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星股份:股东大会议事规则
湖 北 福 星 科 技 股 份 有 限 公 司股 东 大 会 议 事 规 则(经公司 2013 年 5 月 10 日召开的 2012 年年度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第一章 总则第 一条 为 规范 公司行为 , 保证股 东大会依 法行使 职 权, 根据 中 华人 民共和国 公司法 ( 以下简称 公司 法 ) 、 中华 人民共 和 国证券法 ( 以下 简称 证 券法 ) 、 上市公司 股东大 会 规则 和 公司 章 程 的规 定, 制 定 本规则。第 二条 公 司应 当严格按 照法律 、 行政法规 、 本规 则 及公司章 程的相 关 规定召开 股东大 会 ,保证股 东能够 依 法行使权 利。公 司 董 事 会 应 当 切 实 履 行 职 责 , 认 真 、 按 时 组 织 股 东 大 会 。 公 司 全 体 董事应当 勤勉尽 责 ,确保股 东大会 正 常召开和 依法行 使 职权。第三条 股东大 会应 当在 公司法 和 公 司章程 规 定的范 围 内行使职 权。 公 司 章 程 第 四 十 条 规 定 的 股 东 大 会 职 权 不 得 授 予 董 事 会 或 其 他 机 构 和个 人 代 为 行 使 。 除 公 司 章 程 第 四 十 条 规 定 的 股 东 大 会 职 权 外 , 股 东 大 会 可 以将其职 权范围 内 其他具体 事项, 以 决议的形 式授予 董 事会代为 行使。第四条 股东大 会分 为年度股 东大会 和 临时股 东 大会。 年 度股东大 会每 年召开一 次,应 当 于上一会 计年度 结 束后的 6 个月内 举 行。临 时 股 东 大 会 不 定 期 召 开 。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公 司 在 事 实 发 生 之 日 起 2 个月以内召 开 临时股东 大会:(一)董 事人数 不 足六人时 ;(二)公 司未弥 补 的亏损达 实收股 本 总额 1/3 时;(三)单 独或者 合 计持有公司 10%以上 股份的股 东请求 时 ;(四)董 事会认 为 必要时;(五)监 事会提 议 召开时;(六)法 律、行 政 法规、部 门规章 或 本章程 规 定的其 他 情形。 公 司在 本 条 规 定 的 期 限 内 不 能 召 开 股 东 大 会 的 , 应 当 报 告 公 司 所 在 地中 国 证 监 会 派 出 机 构 和 深 圳 证 券 交 易 所 ( 以 下 简 称 “证 券 交 易 所 ”) , 说 明1原因并公 告。第 五 条 并公告:公 司 召 开 股 东 大 会 , 应 当 聘 请 律 师 对 以 下 问 题 出 具 法 律 意 见( 一 ) 会 议 的 召 集 、 召 开 程 序 是 否 符 合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 本 规 则 和 公司章程的 规定;(二)出席 会 议人员的 资格、 召 集人资格 是否合 法 有效;(三)会议 的 表决程序 、表决 结 果是否合 法有效 ;(四)应公 司 要求对其 他有关 问 题出具的 法律意 见 。第二章 股东大 会 的召集第 六条 董 事会 应当在本 规则第 四 条规定的 期限内 按 时召集股 东大会。 第 七条 独 立董 事有权向 董事会 提 议召开临 时股东 大 会。 对独立 董事要 求召 开 临 时 股 东 大 会 的 提 议 , 董 事 会 应 当 根 据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和 公 司 章 程 的规定, 在收 到提 议后 10 日内提出同 意或不同 意召开 临 时股东大 会的书 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 召 开临时股 东大会 的 ,应当在 作出董 事 会决议后 的 5 日内 发 出 召 开 股 东 大 会 的 通 知 ; 董 事 会 不 同 意 召 开 临 时 股 东 大 会 的 , 应 当 说 明 理由并公 告。第 八条 监 事会 有权向董 事会提 议 召开临 时 股东大 会 , 并应当以 书面形 式 向 董 事 会 提 出 。 董 事 会 应 当 根 据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和 公 司 章 程 的 规 定 , 在 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 提出同意 或不同 意 召开临时 股东大 会 的书面反 馈意见。董事会同意 召 开临时股 东大会 的 ,应当在 作出董 事 会决议后 的 5 日内 发 出 召 开 股 东 大 会 的 通 知 , 通 知 中 对 原 提 议 的 变 更 , 应 当 征 得 监 事 会 的 同 意。董事会不同 意 召开临时 股东大 会 , 或者在收 到 提议 后 10 日内未 作出书 面 反 馈 的 , 视 为 董 事 会 不 能 履 行 或 者 不 履 行 召 集 股 东 大 会 会 议 职 责 , 监 事 会可以自 行召集 和 主持。第 九条 单 独或 者合计持 有公司 10%以上股份 的 股东有 权向董事 会请求召 开 临 时 股 东 大 会 , 并 应 当 以 书 面 形 式 向 董 事 会 提 出 。 董 事 会 应 当 根 据 法 律、 行 政法规 和公 司章程的 规定 , 在 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 提出同意 或不同 意2召开临时 股东 大 会 的书面反 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 召 开临时股 东大会 的 ,应当在 作出董 事 会决议后 的 5 日内 发 出 召 开 股 东 大 会 的 通 知 , 通 知 中 对 原 请 求 的 变 更 , 应 当 征 得 相 关 股 东 的 同意。董事会不同 意 召开临时 股东大 会 , 或者在收 到 请求 后 10 日内未 作出反 馈的, 单独 或者合 计 持有公司 10%以上股 份的股东 有权向 监 事会提议 召开临 时股东大 会,并 应 当以书面 形式向 监 事会提出 请求。监事会同意 召 开临时股 东大会 的 ,应在收 到请求 5 日内发出 召开股 东 大会的通 知,通 知 中对原请 求的变 更 ,应当征 得相关 股 东的同意 。监 事 会 未 在 规 定 期 限 内 发 出 股 东 大 会 通 知 的 , 视 为 监 事 会 不 召 集 和 主 持股东大 会,连 续 90 日以上单独 或者 合计持有 公司 10%以上股份 的股东 可 以自行召 集和主 持 。第 十 条 监 事 会 或 股 东 决 定 自 行 召 集 股 东 大 会 的 , 应 当 书 面 通 知 董 事 会,同时 向公司 所 在地中国 证监会 派 出机构和 证券交 易 所备案。在股东大会 决 议公告前 ,召集 股 东持股比 例不得 低 于 10%。 监 事 会 和召 集 股 东 应 在 发 出 股 东 大 会 通 知 及 发 布 股 东 大 会 决 议 公 告时,向公 司所 在 地 中国证监 会派出 机 构和证 券 交易所 提 交有关证 明材料 。 第 十一条 对于 监事会或 股东自 行 召集的股 东大会 , 董事会和 董事会 秘书 应 予 配 合 。 董 事 会 应 当 提 供 股 权 登 记 日 的 股 东 名 册 。 董 事 会 未 提 供 股 东 名 册 的 , 召 集 人 可 以 持 召 集 股 东 大 会 通 知 的 相 关 公 告 , 向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机 构 申 请 获 取 。 召 集 人 所 获 取 的 股 东 名 册 不 得 用 于 除 召 开 股 东 大 会 以 外 的 其 他用途。第十 二 条 监 事会或 股东自行 召集的 股 东大会, 会议所 必 需的费用 由公 司 承 担 。 监 事 会 聘 请 律 师 的 费 用 由 公 司 承 担 , 股 东 聘 请 律 师 的 费 用 由 股 东 自行承担 。第三章 股东大 会 的提案 与 通知第 十 三 条 提案 的 内 容 应 当 属 于 股 东 大 会 职 权 范 围 , 有 明 确 议 题 和 具体决议事 项,并 且 符合法律 、行政 法 规和公司 章程的 有 关规定。第 十四条 单独 或者合并 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 股东 , 可以在股 东大会3召开 10 日前提 出临 时提案并 书面 提 交 召集人。 召集人 应 当在收到 提案 后 2日内发出 股东 大 会 补充通知 ,公告 临 时提案 的 内容。 除 前 款 规 定 的 情 形外 , 召 集 人 在 发 出 股 东 大 会 通 知 公 告 后 , 不 得 修 改股东大会 通知 中 已 列明的提 案或增 加 新的提 案 。 股 东 大 会 通 知 中 未 列 明或 不 符 合 本 规 则 第 十 三 条 规 定 的 提 案 , 股 东 大会不得进 行表决 并 作出决议 。第 十五条 召集 人应当在 年度股 东 大会召开 20 日前 以公告方 式通知 各 股东,临 时股东 大 会应当于 会议召开 15 日前以公告方 式通 知各股东 。第 十六条 股东 大会通知 和补充 通 知中应 当 充分 、 完 整披露所 有提案 的 具 体 内 容 , 以 及 为 使 股 东 对 拟 讨 论 的 事 项 作 出 合 理 判 断 所 需 的 全 部 资 料 或 解 释 。 拟 讨 论 的 事 项 需 要 独 立 董 事 发 表 意 见 的 , 发 出 股 东 大 会 通 知 或 补 充 通知时应 当同时 披 露独立董 事的意 见 及理由。第 十七条 股东 大会拟讨 论董事 、 监事选 举 事项的 , 股东大会 通知中 应 当充分披 露董事 、 监事候选 人的详 细 资料,至 少包括 以 下内容:(一)教育 背 景、工作 经历、 兼 职等个人 情况;(二)与公 司 或其控股 股东及 实 际控制人 是否存 在 关联关系 ;(三)披露 持 有公司股 份的数 量 ;(四) 是否受 过中国证 监会及 其 他有关部 门的处 罚 和证 券交 易所惩 戒。 除 采 取 累 积 投 票 制 选 举 董 事 、 监 事 外 , 每 位 董 事 、 监 事 候 选 人 应 当 以单项提案 提出。第十 八 条 股 东 大会 的通知包 括以下 内 容:(一)会 议的时 间 、地点和 会议期 限 ;(二)提 交会议 审 议的事项 和提案 ;( 三 ) 以 明 显 的 文 字 说 明 : 全 体 股 东 均 有 权 出 席 股 东 大 会 , 并 可 以 书 面委托代 理人出 席 会议和参 加表决 , 该股东代 理人不 必 是公司的 股东;(四)有 权出席 股 东大会股 东的股 权 登记日;(五)会 务常设 联 系人姓名 ,电话 号 码。 股权登记 日与会 议 日期之间的间隔 应 当不多于 7 个工作 日。股权 登记日一旦确 认,不 得 变更。4第 十 九 条 股 东 大 会 采 用 网 络 或 其 他 方 式 的 , 应 当 在 股 东 大 会 通 知 中明确载明 网络或 其 他方式的 表决时 间 及表决程 序。第二 十 条 发 出股东 大会通知 后, 无正 当理 由 , 股东 大会 不得延期 或取 消 。 一 旦 出 现 需 要 延 期 或 取 消 的 情 形 , 召 集 人 应 当 在 原 定 召 开 日 前 至 少 2 个工作日 公告并 说 明原因。第二 十 一条 发 出股 东大会通 知后, 无 正当理由, 股 东大 会通知中 列明 的 提 案 不 得 取 消 。 一 旦 出 现 需 要 取 消 的 情 形 , 召 集 人 应 当 在 原 定 召 开 日 前 至少 2 个工作日 公 告并说明 原因。第四章 股东大 会 的召开第 二 十 二 条街 1 号。公 司 召 开 股 东 大 会 的 地 点 为 : 湖 北 省 汉 川 市 沉 湖 镇 福 星股 东 大 会 应 当 设 臵 会 场 , 以 现 场 会 议 形 式 召 开 。 公 司 可 以 采 用 安 全 、经 济 、 便 捷 的 网 络 或 其 他 方 式 为 股 东 参 加 股 东 大 会 提 供 便 利 。 股 东 通 过 上 述方式参 加股东 大 会的,视 为出席 。股 东 可 以 亲 自 出 席 股 东 大 会 并 行 使 表 决 权 , 也 可 以 委 托 他 人 代 为 出 席 和在授权 范围内 行 使表决权 。第 二 十 三 条 公司 股东 大会采用 网络或其 他方式的 ,股东大 会网络或 其 他方式投 票的开 始 时间,不 得早于 现 场股东大 会召开 前 一日下午 3:00,并 不得迟于 现场股 东 大会召开 当日上 午 9:30,其结束时 间 不得早于 现场股 东 大会结束 当日下午 3:00。第 二十四条 董 事会和其 他召集 人 应当采 取 必要措 施 , 保证股东 大会的 正 常 秩 序 。 对 于 干 扰 股 东 大 会 、 寻 衅 滋 事 和 侵 犯 股 东 合 法 权 益 的 行 为 , 应当采取措 施加以 制 止并及时 报告有 关 部门查处 。第 二 十 五 条 股 权 登 记 日 登 记 在 册 的 所 有 股 东 或 其 代 理 人 , 均 有 权 出席股东大 会,公 司 和召集人 不得以 任 何理由拒 绝。第 二十六条 股 东应当持 股票账 户 卡、 身份证 或其他 能够表明 其身份 的 有 效 证 件 或 证 明 出 席 股 东 大 会 。 代 理 人 还 应 当 提 交 股 东 授 权 委 托 书 和 个 人 有效身份 证件。第二 十 七条 出 席 会 议 人 员 的 签 名 册 由 公 司 负 责 制 作 。 签 名 册 载 明 参5加 会 议 人 员 姓 名 ( 或 单 位 名 称 ) 、 身 份 证 号 码 、 持 有 或 者 代 表 有 表 决 权的 股 份 数 额 、 被 代 理 人 姓 名 ( 或 单 位 名 称 ) 等 事 项 。第 二 十 八 条 召 集 人 和 律 师 应 当 依 据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机 构 提 供 的 股 东 名册 共 同 对 股 东 资 格 的 合 法 性 进 行 验 证 , 并 登 记 股 东 姓 名 或 名 称 及 其 所 持 有 表 决 权 的 股 份 数 。 在 会 议 主 持 人 宣 布 现 场 出 席 会 议 的 股 东 和 代 理 人 人 数 及 所持有表 决权的 股 份总数之 前,会 议 登记应当 终止。第二 十 九条 公 司召 开股东大 会, 全体 董事 、 监事和 董事 会秘书应 当出席会议, 高级管 理 人员应当 列席会 议 。第三 十 条 董 事会召 集股东大 会, 由 董 事长主 持 。 董事 长 不能履行 职务或 不 履 行 职 务 时 , 由 副 董 事 长 主 持 ; 副 董 事 长 不 能 履 行 职 务 或 者 不 履 行 职 务时,由 半数以 上 董事共同 推举的 一 名董事主 持。第 三十一条 监 事会自行 召集的 股 东大会 , 由监 事会 主席主持 。 监 事会主 席 不 能 履 行 职 务 或 不 履 行 职 务 时 , 由 半 数 以 上 监 事 共 同 推 举 的 一 名 监 事 主持。第 三十二条 股 东自行召 集的股 东 大会,由 召集人 推 举代表主 持。 第三十三条 召 开股东大 会时, 会 议主持人 违反 本 规 则使股东 大会无 法继 续 进 行 的 , 经 现 场 出 席 股 东 大 会 有 表 决 权 过 半 数 的 股 东 同 意 , 股 东 大 会 可推举一 人担任 会 议主持人 ,继续 开 会。第 三十四条 在 年度股东 大会上 , 董事会 、 监事 会应 当就其过 去一年 的 工作向股 东大会 作 出报告, 各独立 董 事也应分 别作出 述 职报告。第 三十五条 董 事、 监 事、 高级管 理人员在 股东大 会 上应就股 东的质 询 作出解释 和说明 。 但涉 及 公 司 商 业 秘 密 不 能 公 开 的 情 形 除 外 。第 三 十 六 条 会 议 主 持 人 应 当 在 表 决 前 宣 布 现 场 出 席 会 议 的 股 东 和 代 理 人 人 数 及 所 持 有 表 决 权 的 股 份 总 数 , 现 场 出 席 会 议 的 股 东 和 代 理 人 人 数 及所持有 表决权 的 股份总数 以会议 登 记为准。第 三 十 七 条 股 东 与 股 东 大 会 拟 审 议 事 项 有 关 联 关 系 时 , 应 当 回 避 表决,其所 持有表 决 权的股份 不计入 出 席股东大 会有表 决 权的股份 总数。6公 司 持 有 自 己 的 股 份 没 有 表 决 权 , 且 该 部 分 股 份 不 计 入 出 席 股 东 大 会有表决权 的股份 总 数。第三 十 八条 董事 会 、 独立董事 和符合 相关规定 条件的 股 东可以征 集股 东 投 票 权 。 投 票 权 征 集 应 采 取 无 偿 的 方 式 进 行 , 并 应 向 被 征 集 人 充 分 披 露 信息。征 集人公 开 征集公司 股东投 票 权,应按 有关规 定 办理。第三 十 九条 公司 同时选举 两名及 以 上的董事 或监事 时, 可实行累 积投票制。 公司 第一大 股东持股 比例达 公 司股份总 数的 30%以上时, 应当 实行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 累积投 票 制是指股 东大会 选 举董事或 者监事 时, 每一股份 拥有 与应选董 事或者 监 事人数相 同的表 决 权, 股东拥有 的表 决权可以 集中使 用。第四 十 条 公司 累 积投票具 体操作 办 法如下:( 一 ) 股 东 大 会 对 董 事 、 监 事 候 选 人 进 行 表 决 前 , 大 会 主 持 人 应 明 确告 知 与 会 股 东 对 董 事 、 监 事 候 选 人 议 案 实 行 累 积 投 票 方 式 , 董 事 会 必 须 制 备 适 合 实 行 累 积 投 票 方 式 的 选 票 , 并 对 累 积 投 票 方 式 、 选 票 填 写 方 法 作 出 说明和解 释。( 二 ) 股 东 大 会 在 选 举 董 事 、 监 事 时 , 对 董 事 、 监 事 候 选 人 逐 个 进 行表 决 。 股 东 可 以 将 其 拥 有 的 表 决 票 集 中 投 给 一 人 , 也 可 以 分 散 投 给 数 人 。 股 东 投 出 的 票 数 可 以 少 于 其 所 拥 有 的 总 票 数 , 但 投 出 的 票 数 合 计 不 得 超 过 其所拥有 的总票 数 。( 三 ) 股 东 投 反 对 票 或 弃 权 票 , 视 为 未 将 所 拥 有 的 表 决 票 投 给 相 关 候选 人 ; 股 东 投 出 的 票 均 为 反 对 票 或 弃 权 票 的 , 视 为 未 将 所 拥 有 的 表 决 票 投 给 所 有 候 选 人 。 但 其 所 持 股 份 的 表 决 权 数 计 入 出 席 股 东 大 会 股 东 所 持 股 份表决权总 数。股 东 投 出 的 票 数 合 计 超 过 其 所 拥 有 的 总 票 数 视 为 无 效 选 票 , 不 计 入 选举 票 数 , 但 其 所 持 股 份 的 表 决 权 计 入 出 席 股 东 大 会 股 东 所 持 股 份 表 决 权 总 数。( 四 ) 股 东 委 托 他 人 进 行 投 票 的 , 委 托 书 应 明 确 所 持 股 份 数 量 、 董 事7或监事候 选人数 以 及对候选 人所投 选 举票数。( 五 ) 在 股 东 大 会 通 知 中 除 应 按 有 关 规 定 对 候 选 人 情 况 等 事 项 予 以 披露 外 , 还 应 对 候 选 人 数 、 累 积 投 票 方 式 中 股 东 拥 有 选 举 票 数 的 计 算 方 法 、 选举的程 序和要 求 等事项予 以说明 。( 六 ) 采 用 累 积 投 票 的 方 式 选 举 董 事 或 监 事 , 股 东 大 会 决 议 公 告 中 应详 细 披 露 出 席 会 议 股 东 ( 代 理 人 ) 人 数 、 所 持 ( 代 理 ) 股 份 数 量 及 其 占 公 司 有 表 决 权 总 股 份 的 比 例 、 股 东 大 会 的 投 票 情 况 、 候 选 人 所 得 选 举 票 数 量及其占出 席会议 股 东所持表 决权比 例 、最终选 举结果 等 事项。第四 十 一条 除 累积 投票制外 , 股东大 会对所有 提案应 当 逐项表决。 对同 一 事 项 有 不 同 提 案 的 , 应 当 按 提 案 提 出 的 时 间 顺 序 进 行 表 决 。 除 因 不 可 抗 力 等 特 殊 原 因 导 致 股 东 大 会 中 止 或 不 能 作 出 决 议 外 , 股 东 大 会 不 得 对 提 案进行搁 臵或不 予 表决。第 四十二条 股 东大会审 议提案 时 , 不得 对 提案进 行 修改, 否 则, 有关 变更应当 被视为 一 个新的提 案,不 得 在本次股 东大会 上 进行表决 。第 四 十 三 条 同 一 表 决 权 只 能 选 择 现 场 、 网 络 或 其 他 表 决 方 式 中 的 一种。同一 表决权 出 现重复表 决的以 第 一次投票 结果为 准 。第 四 十 四 条 出 席 股 东 大 会 的 股 东 , 应 当 对 提 交 表 决 的 提 案 发 表 以 下意见之一 :同 意 、 反对或弃 权。未 填 、 错 填 、 字 迹 无 法 辨 认 的 表 决 票 或 未 投 的 表 决 票 均 视 为 投 票 人 放 弃表决权 利,其 所 持股份数 的表决 结 果应计为 “弃权 ”。第 四十五条 股 东大会对 提案进 行 表决前 , 应 当推举 两名股东 代表参 加 计 票 和 监 票 。 审 议 事 项 与 股 东 有 关 联 关 系 的 , 相 关 股 东 及 代 理 人 不 得 参 加 计票、监 票。股 东 大 会 对 提 案 进 行 表 决 时 , 应 当 由 律 师 、 股 东 代 表 与 监 事 代 表 共 同 负责计票 、监票 。通 过 网 络 或 其 他 方 式 投 票 的 公 司 股 东 或 其 代 理 人 , 有 权 通 过 相 应 的 投 票系统查 验自己 的 投票结果 。第 四十六条 股 东大会会 议现场 结 束时间不 得早于 网 络或其他 方式, 会8议 主 持 人 应 当 在 会 议 现 场 宣 布 每 一 提 案 的 表 决 情 况 和 结 果 , 并 根 据 表 决 结果宣布提 案是 否 通 过。 股 东 大 会 投 票 表 决 结 束 后 , 公 司 应 当 对 每 项 议 案合 并 统 计 现 场 、 网 络或其他方 式的投 票 表决结果 ,方可 予 以公布。涉 及 股 东 提 案 的 , 应 当 说 明 提 案 股 东 的 姓 名 或 者 名 称 、 持 股 比 例 和 提案内容; 涉及关 联 交易事项 的,应 当 说明关联 股东回 避 表决情况 。在 正 式 公 布 表 决 结 果 前 , 股 东 大 会 现 场 、 网 络 及 其 他 表 决 方 式 中 所 涉及 的 公 司 、 计 票 人 、 监 票 人 、 主 要 股 东 等 相 关 各 方 对 表 决 情 况 均 负 有 保 密 义务。第 四十七条 股 东大会决 议应当 及 时公告 , 公 告中应 列明出席 会议的 股 东 和 代 理 人 人 数 、 所 持 有 表 决 权 的 股 份 总 数 及 占 公 司 有 表 决 权 股 份 总 数 的 比例、表 决方式 、 每项提案 的表决 结 果和通过 的各项 决 议的详细 内容。股 东 大 会 的 通 知 或 公 告 , 在 公 司 章 程 指 定 的 报 刊 上 刊 登 有 关 信 息 披 露 内 容 。 通 知 或 公 告 篇 幅 较 长 的 , 可 以 对 有 关 内 容 作 摘 要 性 披 露 , 但 全 文 应 当同时在 证券交 易 所网站上 公布。股东大会补 充 通知应 当 在刊登 会 议通知的 同一报 刊 上公告。 第四 十 八条 提 案未 获通过, 或 者本次 股东大会 变更前 次 股东大会 决议的,应当 在股东 大 会决议公 告中作 特 别提示。第 四十九条 股 东大会会 议记录 由 董事会 秘 书负责, 会议记录 应记载 以 下内容:(一)会议 时 间、地点 、议程 和 召集人姓 名或名 称 ;( 二 ) 会 议 主 持 人 以 及 出 席 或 列 席 会 议 的 董 事 、 监 事 、 董 事 会 秘 书 、 高级管理 人员姓 名 ;( 三 ) 出 席 会 议 的 股 东 和 代 理 人 人 数 、 所 持 有 表 决 权 的 股 份 总 数 及 占 公司股份 总数的 比 例;(四)对每 一 提案的审 议经过 、 发言要点 和表决 结 果;(五)股东 的 质询意见 或建议 以 及相应的 答复或 说 明;(六)律师 及 计票人、 监票人 姓 名;9(七)公司 章 程规定应 当载入 会 议记录的 其他内 容 。出 席 会 议 的 董 事 、 董 事 会 秘 书 、 召 集 人 或 其 代 表 、 会 议 主 持 人 应 当 在 会 议 记 录 上 签 名 , 并 保 证 会 议 记 录 内 容 真 实 、 准 确 和 完 整 。 会 议 记 录 应 当 与 现 场 出 席 股 东 的 签 名 册 及 代 理 出 席 的 委 托 书 、 网 络 及 其 它 方 式 表 决 情 况 的有效资 料一并 保 存,保存 期限为 10 年。第 五 十 条 召集 人 应 当 保 证 股 东 大 会 连 续 举 行 , 直 至 形 成 最 终 决 议 。因 不 可 抗 力 等 特 殊 原 因 导 致 股 东 大 会 中 止 或 不 能 作 出 决 议 的 , 应 采 取 必 要措施尽快 恢复召 开 股东大会 或直接 终 止本次股 东大会 , 并及时公 告。 同时 , 召集人应 向公司 所 在地中国 证监会 派 出机构及 证券交 易 所报告。第五 十 一条 股 东大 会通过 有 关董事 、 监事选 举 提案的 , 新任董事 、 监 事在会议 结束之 后 立即就任 。第 五 十 二 条 股 东 大 会 通 过 有 关 派 现 、 送 股 或 资 本 公 积 转 增 股 本 提 案 的,公司 应当在 股 东大会结 束后 2 个 月内实施 具体方 案 。第 五十三条 公 司股东大 会决议 内 容违反法 律、行 政 法规的无 效。 股东 大 会 的 会 议 召 集 程 序 、 表 决 方 式 违 反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或 者 公 司 章程,或者 决议内 容 违反公司 章程的 , 股东可以 自决议 作 出之日起 60 日内,请求人民 法院撤 销 。第五章 附则第五 十 四条 有下 列情形之 一的, 应 当修改 本 规则:( 一 ) 新 颁 布 或 修 改 有 关 法 律 、 法 规 、 规 章 、 规 范 性 文 件 , 本 规 则 的规定与新 颁布的 或 修改后的 法律、 法 规、 规章 、 规 范性 文件的规 定不一 致;(二)公 司章程 修 改后,本 规则的 规 定与修 改 后的公 司 章程不一 致;(三)股 东大会 决 定修改本 规则。第 五 十 五 条 本 规 则 未 尽 事 宜 , 适 用 于 有 关 法 律 、 法 规 、 规 章 、 规 范性文件及 公司章 程 的规定。第五 十 六条 本规 则自股东 大会通 过 之日起生 效,修 改 时亦同。第 五十七条 本规则所 称 “以 上” 、 “内 ”, 含本 数; “过” 、 “低 于” 、 “多于” , 不含本 数。10第五 十 八条 本规 则为公司 章程附 件 ,由公司 董事会 负 责解释。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