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风化工:内部审计办法
经 公 司 第 六 届 董 事 会 第 十 二 次 会 议 审 议 通 过南 风 化 工 集 团 股 份 有 限 公 司内 部 审 计 办 法 ( 2013 年 修 订 )第 一 章 总 则第 一 条 为 了 发 挥 内 部 审 计 在 生 产 、 经 营 和 管 理 中 的 职 能 作 用 , 健 全 内 部 控 制 制度 , 降 低 内 部 管 理 风 险 , 加 强 内 部 监 督 检 查 , 规 范 内 部 审 计 行 为 , 明 确 内 部 审 计 责 任 ,提 高 内 部 审 计 质 量 , 确 保 财 务 管 理 和 会 计 核 算 符 合 国 家 有 关 法 律 、 法 规 和 规 章 的 要 求 ,根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审 计 法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审 计 法 实 施 条 例 、 审 计 署 关 于 内部 审 计 工 作 的 规 定 等 有 关 规 定 , 结 合 南 风 化 工 集 团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 以 下 简 称 “公 司 ”)实 际 , 制 定 本 办 法 。第 二 条 本 办 法 所 称 内 部 审 计 , 是 指 公 司 内 部 审 计 机 构 和 人 员 , 在 单 位 主 要 负 责人 或 者 权 力 机 构 领 导 下 , 根 据 有 关 法 律 、 法 规 和 规 章 , 采 取 一 定 的 程 序 和 办 法 , 相 对独 立 地 对 公 司 本 级 及 所 属 独 立 核 算 单 位 和 分 支 机 构 的 财 务 收 支 、 财 务 预 算 、 预 算 决 算 、资 产 质 量 、 经 营 绩 效 、 建 设 项 目 或 其 它 有 关 经 济 活 动 的 真 实 性 、 合 法 性 和 效 益 性 进 行检 查 和 评 价 , 提 出 报 告 和 作 出 建 议 的 内 部 监 督 活 动 。第 三 条 内 部 审 计 是 公 司 内 部 控 制 的 重 要 组 成 部 分 , 公 司 本 级 及 所 属 独 立 核 算 单位 和 分 支 机 构 应 当 按 照 有 关 规 定 , 依 照 内 部 审 计 准 则 要 求 , 认 真 组 织 开 展 内 部 审 计 工作 , 及 时 发 现 问 题 , 明 确 经 济 责 任 , 纠 正 违 规 行 为 , 防 范 和 化 解 经 营 风 险 , 维 护 正 常的 生 产 、 经 营 和 管 理 秩 序 , 提 高 经 济 效 益 , 实 现 资 产 保 值 增 值 。第 四 条 公 司 内 部 审 计 机 构 和 人 员 应 将 本 办 法 作 为 办 理 内 部 审 计 事 项 的 行 为 规范 , 开 展 内 部 审 计 工 作 的 主 要 依 据 , 衡 量 内 部 审 计 质 量 的 基 本 尺 度 。第 五 条 公 司 内 部 审 计 机 构 和 人 员 在 单 位 主 要 负 责 人 或 者 权 力 机 构 领 导 下 相 对 独立 地 行 使 审 计 监 督 职 权 , 开 展 审 计 工 作 , 出 具 审 计 报 告 , 发 表 审 计 意 见 , 作 出 审 计 决定 , 不 受 其 它 单 位 、 部 门 和 个 人 的 干 涉 。第 二 章 内 部 审 计 机 构 、 职 能 和 人 员第 六 条 公 司 设 立 内 部 审 计 机 构 , 配 备 内 部 审 计 人 员 , 按 照 公 司 董 事 会 或 者 权 力机 构 安 排 开 展 内 部 审 计 工 作 。 公 司 所 属 独 立 核 算 单 位 和 分 支 机 构 一 般 不 设 内 部 审 计 机构 , 可 在 财 务 会 计 部 门 设 专 职 或 兼 职 内 部 审 计 人 员 , 接 受 公 司 内 部 审 计 机 构 和 所 在 单位 的 双 重 领 导 , 完 成 公 司 内 部 审 计 机 构 和 所 在 单 位 交 办 的 内 部 审 计 事 项 。第 七 条 公 司 内 部 审 计 人 员 和 公 司 所 属 独 立 核 算 单 位 专 职 或 兼 职 内 部 审 计 人 员 应具 备 国 家 规 定 的 内 部 审 计 人 员 岗 位 任 职 资 格 并 取 得 岗 位 任 职 资 格 证 书 , 否 则 不 得 从 事内 部 审 计 工 作 。第 八 条 公 司 内 部 审 计 机 构 应 当 按 照 加 强 内 部 监 督 和 完 善 内 控 机 制 的 要 求 , 加 强内 部 审 计 工 作 的 组 织 领 导 , 做 好 内 部 审 计 机 构 与 纪 检 、 监 察 、 财 会 和 人 事 等 有 关 部 门的 协 调 配 合 。第 九 条 公 司 内 部 审 计 机 构 的 职 能 是 :( 一 ) 制 定 内 部 审 计 工 作 制 度 , 编 制 年 度 内 部 审 计 工 作 计 划 , 定 期 报 告 内 部 审计 工 作 ;( 二 ) 参 与 年 度 财 务 决 算 的 审 计 工 作 , 并 对 年 度 财 务 决 算 的 审 计 质 量 进 行 监 督 ,对 法 律 、 法 规 和 规 章 规 定 不 适 宜 或 未 规 定 由 社 会 中 介 机 构 进 行 审 计 的 有 关 内 容 , 组 织进 行 年 度 财 务 决 算 内 部 审 计 ;( 三 ) 定 期 对 公 司 本 级 的 财 务 收 支 、 资 产 质 量 、 财 务 预 算 和 内 部 控 制 制 度 执 行情 况 进 行 检 查 和 评 价 ;1( 四 ) 对 公 司 全 资 子 公 司 、 控 股 子 公 司 和 分 支 机 构 的 财 务 收 支 、 财 务 预 算 、 财务 决 算 、 资 产 质 量 、 经 营 绩 效 、 工 资 总 额 及 其 它 有 关 的 经 营 管 理 活 动 进 行 检 查 和 评 价 ;( 五 ) 组 织 对 全 资 子 公 司 、 控 股 子 公 司 和 分 支 机 构 主 要 负 责 人 进 行 任 期 或 离 任经 济 责 任 审 计 ;( 六 ) 组 织 对 发 生 重 大 异 常 情 况 的 全 资 子 公 司 、 控 股 子 公 司 进 行 专 项 审 计 ;( 七 ) 组 织 对 公 司 本 级 及 全 资 子 公 司 、 控 股 子 公 司 的 基 建 工 程 、 重 大 技 术 改 造 、大 修 等 的 立 项 、 概 ( 预 ) 算 、 决 算 和 竣 工 交 付 使 用 进 行 审 计 监 督 ;( 八 ) 对 公 司 本 级 及 全 资 子 公 司 、 控 股 子 公 司 的 物 资 采 购 、 产 品 销 售 、 工 程 招标 、 对 外 投 资 、 风 险 控 制 等 经 济 活 动 和 重 要 的 经 济 合 同 等 进 行 审 计 监 督 ;( 九 ) 对 公 司 本 级 及 全 资 子 公 司 、 控 股 子 公 司 内 部 控 制 系 统 的 健 全 性 、 合 理 性和 有 效 性 进 行 检 查 评 价 , 对 有 关 经 营 风 险 进 行 评 估 ;( 十 ) 对 全 资 子 公 司 、 控 股 子 公 司 开 展 内 部 审 计 工 作 情 况 进 行 指 导 、 监 督 和 检查 。第 十 条 公 司 内 部 审 计 机 构 办 理 内 部 审 计 事 项 时 应 成 立 审 计 组 , 审 计 组 应 具 备 以下 条 件 :( 一 ) 组 成 人 员 不 少 于 两 人 ;( 二 ) 组 成 人 员 应 具 备 相 应 的 专 业 技 术 资 格 和 实 际 工 作 能 力 ;( 三 ) 拥 有 公 司 赋 予 的 必 要 的 审 计 职 责 和 权 限 。第 十 一 条 公 司 应 根 据 工 作 需 要 和 人 员 状 况 , 适 时 组 织 内 部 审 计 人 员 参 加 后 续 教育 , 以 提 高 内 部 审 计 人 员 的 专 业 胜 任 能 力 。第 十 二 条 公 司 内 部 审 计 机 构 和 人 员 办 理 内 部 审 计 事 项 应 坚 持 客 观 公 正 、 严 谨 认真 、 保 守 机 密 、 实 事 求 是 、 廉 洁 自 律 的 原 则 , 不 得 将 审 计 中 取 得 的 有 关 资 料 用 于 与 审2计 无 关 的 目 的 , 不 得 参 与 或 干 预 被 审 计 单 位 的 生 产 、 经 营 和 管 理 活 动 , 不 得 参 加 被 审计 单 位 安 排 的 可 能 影 响 审 计 真 实 性 、 客 观 性 和 公 正 性 的 活 动 。第 十 三 条 公 司 内 部 审 计 机 构 应 当 与 外 部 审 计 机 构 相 互 协 调 , 充 分 利 用 外 部 审 计的 工 作 成 果 , 减 少 重 复 劳 动 , 并 按 有 关 规 定 为 外 部 审 计 机 构 提 供 必 要 的 支 持 和 相 关 的资 料 。第 十 四 条 公 司 应 当 依 据 国 家 有 关 法 律 、 法 规 和 规 章 , 完 善 内 部 审 计 制 度 , 保 障内 部 审 计 机 构 拥 有 履 行 职 责 所 必 需 的 权 限 :( 一 ) 参 与 公 司 有 关 生 产 、 经 营 和 管 理 方 面 的 会 议 , 参 与 公 司 有 关 规 章 制 度 的制 定 和 修 订 ;( 二 ) 检 查 被 审 计 单 位 的 会 计 账 簿 、 报 表 、 凭 证 , 现 场 勘 察 相 关 资 产 , 查 阅 有关 生 产 、 经 营 和 管 理 等 方 面 的 文 件 、 会 议 记 录 、 计 算 机 软 件 等 相 关 资 料 ;( 三 ) 对 与 审 计 事 项 有 关 的 单 位 、 部 门 和 个 人 进 行 调 查 , 并 取 得 相 关 的 证 明 材料 ;( 四 ) 对 正 在 发 生 的 严 重 违 法 违 规 和 严 重 损 失 浪 费 行 为 作 出 临 时 制 止 决 定 , 并及 时 向 单 位 主 要 负 责 人 或 者 权 力 机 构 报 告 ;( 五 ) 对 可 能 被 转 移 、 隐 匿 、 篡 改 、 毁 弃 的 会 计 凭 证 、 会 计 账 簿 、 会 计 报 表 以及 与 经 济 活 动 有 关 的 资 料 , 经 单 位 主 要 负 责 人 或 者 权 力 机 构 授 权 可 暂 予 以 转 存 ;( 六 ) 单 位 主 要 负 责 人 或 者 权 力 机 构 在 权 限 范 围 内 , 必 要 时 应 当 授 予 内 部 审 计机 构 一 定 的 处 理 权 或 处 罚 权 。第 三 章 内 部 审 计 程 序 和 实 施第 十 五 条 公 司 内 部 审 计 机 构 每 年 年 初 要 根 据 生 产 、 经 营 管 理 需 要 和 公 司 董 事 会3或 者 权 力 机 构 安 排 , 编 制 年 度 内 部 审 计 工 作 计 划 并 组 织 实 施 , 保 证 每 三 年 内 对 所 属 独立 核 算 单 位 和 分 支 机 构 至 少 进 行 一 次 审 计 。第 十 六 条 公 司 内 部 审 计 机 构 的 审 计 内 容 包 括 :( 一 ) 资 产 状 况 审 计 ;( 二 ) 经 济 责 任 审 计 ;( 三 ) 经 济 效 益 审 计 ;( 四 ) 旨 在 规 范 生 产 、 经 营 和 管 理 的 其 它 审 计 。第 十 七 条 公 司 内 部 审 计 机 构 根 据 年 度 内 部 审 计 工 作 计 划 确 定 的 审 计 事 项 选 派 审计 人 员 , 组 成 审 计 组 , 并 指 定 审 计 组 组 长 。 审 计 组 实 行 组 长 负 责 制 , 审 计 组 成 员 如 与被 审 计 单 位 主 要 负 责 人 、 分 管 财 务 会 计 工 作 负 责 人 和 财 务 会 计 部 门 人 员 有 亲 属 关 系 时应 当 回 避 。第 十 八 条 在 实 施 审 计 前 , 审 计 组 成 员 应 当 熟 悉 与 审 计 事 项 有 关 的 法 律 法 规 、 规章 和 规 定 , 了 解 被 审 计 单 位 的 基 本 情 况 , 编 制 审 计 方 案 , 围 绕 审 计 目 标 确 定 审 计 的 范围 、 内 容 、 方 法 和 步 骤 , 并 在 实 施 审 计 前 一 周 内 通 知 被 审 计 单 位 。第 十 九 条 公 司 在 内 部 审 计 中 推 行 公 示 和 承 诺 制 度 。 审 计 组 在 进 驻 被 审 计 单 位 后首 先 向 被 审 计 单 位 职 工 书 面 公 示 审 计 的 时 间 和 内 容 , 接 受 被 审 计 单 位 干 部 职 工 反 映 情况 。 审 计 组 在 实 施 审 计 前 应 当 要 求 被 审 计 单 位 主 要 负 责 人 、 分 管 财 务 会 计 工 作 负 责 人和 财 务 会 计 部 门 人 员 对 审 计 有 关 资 料 的 真 实 性 和 完 整 性 作 出 书 面 承 诺 , 被 审 计 单 位 人员 所 作 的 书 面 承 诺 应 作 为 审 计 证 据 编 入 审 计 底 稿 。第 二 十 条 审 计 组 实 施 审 计 时 应 认 真 调 查 了 解 被 审 计 单 位 的 情 况 , 运 用 检 查 、 监督 、 观 察 、 查 询 、 函 证 、 计 算 、 分 析 和 复 核 等 方 法 , 审 查 被 审 计 单 位 一 切 与 资 产 管 理 、业 务 经 营 、 财 务 收 支 和 资 金 运 作 有 关 的 文 件 、 资 料 、 账 表 、 凭 证 、 实 物 、 现 金 和 信 息 ,4以 取 得 相 应 的 审 计 证 据 。第 二 十 一 条 审 计 人 员 根 据 审 计 目 的 , 对 运 用 各 种 审 计 方 法 取 得 的 信 息 资 料 进 行分 析 、 判 断 和 记 录 , 形 成 审 计 底 稿 , 并 对 审 计 底 稿 的 客 观 性 、 真 实 性 负 责 。第 二 十 二 条 审 计 组 在 审 计 中 发 现 重 大 问 题 应 及 时 向 公 司 董 事 会 或 者 权 力 机 构 和分 管 内 部 审 计 工 作 负 责 人 请 示 报 告 。第 二 十 三 条 审 计 组 组 长 对 审 计 底 稿 进 行 审 核 后 , 根 据 实 现 审 计 目 的 需 要 和 审 计底 稿 反 映 的 情 况 编 制 审 计 报 告 。第 二 十 四 条 审 计 报 告 编 制 完 成 后 应 征 求 被 审 计 单 位 的 意 见 。 被 审 计 单 位 应 自 收到 审 计 报 告 之 日 起 七 个 工 作 日 内 提 出 书 面 意 见 。 未 在 规 定 时 间 内 提 出 书 面 意 见 的 视 同无 异 议 , 由 审 计 组 在 审 计 报 告 中 予 以 说 明 。 被 审 计 单 位 提 出 书 面 异 议 的 , 审 计 组 应 予以 研 究 核 定 , 如 认 为 所 提 异 议 正 确 的 , 应 修 改 审 计 报 告 。第 二 十 五 条 审 计 工 作 结 束 后 , 审 计 组 应 及 时 向 公 司 内 部 审 计 机 构 提 交 全 部 审 计资 料 , 内 容 包 括 审 计 方 案 、 审 计 公 告 、 审 计 承 诺 、 审 计 底 稿 、 审 计 报 告 、 对 审 计 报 告进 一 步 加 以 说 明 的 附 件 、 被 审 计 单 位 对 审 计 报 告 提 出 的 意 见 和 审 计 组 对 是 否 采 纳 所 作的 说 明 等 。第 二 十 六 条 审 计 组 向 公 司 内 部 审 计 机 构 提 交 审 计 报 告 的 时 间 从 进 驻 被 审 计 单 位之 日 起 计 算 , 专 项 审 计 一 般 不 超 过 10 个 工 作 日 , 年 度 审 计 一 般 不 超 过 20 个 工 作 日 ,离 任 审 计 一 般 不 超 过 30 个 工 作 日 。第 四 章 内 部 审 计 结 果 处 置第 二 十 七 条 公 司 建 立 内 部 审 计 报 告 审 定 制 度 , 一 般 审 计 报 告 由 公 司 分 管 内 部 审计 工 作 负 责 人 和 内 部 审 计 机 构 负 责 人 审 定 , 涉 及 重 大 问 题 的 审 计 报 告 , 由 公 司 董 事 会5或 者 权 力 机 构 审 定 。第 二 十 八 条 内 部 审 计 报 告 审 定 包 括 以 下 内 容 :( 一 ) 审 计 报 告 所 反 映 的 事 实 是 否 清 楚 , 证 据 是 否 确 凿 , 是 否 实 现 了 审 计 目 的 ;( 二 ) 被 审 计 单 位 提 出 的 书 面 意 见 是 否 正 确 , 审 计 组 的 相 关 说 明 是 否 恰 当 ;( 三 ) 审 计 评 价 是 否 准 确 合 理 , 有 关 问 题 定 性 是 否 适 当 。第 二 十 九 条 对 审 计 报 告 进 行 审 定 后 应 分 别 情 况 作 出 如 下 处 理 :( 一 ) 被 审 计 单 位 有 需 要 自 行 纠 正 和 改 进 事 项 的 , 应 制 作 审 计 意 见 书 ;( 二 ) 被 审 计 单 位 有 违 反 财 经 纪 律 和 财 会 法 规 问 题 , 需 由 公 司 作 出 处 理 的 , 应制 作 审 计 决 定 书 ;( 三 ) 被 审 计 单 位 有 违 纪 违 规 事 项 , 需 对 负 有 领 导 责 任 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给 予 党纪 政 纪 处 理 的 , 应 制 作 审 计 建 议 书 ;( 四 ) 被 审 计 单 位 有 涉 及 生 产 、 经 营 和 管 理 重 大 问 题 的 , 应 制 作 专 题 审 计 报 告 。第 三 十 条 公 司 内 部 审 计 机 构 应 当 自 收 到 审 计 报 告 10 个 工 作 日 内 将 有 关 审 计 处理 文 书 送 达 被 审 计 单 位 和 有 关 部 门 。第 三 十 一 条 公 司 内 部 审 计 机 构 应 当 自 送 出 审 计 处 理 文 书 之 日 起 10 个 工 作 日 内 ,了 解 审 计 处 理 文 书 的 采 纳 和 执 行 情 况 , 并 作 出 记 录 , 如 发 现 被 审 计 单 位 未 执 行 有 关 审计 处 理 文 书 的 , 应 对 其 给 予 通 报 批 评 。第 三 十 二 条 公 司 内 部 审 计 机 构 应 建 立 审 计 档 案 管 理 制 度 , 全 面 及 时 收 集 、 整 理和 保 管 审 计 中 形 成 的 各 种 资 料 。 审 计 档 案 包 括 审 计 计 划 、 审 计 公 告 、 审 计 承 诺 、 审 计底 稿 、 审 计 证 据 、 审 计 根 据 和 审 计 报 告 。第 五 章 奖 惩6第 三 十 三 条 公 司 对 认 真 履 行 职 责 、 坚 持 原 则 、 工 作 成 绩 显 著 和 有 突 出 贡 献 的 内部 审 计 人 员 , 以 及 揭 发 检 举 违 反 财 经 纪 律 和 财 会 法 规 行 为 , 保 护 公 司 财 产 有 功 的 其 它人 员 给 予 适 当 奖 励 ; 对 阻 挠 、 妨 碍 内 部 审 计 工 作 以 及 拒 绝 提 供 有 关 资 料 的 , 经 公 司 董事 会 或 者 权 力 机 构 同 意 , 可 以 采 取 封 存 账 册 和 资 料 等 临 时 措 施 , 并 提 出 追 究 有 关 单 位和 人 员 责 任 的 建 议 。第 三 十 四 条 内 部 审 计 机 构 对 反 映 真 实 情 况 , 模 范 遵 守 和 维 护 财 经 纪 律 成 绩 显 著的 单 位 和 个 人 , 应 向 公 司 提 出 表 彰 奖 励 建 议 ; 对 违 反 财 经 纪 律 和 造 成 损 失 浪 费 的 行 为提 出 纠 正 处 理 意 见 , 对 严 重 违 反 财 经 纪 律 和 造 成 严 重 损 失 浪 费 的 有 关 人 员 提 出 经 济 处罚 措 施 或 移 交 纪 检 、 监 察 部 门 处 理 的 建 议 。第 三 十 五 条 对 于 出 现 重 大 违 反 财 经 纪 律 和 财 会 法 规 行 为 , 公 司 内 部 控 制 出 现 严重 缺 陷 的 , 依 法 追 究 公 司 主 要 负 责 人 、 主 管 财 会 工 作 负 责 人 和 财 会 部 门 负 责 人 的 责 任 。第 三 十 六 条 对 于 滥 用 职 权 , 徇 私 舞 弊 , 玩 忽 职 守 , 泄 漏 秘 密 的 内 部 审 计 人 员 ,应 根 据 情 节 轻 重 , 由 所 在 单 位 依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给 予 批 评 教 育 或 由 纪 检 、 监 察 部 门 给予 党 纪 、 政 纪 处 分 , 情 节 严 重 涉 嫌 犯 罪 的 , 可 依 法 移 交 司 法 机 关 处 理 。第 三 十 七 条 对 于 打 击 报 复 、 诬 陷 内 部 审 计 人 员 和 检 举 人 的 , 发 生 问 题 的 单 位 应及 时 予 以 纠 正 , 涉 嫌 犯 罪 的 , 可 依 法 移 交 司 法 机 关 处 理 , 受 打 击 报 复 的 内 部 审 计 人 员和 检 举 人 有 权 直 接 向 上 级 报 告 相 关 情 况 。第 三 十 八 条 被 审 计 单 位 相 关 人 员 不 配 合 公 司 内 部 审 计 工 作 , 拒 绝 审 计 或 者 不 提供 、 拖 延 提 供 资 料 , 转 移 、 隐 匿 、 篡 改 、 销 毁 有 关 文 件 和 会 计 资 料 , 弄 虚 作 假 , 隐 瞒事 实 真 相 , 拒 不 执 行 审 计 结 论 、 决 定 的 , 应 当 根 据 情 节 轻 重 , 由 内 部 审 计 部 门 提 出 给予 警 告 、 通 报 批 评 等 党 纪 、 政 纪 处 罚 建 议 , 提 请 纪 检 、 监 察 部 门 处 理 , 情 节 严 重 涉 嫌犯 罪 的 , 可 依 法 移 交 司 法 机 关 处 理 。7第 六 章 附 则第 三 十 九 条 本 办 法 由 公 司 内 部 审 计 部 门 负 责 解 释 。第 四 十 条 本 办 法 经 公 司 董 事 会 审 议 通 过 后 生 效 。南 风 化 工 集 团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董 事 会二 O 一 三 年 十 一 月 二 十 二日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