粤宏远A:监事会议事规则
东 莞 宏 远 工 业 区 股 份 有 限 公 司监 事 会 议 事 规 则第 一 章 总 则第 一 条 为 了 适 应 东 莞 宏 远 工 业 区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 以 下 简 称 股 份 公司 )发 展 的 需 要 , 规 范 监 事 会 的 组 织 和 行 为 ,维 护 股 份 公 司 、股 东 和 债 权人 的 合 法 权 益 , 依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公 司 法 ( 以 下 简 称 公 司 法 )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证 券 法 ( 以 下 简 称 证 券 法 ) 、 及 东 莞 宏 远 工 业 区 股 份有 限 公 司 章 程 ( 以 下 简 称 公 司 章 程 ) , 特 制 定 本 规 则 。第 二 条第 三 条监 事 会 依 据 公 司 法 、 证 券 法 、 公 司 章 程 设 立 。监 事 会 按 照 公 司 法 、 证 券 法 、 公 司 章 程 中 有 关 监 事会 的 规 定 开 展 工 作 。 本 规 则 是 对 公 司 法 、 证 券 法 、 公 司 章 程 中 有关 监 事 会 规 定 的 具 体 实 施 。第 二 章 监 事 会第 一 节 监 事第 四 条 监 事 由 股 东 代 表 和 股 份 公 司 职 工 代 表 担 任 , 也 可 在 外 部 聘 请有 关 人 士 担 任 监 事 。 股 东 代 表 由 股 东 大 会 选 举 产 生 或 更 换 , 持 有 或 者 合 并持 有 本 公 司 5 以 上 ( 含 5 ) 的 股 东 均 可 以 书 面 形 式 向 本 公 司 监 事 提 名 监 事 候 选 人 , 经 监 事 会 确 认 后 , 提 交 股 东 大 会 审 议 。 职 工 代 表 由 股 份 公 司 职 工 民 主 选 举 产 生 或 更 换 , 职 工 代 表 担 任 监 事 的 候 选 人 , 提 交 职 工 代 表 大 会 选 举 。 外 部 聘 请 的 监 事 人 选 , 需 经 股 东 大 会 选 举 产 生 或 更 换 。 职 工 代 表 担 任 的 监 事 不 得 少 于 监 事 总 人 数 三 分 之 一 。 监 事 发 生 变 动 的 , 应 在 股 份 公 司 备 案 及 向 原 股 份 公 司 登 记 机 关 备 案 , 并 在 中 国 证 监 会 指 定 的 报 刊 上 刊 登公 告 。第 五 条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不 得 担 任 股 份 公 司 的 监 事 :( 一 ) 无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或 者 限 制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 二 ) 因 贪 污 、 贿 赂 、 侵 占 财 产 、 挪 用 财 产 或 者 破 坏 社 会 主 义 市 场 经济 秩 序 , 被 判 处 刑 罚 , 执 行 期 满 未 逾 5 年 , 或 者 因 犯 罪 被 剥 夺 政 治 权 利 ,- 1 -执 行 期 满 未 逾 5 年 ;( 三 ) 担 任 破 产 清 算 的 公 司 、 企 业 的 董 事 或 者 厂 长 、 经 理 , 对 该 公 司 、企 业 的 破 产 负 有 个 人 责 任 的 , 自 该 公 司 、 企 业 破 产 清 算 完 结 之 日 起 未 逾 3年 ;( 四 ) 担 任 因 违 法 被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 责 令 关 闭 的 公 司 、 企 业 的 法 定 代表 人 , 并 负 有 个 人 责 任 的 , 自 该 公 司 、 企 业 被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之 日 起 未 逾 3年 ;( 五 ) 个 人 所 负 数 额 较 大 的 债 务 到 期 未 清 偿 ;( 六 ) 被 中 国 证 监 会 处 以 证 券 市 场 禁 入 处 罚 , 期 限 未 满 的 ;( 七 )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或 部 门 规 章 规 定 的 其 他 内 容 。违 反 本 条 规 定 选 举 、 委 派 监 事 的 , 该 选 举 、 委 派 或 者 聘 任 无 效 。 监 事在 任 职 期 间 出 现 本 条 情 形 的 , 公 司 解 除 其 职 务 。董 事 、 经 理 和 其 他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不 得 兼 任 监 事 。第 六 条 监 事 应 遵 守 国 家 法 律 、 各 种 行 政 法 规 及 公 司 章 程 的 有 关规 定 , 履 行 诚 信 和 勤 勉 的 义 务 。第 七 条 监 事 应 忠 实 履 行 职 责 , 维 护 股 份 公 司 及 股 东 利 益 , 不 得 利 用在 公 司 的 地 位 和 职 权 为 自 己 谋 取 私 利 。监 事 不 得 利 用 职 权 收 受 贿 赂 或 者 其 他 非 法 收 入 , 不 得 侵 占 公 司 的 财 产 。第 八 条 监 事 除 依 照 法 律 规 定 或 者 经 股 东 大 会 同 意 外 , 不 得 泄 露 公司 秘 密 。第 九 条 监 事 执 行 公 司 职 务 时 违 反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或 者 公 司 章 程 的 规定 ,给 公 司 造 成 损 害 的 ,应 当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构 成 犯 罪 的 ,应 依 法 追 究 刑事 责 任 。第 十 条第 十 一 条监 事 每 届 任 期 三 年 。 监 事 任 期 届 满 , 连 选 可 以 连 任 。监 事 可 以 在 任 期 届 满 以 前 提 出 辞 职 。 监 事 辞 职 应 当 向 监 事会 提 交 书 面 辞 职 报 告 。- 2 -如 因 监 事 的 辞 职 导 致 股 份 公 司 监 事 会 人 数 低 于 法 定 最 低 人 数 时 , 该 监事 的 辞 职 报 告 应 当 在 下 任 监 事 填 补 因 其 辞 职 产 生 的 缺 额 后 方 能 生 效 。 若辞 职 监 事 是 股 东 代 表 , 则 应 尽 快 召 开 临 时 股 东 大 会 , 由 股 东 大 会 选举 更 换 ; 若 辞 职 监 事 是 职 工 代 表 , 则 应 尽 快 召 开 临 时 职 工 代 表 大 会 , 由 公司 职 工 民 主 选 举 更 换 。 在 股 东 大 会 或 职 工 代 表 大 会 未 就 监 事 选 举 作 出 决 议 以 前 , 该 提 出 辞 职 的 监 事 以 及 余 任 监 事 的 职 权 应 当 受 到 合 理 的 限 制 。第 十 二 条 监 事 提 出 辞 职 或 者 任 期 届 满 , 其 对 股 份 公 司 和 股 东 负 有 的义 务 在 其 辞 职 报 告 尚 未 生 效 或 者 生 效 后 的 合 理 期 间 内 , 以 及 任 期 结 束 后 的合 理 期 间 内 并 不 当 然 解 除 , 其 对 股 份 公 司 商 业 秘 密 保 密 的 义 务 在 其 任 职 结 束 后 仍 然 有 效 , 直 至 该 秘 密 成 为 公 司 信 息 。 其 他 义 务 的 持 续 期 间 应 当 根 据 公 平 的 原 则 决 定 , 视 事 件 发 生 与 离 任 之 间 时 间 的 长 短 , 以 及 与 公 司 的 关 系在 何 种 情 况 和 条 件 下 结 束 而 定 。第 十 三 条 任 职 未 结 束 的 监 事 , 对 因 其 擅 自 离 职 使 公 司 造 成 的 损 失 ,应 当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第 十 四 条 监 事 连 续 二 次 不 能 亲 自 出 席 监 事 会 议 的 , 视 为 不 能 履 行 职责 , 股 东 大 会 或 职 工 代 表 大 会 应 当 予 以 撤 换 。第 十 五 条 监 事 因 公 、 病 、 事 不 能 出 席 监 事 会 会 议 时 , 必 须 以 书 面 形式 委 托 其 他 监 事 代 行 职 权 , 不 得 委 托 非 监 事 参 加 。委 托 书 应 当 载 明 代 理 人 的 姓 名 、 代 理 事 项 、 权 限 和 有 效 期 , 并 由 委 托 人 签 名 或 盖 章 。代 理 出 席 会 议 的 监 事 应 当 在 授 权 范 围 内 行 使 监 事 的 权 利 , 监 事 未 出 席监 事 会 会 议 , 亦 未 委 托 代 表 出 席 的 , 视 为 放 弃 在 该 次 会 议 上 的 投 票 权 。第 二 节 监 事 会 职 权第 十 六 条 监 事 会 是 股 份 公 司 的 监 督 机 构 , 股 份 公 司 监 事 会 由 五 名 监事 组 成 。监 事 会 设 监 事 会 主 席 一 名 , 由 监 事 会 成 员 推 选 并 经 全 体 监 事 的 过 半 数- 3 -选 举 产 生 或 罢 免 。 监 事 会 主 席 不 能 履 行 职 务 或 者 不 履 行 职 务 的 , 由 半 数 以上 监 事 共 同 推 举 一 名 监 事 召 集 和 主 持 监 事 会 会 议 。第 十 七 条 监 事 会 行 使 下 列 职 权 :( 一 ) 应 当 对 董 事 会 编 制 的 公 司 定 期 报 告 进 行 审 核 并 提 出 书 面 审 核 意见 ;( 二 ) 检 查 公 司 财 务 ;( 三 ) 对 董 事 、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执 行 公 司 职 务 的 行 为 进 行 监 督 , 对 违 反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 本 章 程 或 者 股 东 大 会 决 议 的 董 事 、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提 出 罢免 的 建 议 ;( 四 ) 当 董 事 、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的 行 为 损 害 公 司 的 利 益 时 , 要 求 董 事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予 以 纠 正 ;( 五 ) 提 议 召 开 临 时 股 东 大 会 , 在 董 事 会 不 履 行 公 司 法 规 定 的 召集 和 主 持 股 东 大 会 职 责 时 召 集 和 主 持 股 东 大 会 ;( 六 ) 向 股 东 大 会 提 出 提 案 ;( 七 ) 依 照 公 司 法 第 一 百 五 十 二 条 的 规 定 , 对 董 事 、 高 级 管 理 人员 提 起 诉 讼 ;( 八 )发 现 公 司 经 营 情 况 异 常 ,可 以 进 行 调 查 ;必 要 时 ,可 以 聘 请 会计 师 事 务 所 、 律 师 事 务 所 等 专 业 机 构 协 助 其 工 作 , 费 用 由 公 司 承 担 。( 九 ) 公 司 应 为 监 事 履 行 职 责 提 供 必 要 的 组 织 保 障 , 公 司 各 部 门 和 工 作 人 员 应 积 极 配 合 监 事 会 开 展 工 作 , 接 收 询 问 和 调 查 。第 十 八 条 监 事 会 行 使 职 权 时 , 必 要 时 可 以 聘 请 律 师 事 务 所 、 会 计 师事 务 所 等 专 业 性 机 构 给 予 帮 助 , 由 此 发 生 的 费 用 由 股 份 公 司 承 担 。第 十 九 条 监 事 会 根 据 需 要 可 要 求 股 份 公 司 下 属 单 位 设 内 部 监 督 员 ,配 合 监 事 会 开 展 相 应 工 作 。第 二 十 条第 二 十 一 条监 事 会 每 年 至 少 召 开 二 次 监 事 会 议 。监 事 会 每 六 个 月 至 少 召 开 一 次 会 议 。 会 议 通 知 应 当 在 会- 4 -大 会 报 告 ;议 召 开 十 日 以 前 书 面 送 达 全 体 监 事 。 监 事 可 以 提 议 召 开 临 时 监 事 会 会 议 ,会 议 通 知 于 会 议 召 开 前 一 日 送 达 全 体 监 事 。第 三 节 监 事 会 议 方 式 和 表 决 程 序 、 要 求 及 有 关 事 项第 二 十 二 条 监 事 会 会 议 应 由 二 分 之 一 以 上 的 监 事 出 席 方 可 举 行 , 监事 会 工 作 会 议 应 有 二 分 之 一 以 上 的 监 事 参 加 , 每 一 监 事 享 有 一 票 表 决 权 。监 事 会 作 出 的 决 议 , 必 须 经 全 体 监 事 的 过 半 数 通 过 。第 二 十 三 条第 二 十 四 条监 事 会 的 表 决 程 序 为 投 票 表 决 。监 事 会 会 议 应 有 记 录 , 出 席 会 议 的 监 事 和 记 录 人 , 应 当在 会 议 记 录 上 签 名 。 监 事 有 权 要 求 在 记 录 上 对 其 在 会 议 上 的 发 言 作 出 某 种说 明 性 记 载 。 监 事 会 会 议 记 录 作 为 股 份 公 司 档 案 由 董 事 会 秘 书 永 久 保 存 。第 二 十 五 条 监 事 会 会 议 内 容 :(一 )(二 )(三 )(四 )排 ;(五 )(六 )审 议 并 通 过 监 事 会 议 事 规 则 ;审 议 并 通 过 监 事 会 工 作 报 告 ;审 议 并 通 过 监 事 会 新 年 度 工 作 方 案 ; 审 议 总 经 理 的 股 份 公 司工 作 报 告 及 股 份 公 司 新 年 度 的 工 作 安讨 论 董 事 会 向 股 东 大 会 提 交 的 议 案 及 报 告 ;审 议 股 份 公 司 信 息 披 露 事 件 的 真 实 、 准 确 、 完 整 , 是 否 存 在 虚 假记 载 、 误 导 陈 述 或 重 大 遗 漏 ;(七 ) 审 议 推 荐 新 一 届 监 事 会 候 选 人 ;(八 ) 审 议 监 事 会 主 席 认 为 应 审 议 的 其 他 事 项 。第 二 十 六 条 在 下 列 情 况 下 可 召 开 临 时 监 事 会 会 议 :(一 )(二 )(三 )(四 )监 事 会 主 席 认 为 必 要 时 ;二 分 之 一 监 事 认 为 必 要 时 ; 三分 之 一 以 上 监 事 提 出 议 案 时 ;经 三 分 之 一 以 上 监 事 提 议 对 监 事 会 主 席 的 不 信 任 案 , 监 事 会 主 席在 接 到 不 信 任 案 一 个 月 内 召 开 临 时 监 事 会 表 决 , 并 向 下 届 股 东- 5 -(五 ) 监 事 人 数 少 于 公 司 章 程 所 规 定 人 数 的 2/3 时 。第 四 节 监 事 的 工 作 职 责第 二 十 七 条 监 事 是 在 股 东 代 表 和 公 司 职 工 代 表 中 选 举 产 生 的 , 代 表着 全 体 股 东 和 全 体 职 工 的 利 益 , 对 股 份 公 司 董 事 会 、 董 事 、 经 理 及 其 他 高级 管 理 人 员 行 使 监 督 权 , 对 股 份 公 司 股 东 大 会 和 职 工 代 表 大 会 负 全 面 责任 。第 二 十 八 条 监 事 的 工 作 职 责 :(一 ) 监 督 股 份 公 司 在 规 定 的 时 间 内 , 分 别 作 出 财 务 会 计 报 告 , 公 司 年度 报 告 、 中 期 报 告 、 临 时 报 告 ; 各 种 报 告 是 否 已 在 国 家 有 关 部 门 规 定 的 报刊 上 刊 登 ; 这 些 报 告 是 否 真 实 、 准 确 、 完 整 ; 是 否 存 在 虚 假 记 载 、 误 导 性陈 述 或 者 有 重 大 遗 漏 。(二 ) 监 督 股 份 公 司 对 发 行 股 票 所 募 集 资 金 是 否 按 招 股 说 明 书 所 列 资金 用 途 使 用 。 改 变 招 股 说 明 书 所 列 资 金 用 途 是 否 经 过 股 东 大 会 批 准 。 对 擅自 改 变 用 途 而 未 作 纠 正 的 , 应 及 时 提 出 制 止 ; 对 拒 不 纠 正 的 , 提 请 召 开 临时 股 东 大 会 。(三 ) 对 股 份 公 司 中 期 报 告 的 内 容 实 施 监 督 , 监 督 其 是 否 按 有 关 规 定 撰写 和 披 露 。(四 ) 对 股 份 公 司 年 度 报 告 的 内 容 实 施 监 督 , 监 督 其 是 否 按 有 关 规 定 撰写 和 披 露 。(五 ) 对 有 可 能 影 响 股 份 公 司 股 票 交 易 价 格 变 动 , 而 投 资 者 尚 未 得 知 的重 大 事 件 实 施 监 督 , 督 促 董 事 会 立 即 将 有 关 该 重 大 事 项 的 情 况 向 国 务 院 证券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和 证 券 交 易 所 提 交 临 时 报 告 , 并 予 公 告 , 说 明 事 件 的 实 质 。- 6 -(六 ) 对 涉 及 股 份 公 司 的 经 营 、 财 务 或 对 公 司 股 票 交 易 价 格 有 重 大 影 响的 尚 未 公 开 的 信 息( 即 内 幕 消 息 ) 实 行 监 控 。 监 督 公 司 的 董 事 、 监 事 、 经理 及 有 关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有 否 违 法 利 用 公 司 的 内 幕 消 息 进 行 公 司 股 票 交 易活 动 。第 三 章 附 则第 二 十 九 条 本 规 则 若 有 与 国 家 规 定 及 公 司 法 、 证 券 法 和 公司 章 程 不 一 致 的 , 按 国 家 规 定 及 公 司 法 、 证 券 法 和 公 司 章 程 有 关 规 定 执 行 。第 三 十 条第 三 十 一 条 订 时 亦 同 。本 规 则 的 解 释 权 在 股 份 公 司 监 事 会 。本 规 则 由 监 事 会 制 定 , 经 股 东 大 会 审 议 通 过 后 生 效 , 修- 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