司 的 决 策 及 依 法 开 展 的 生 产 经 营 活 动 , 损 害 公 司 及 其 他 股 东 的 权 益 。( 四 ) 控 股 股 东 与 公 司 应 实 行 人 员 、 资 产 、 财 务 分 开 , 机 构 、 业 务 独 立 , 各 自 独 立 核 算 、 独 立 承 担 责 任 和 风 险 。( 五 ) 公 司 人 员 应 独 立 于 控 股 股 东 。 公 司 的 总 经 理 人 员 、 财 务 总 监 、 营 销 负 责 人 和 董 事 会 秘 书 在 控 股 股 东 单 位 不 得 担 任 除 董 事 以 外 的 其 他 职 务 。 控 股 股 东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兼 任 公 司 董 事 的 , 应 保 证 有 足 够 的 时 间 和 精 力 承 担 公 司 的 工 作 。( 六 ) 公 司 的 董 事 会 、 监 事 会 及 其 他 内 部 机 构 应 独 立 运 作 。 控 股 股 东 及 其 职 能 部 门 与 公 司 及 其 职 能 部 门 之 间 没 有 上 下 级 关 系 。 控 股 股 东 及 其 下 属 机 构 不 得 向 公 司 及 其 下 属 机 构 下 达 任 何 有 关 公 司 经 营 的 计 划 和 指 令 , 也 不 得 以 其 他 任 何 形 式 影 响 其 经 营 管 理 的 独 立 性 。( 七 ) 控 股 股 东 投 入 公 司 的 资 产 应 独 立 完 整 、 权 属 清 晰 。 控 股 股 东 以 非 货 币 性 资 产 出 资 的 , 应 办 理 产 权 变 更 手 续 , 明 确 界 定 该 资 产 的 范 围 。 公 司 应 当 对 该 资 产 独 立 登 记 、 建 帐 、 核 算 、 管 理 。 控 股 股 东 不 得 占 用 、 支 配 该 资 产 或 干 预 公 司 对 该 资 产 的 经 营 管 理 。( 八 ) 公 司 应 按 照 有 关 法 律 、 法 规 的 要 求 建 立 健 全 的 财 务 、 会 计 管 理 制 度 , 独 立 核 算 。 控 股 股 东 应 尊 重 公 司 财 务 的 独 立 性 , 不 得 干 预 公 司 的 财 务 、 会 计 活 动 。( 九 ) 公 司 业 务 应 完 全 独 立 于 控 股 股 东 。 控 股 股 东 及 其 下 属 的 其 他 单 位 不 应 从事 与 公 司 相 同 或 相 近 的 业 务 。 控 股 股 东 应 采 取 有 效 措 施 避 免 同 业 竞 争 。第 四 十 条 关 联 方 使 用 :公 司 不 得 以 下 列 方 式 将 资 金 直 接 或 间 接 地 提 供 给 控 股 股 东 及 其 他7公 司 章 程( 一 ) 有 偿 或 无 偿 地 拆 借 公 司 的 资 金 给 控 股 股 东 及 其 他 关 联 方 使 用 ;( 二 ) 通 过 银 行 或 非 银 行 金 融 机 构 向 关 联 方 提 供 委 托 贷 款 ;( 三 ) 委 托 控 股 股 东 及 其 他 关 联 方 进 行 投 资 活 动 ;( 四 ) 为 控 股 股 东 及 其 他 关 联 方 开 具 没 有 真 实 交 易 背 景 的 商 业 承 兑 汇 票 ;( 五 ) 代 控 股 股 东 及 其 他 关 联 方 偿 还 债 务 ;( 六 ) 中 国 证 监 会 认 定 的 其 他 方 式 。第 二 节 股 东 大 会 的 一 般 规 定第 四 十 一 条 股 东 大 会 是 公 司 的 权 力 机 构 , 依 法 行 使 下 列 职 权 :( 一 ) 决 定 公 司 的 经 营 方 针 和 投 资 计 划 ;( 二 ) 选 举 和 更 换 非 由 职 工 代 表 担 任 的 董 事 、 监 事 , 决 定 有 关 董 事 、 监 事 的 报 酬 事 项 ;( 三 ) 审 议 批 准 董 事 会 报 告 ;( 四 ) 审 议 批 准 监 事 会 报 告 ;( 五 ) 审 议 批 准 公 司 的 年 度 财 务 预 算 方 案 、 决 算 方 案 ;( 六 ) 审 议 批 准 公 司 的 利 润 分 配 方 案 和 弥 补 亏 损 方 案 ;( 七 ) 对 公 司 增 加 或 者 减 少 注 册 资 本 作 出 决 议 ;( 八 ) 对 发 行 公 司 债 券 作 出 决 议 ;( 九 ) 对 公 司 合 并 、 分 立 、 解 散 、 清 算 或 者 变 更 公 司 形 式 作 出 决 议 ;( 十 ) 修 改 本 章 程 ;( 十 一 ) 对 公 司 聘 用 、 解 聘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作 出 决 议 ;( 十 二 ) 审 议 批 准 第 四 十 二 条 规 定 的 担 保 事 项 ;( 十 三 ) 审 议 公 司 在 一 年 内 购 买 、出 售 重 大 资 产 超 过 公 司 最 近 一 期 经 审 计 总 资 产 30%的 事 项 ;( 十 四 ) 审 议 批 准 变 更 募 集 资 金 用 途 事 项 ;( 十 五 ) 审 议 股 权 激 励 计 划 ;( 十 六 ) 审 议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 部 门 规 章 或 本 章 程 规 定 应 当 由 股 东 大 会 决 定 的 其 他 事 项 。8公 司 章 程上 述 股 东 大 会 的 职 权 不 得 通 过 授 权 的 形 式 由 董 事 会 或 其 他 机 构 和 个 人 代 为 行使 。 第 四 十 二 条 公 司 下 列 对 外 担 保 行 为 , 须 经 股 东 大 会 审 议 通 过 。( 一 ) 公 司 及 公 司 控 股 子 公 司 的 对 外 担 保 总 额 达 到 或 超 过 最 近 一 期 经 审 计 净 资产 的 50%以 后 提 供 的 任 何 担 保 ;( 二 ) 公 司 的 对 外 担 保 总 额 , 达 到 或 超 过 最 近 一 期 经 审 计 总 资 产 的 30%以 后 提 供 的 任 何 担 保 ;( 三 ) 为 资 产 负 债 率 超 过 70%的 担 保 对 象 提 供 的 担 保 ;( 四 ) 单 笔 担 保 额 超 过 最 近 一 期 经 审 计 净 资 产 10%的 担 保 ;( 五 ) 对 股 东 、 实 际 控 制 人 及 其 关 联 方 提 供 的 担 保 。第 四 十 三 条 股 东 大 会 分 为 年 度 股 东 大 会 和 临 时 股 东 大 会 。 年 度 股 东 大 会 每 年召 开 一 次 , 应 当 于 上 一 会 计 年 度 结 束 后 的 六 个 月 内 举 行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公 司 在 事 实 发 生 之 日 起 两 个 月 以 内 召 开 临 时 股 东 大 会 ;( 一 ) 董 事 人 数 不 足 六 人 时 ;( 二 ) 公 司 未 弥 补 的 亏 损 达 股 本 总 额 的 三 分 之 一 时 ;( 三 ) 单 独 或 者 合 并 持 有 公 司 有 表 决 权 股 份 总 数 百 分 之 十 ( 不 含 投 票 代 理 权 )以 上 的 股 东 书 面 请 求 时 ;( 四 ) 董 事 会 认 为 必 要 时 ;( 五 ) 监 事 会 提 议 召 开 时 ;( 六 )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 部 门 规 章 或 本 章 程 规 定 的 其 他 情 形 。 上 述 第 ( 三 ) 项 持 股 股 数 按 股 东 提 出 书 面 要 求 日 计 算 。第 四 十 四 条 本 公 司 召 开 股 东 大 会 的 地 点 为 : 公 司 或 子 公 司 住 所 地 。股 东 大 会 将 设 置 会 场 , 以 现 场 会 议 形 式 召 开 。 公 司 还 将 视 需 要 提 供 网 络 或 其 他方 式 为 股 东 参 加 股 东 大 会 提 供 便 利 。 股 东 通 过 上 述 方 式 参 加 股 东 大 会 的 , 视 为 出 席 。 股 东 大 会 提 供 网 络 投 票 时 以 深 交 所 上 市 公 司 股 东 大 会 网 络 投 票 实 施 细 则 等规 范 性 文 件 确 定 的 方 式 确 认 股 东 身 份 。第 四 十 五 条公 告 :本 公 司 召 开 股 东 大 会 时 将 聘 请 律 师 对 以 下 问 题 出 具 法 律 意 见 并( 一 ) 会 议 的 召 集 、 召 开 程 序 是 否 符 合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 本 章 程 ;( 二 ) 出 席 会 议 人 员 的 资 格 、 召 集 人 资 格 是 否 合 法 有 效 ;9公 司 章 程( 三 ) 会 议 的 表 决 程 序 、 表 决 结 果 是 否 合 法 有 效 ;( 四 ) 应 本 公 司 要 求 对 其 他 有 关 问 题 出 具 的 法 律 意 见 。第 三 节 股 东 大 会 的 召 集第 四 十 六 条 独 立 董 事 有 权 向 董 事 会 提 议 召 开 临 时 股 东 大 会 。 对 独 立 董 事 要 求召 开 临 时 股 东 大 会 的 提 议 , 董 事 会 应 当 根 据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和 本 章 程 的 规 定 , 在 收到 提 议 后 10 日 内 提 出 同 意 或 不 同 意 召 开 临 时 股 东 大 会 的 书 面 反 馈 意 见 。董 事 会 同 意 召 开 临 时 股 东 大 会 的 , 将 在 作 出 董 事 会 决 议 后 的 5 日 内 发 出 召 开 股 东 大 会 的 通 知 ; 董 事 会 不 同 意 召 开 临 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