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期内部审计办法
1定期内部审计办法第一条 为了加强内部监督和风险控制,根据国家有关内部审计管理的规定,结合集团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集团公司及所属全资、控股、国家授权投资管理的公司,各成员企业应参照本办法规定,规范下属公司管理。第三条 集团公司每年上半年至少对成员企业安排一次内部审计,报经集团公司主要负责人审核批准后实施。为避免重复审计,定期内部审计将与监事会检查、会计师事务所决算审计等合并或单独进行。 第四条 定期内部审计应于审计前通知被审计单位,被审计单位应在接到审计通知书后做好接受审计的各项准备。特殊情况下,审计通知书可在实施审计时送达。内部审计在出具审计报告前应与成员单位交换意见,被审计单位有异议的,应当自接到审计报告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逾期不提出的,视为无异议。审计报告上报集团公司主要负责人审定后,内部审计根据审计结论,向被审计单位下达审计意见(决定) 。第五条 定期内部审计采取就地审计、送达审计等方式进行。第六条 在深入调查的基础上,内部审计人员应采用检查、抽样和分析性复核等方法实施内部审计,获取充分、相关、可靠的审计证据,以支持审计结论和审计建议。第七条 内部审计应当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集团公司管理办法的行为及时报告,并提出处理意见;对发现的成员企业内部控制管理漏洞,提出改进建议;对于成员企业不提供资料、出现重大违反国家财经法纪行为或内部控制程序出现严重缺陷,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负责人责任。第八条 内部审计对主要审计项目实施后续审计监督,要求被审计单位上报整改情况,检查成员企业对审计意见的采纳情况和对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第九条 本办法由集团公司财务审计部负责解释。第十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