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务处理类法律文书
第六章 债务处理类法律文书企业产权改革过程中,债权债务问题与出资人、债权人、企业自身、企业职工等各方利益主体都有重大关系,处理好债权债务问题是企业改制成功的重要保障。为了规范企业改制中的债权债务处理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发布若干司法解释。但由于债权人在我国公司治理中的地位较低,企业改制中债权人的合法利益经常会受到很大损害。本章探讨了企业改制中债务重组的两种重要方式,即债务承担与债转股。第一节阐述了债务承担协议,并探讨了免责债务承担的法律问题。债务承担,是指在不改变债的内容的前提下,债权人、债务人通过与第三人订立转让债务的协议,将债务全部或者部分移转给第三人承担的法律事实。按照承担后原债务人是否免责为标准,债务承担可以分为免责的债务承担和并存的债务承担。第二节阐述了债转股协议,并探讨了纯商业性债转股中的法律问题。债转股是企业通过债权向股权的转换实现企业债务的重组。目前我国债转股的形式有政策性债转股和纯商业性债转股之分。第一节 债务承担协议文书范本:债务承担协议协议编号:____当事人债务转让方:____ ____ (以下称甲方)(住所、法定代表人、电话、传真、邮政编码) 债务受让方:____ ____(以下称乙方)(住所、法定代表人、电话、传真、邮政编码) 债权人:____ ____(以下称丙方)(住所、法定代表人、电话、传真、邮政编码) 鉴于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缔约三方本着平等互利、等价有偿的原则,就乙方债务承担中的相关问题,通过友好协商,订立本协议。2.甲方丙方之间原债权、债务关系真实有效,乙方受让甲方债务,业经丙方同意。 合同正文第一条 三方同意,由乙方承担下列甲方对丙方所负债务,共计____元。1.____年____月____日订立的编号为____的借款合同,借款到期日为____年____月____日,甲方尚欠丙方____元;2.其他甲方未向丙方清偿的债务(如应付货款、应付劳务费等)____元。第二条 甲方承诺如按照我国法律规定,本协议被法院或仲裁机构确定为无效或被撤销后,则甲方仍继续向丙方承担原债务。第三条 乙方承诺1.乙方通过审查甲方、丙方债权债务发生的相关文件,已确知甲方对丙方所负债务真实,并自愿接受本合同第一条中甲方对丙方所负债务,接替甲方成为丙方债务人;2.乙方与甲方或任何第三方的其他任何协议或债权债务均与本协议无关。本协议生效后,乙方不以其与甲方、任何第三方之间的任何其他协议或债权债务的无效、撤销或解除为由,拒绝本协议的履行;3.乙方不以甲方的任何过错为由,拒绝履行本协议约定的义务;4.或有事项:如甲方对丙方的原有债务上设有担保,则乙方承诺已办理完毕由于承担甲方债务而发生的有关担保合同重新确认手续或提供了经丙方认可的新的担保。第四条 丙方承诺本协议生效后,丙方不再向甲方主张本协议中已被转让的债务的履行。第五条 其他事项1.本合同订立、效力、解释、履行及争议的解决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2.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本款第____项规定的方式解决:(1)提____仲裁委员会仲裁; (2)依法向____人民法院起诉。 3.本协议经甲、乙、丙三方加盖公章并由三方法定代表人或由法定代表人授权的代理人签字后生效。4.本协议未尽事宜,遵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办理,另行达成的补充协议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5.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丙三方各执一份。6.本合同于____年____月____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____省(自治区、直辖市)____市(县)签订。甲方:(盖章)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字) 乙方:(盖章)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字) 丙方:(盖章)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字)操作指南 一、债务承担的概念及分类债务承担,是指在不改变债的内容的前提下,债权人、债务人通过与第三人订立转让债务的协议,将债务全部或者部分移转给第三人承担的法律事实。按照承担后原债务人是否免责为标准,债务承担可以分为免责债务承担和并存债务承担。免责债务承担的效力表现在,原债务人脱离债的关系,不再对所转移的债务承担责任;第三人成为新的债务人,对所承受的债务负责,同时与主债务有关的从债务,除专属于原债务人自身的以外,也随主债务移转给新债务人承担。并且,原债务人对债权人享有的抗辩权,也转移给了新债务人。并存债务承担的效力则表现在,债务人不脱离债的关系,第三人加入债的关系,与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第三人加入后,与债务人之间成立连带关系,对同一债务负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履行义务。我国民法通则第 91 条规定:“合同一方将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取得合同另一方的同意,并不得牟利。”本条规定有着很强的行政性色彩,已不适应快速发展的债务转让实务需要;合同法第 84 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 ”第 8587 条对债务转让的其他注意事项也进行了规定,但是合同法的规定并未明确区分免责债务承担与并存债务承担,使得实际操作过程中出现了“有法难依”的情况。本合同范本是针对免责的债务承担而拟制的。二、免责债务承担的特点免责债务承担使得债务人通过债务转让的方式免除了对债权人的义务,而由第三人对原债务接替履行;而并存的债务承担相当于在原有债权债务的基础上,新加入了义务履行方。免责债务承担具有如下特点: 1.免责债务承担是一种以转移债务为目的的法律行为,并具备法律行为的有效条件。2.免责债务承担发生债务转移的法律后果,债务人不再对债权人负责,在第三人与债权人之间成立了新的债务承担关系。3.债务承担协议按其签约当事人的不同,可分为债权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债务承担协议、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债务承担协议。在实务操作中,最好是债权人、债务人、第三人三方共同协商,将债务承担行为记载于同一合同之中,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更为明确,有利于法律风险的防范及合同的顺利履行。4.免责债务承担具有无因性。债务承担通常是建立在一定的基础关系之上的,如基于第三人的赠与行为而为承担,基于原债务人的委托行为而为承担等。但债务承担不以上述基础关系的存在为必要,如基于无因管理而为承担,上述基础关系的无效或被撤销,也不会影响承担的效力,第三人也不得以基础关系中原债务人不向第三人履行义务为由对抗债权人。三、企业改制中的债务承担企业整体改制为国有独资公司国有独资公司是指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单独出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国有独资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它符合有限责任公司的一般特征: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法人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但同时国有独资公司是一种特殊的有限责任公司,其特殊性表现为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只有一个,即国家。这是公司法为适应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需要,结合我国的实际晴况做出的规定。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国有企业整体改制为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的全部资产投入到国有独资公司当中,原企业的出资人成为国有独资公司的出资人,改制后的国有独资公司的投资主体没有改变,仅仅是管理方式的改变,国有独资公司的财产来源于原国有企业,是原国有企业的延续,对于原国有企业的债务应当由改制后的国有独资公司承担。而国有独资公司不得以已经改制为由拒绝承担原国有企业的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以下简称规定 )第 4 条明确规定:“国有企业依公司法整体改造为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原企业的债务,由改造后的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由此可见,这种改制方式不必另行订立债务承担协议。企业整体改制为股份制公司企业整体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后原有债务的承担问题,与企业改制为国有独资公司的情况是类似的。通过整体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原企业将净资产折股投入新企业,这时原企业资产按其价值分为两部分,相当于净资产额价值的部分资产,作为出资投入新企业,成为股权;相当于债务额部分的资产则与该债务相抵后由新企业所有。国有企业的公司化改制,实际上是改变企业的投资结构和资本结构,即由过去国家作为单一投资主体的结构,变更为国家之外的其他民事主体共同向国有企业投资的多元投资主体结构。作为民事主体的国有企业并未消灭,只是其内部资产结构和组织机构发生了变化。改制前的国有企业和公司化改制后的公司在法律上实为一个法人。 规定第 5 条对此规定了债务承担的一般原则:“企业通过增资扩股或者转让音分产权,实现他人对企业的参股,将企业整体改造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原企业债务由改造后的新设公司承担。 ”因此,这种改锖方式也不涉及签订债务承担协议的问题。企业部分公司制改造企业部分改制为公司,是指企业将剥离的部分资产和债务,与其他拱资者共同组建公司,同时原企业法人资格并不消灭,仍然存在。企业部分公司制改造后,一般来说其原有债务仍然由原企业承担。但是如芽原企业的债权人认可改制后原有债务的转移,该债务的转移则是有效的,新组建的公司应当对原有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因为企业部分改制为公司,是企业与其他的投资者之间自由合意的结果,对于该民事行为,只要其约定不违反法律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应该予以尊重。但是该种改髓是用原有企业的部分资产和相应债务作投资成立了新公司,原企业债务的转移应当取得债权人的同意。部分改制后,作为投资的资产和相应债务转移到新的公司中,新公司成为原有债务的承担者,改制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债务承担协议要由债权人的同意作为生效的补充意思表示,因为新债务人的履行能力、资信状况与债务能否履行息息相关,与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债权人认可了该债务承担协议的,才对债权人有效,否则不能对抗债权人,对其没有约束力,原企业要承担民事责任。 实践中,有些企业将部分资产和相应债务与他人组建新公司后,对外偿债能力可能有所降低,甚至失去偿债能力,这种情况下,尽管债权人选择原企业清偿债务,但是其部分财产已经转移到新公司中,转化为在新公司中的股份,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债权不因公司财产转移受到侵害,新公司应在所接收的财产范围内对原企业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企业部分公司制改造后原有债务的承担问题,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第 6 条明确:“企业以其部分财产和相应债务与他人组建新公司,对所转移的债务债权人认可的,由新组建的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对所转移的债务未通知债权人或者虽通知债权人,而债权人不予认可的,由原企业承担民事责任。原企业无力偿还债务,债权人就此向新设公司主张债权的,新设公司在所接收的财产范围内与原企业承担连带民事责任。 ”四、债务承担有关法律问题 “征得债权人同意”问题 对于第三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务承担协议是否以“征得债权人同意”作为生效要件问题, 合同法第 84 条明确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 ”由此可见,债务人与第三人订立债务承担协议不仅要双方协商一致,具备合同生效的一般要件,同时还必须具备征得债权人同意这一特殊要件才能生效。另外,由于该条规定并未明确债务人和第三人应当以何种方式征得债权人的意见,所以他们既可以在签订合同的当时征得债权人意见,也可以在签订后征得债权人意见。实践中有很多债务承担合同,也都是通过先由债务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后再征求债权人意见而生效的。对有关债务承担合同在征得债权人意见之前的效力问题,存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此类合同在征得债权人意见之前应属效力待定合同。一种观点认为,订立债务承担合同之前必须先征得债权人同意,否则即为无效合同。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理由是,合同法并未明确债权人应当以何种方式征得债权人的意见,这就意味着法律为方便当事人订立债务承担合同而赋予了当事人更大的选择权,在征得债权人同意之前,债务承担合同只要不存在其他导致合同无效和可撤销的事由,应属效力待定合同。“经债务人同意”问题对于第三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债务承担协议是否以“经债务人同意”作为生效要件问题,我国合同法第 84 条关于债务承担的规定仅是针对债务人与第三人订立债务承担合同而言的,没有对债权人与第三人之间债务承担问题做出规定,但由于没有任何规定限制债权人不能接受第三人代债务人承担债务,所以债权人与第三人是可以订立债务承担协议的。并且,无论协议内容是免除原债务人的承担责任还是第三人加入债的关系,原则上都对债务人有利,因此,此类合同只要符合有关合同生效的一般规定,且通知了债务人一般即应认定有效,而不必把经债务人同意作为生效条件。但是,在以下两种例外情况下,债权人与第三人订立的债务承担合同须经债务人同意才能生效:第一,有偿性质的债务承担;第二,债务人与债权人事先订有禁止债务转移条款。对于第一种情况,由于多数债的当事人同时既为债权人,又为债务人,所以当债权人通过债务人处于不利状态而获得利益时,往往也承担有对待给付义务,在此情况下,债权人与第三人订立的债务承担协议势必将影响到债权人向债务人对待给付义务的雁行,从而使债务人利益受损,因此, “经债务人同意”就成为了合同生效创要件。对于第二种情况,因债权人与债务人事先有关于禁止债务转移创约定,客观上赋予了债务的不可移转性,所以债权人在未征得债务人同意的情况下与第三人订立债务承担协议,显然会因欠缺债务承担的生效要件而不能生效,除非通过征得债务人同意的方式赋予债务可移转性而位债务承担协议生效。债务承担与第三人代为履行的区别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合同关系发生在合同当事人之间,因此,在合同成立并生效后,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即合匣债务应当由债务人履行,债权人也只能请求债务人向其履行合同。实踱中,债务人并不总是自己履行其义务,债务人往往通过第三人或者由第三人代其履行义务,这种情形就是法律上所谓第三人(代为)履行 06我国合同法第 65 条和第 84条确立了第三人代为履行制度与债务承担制度两者的主要区别是:1.债务人与第三人在新合同中的法律地位不同。在债务转移的情况下,第三人已经成为合同的当事人,如果是免责的债务承担,则第三人将完全代替债务人的地位,债务人将退出原合同关系,原合同关系消灭;即使是并存的债务承担,第三人也将加入合同关系成为合同当事人之一-共同债务人。但是在第三人代替债务人履行的情况下,对于债权人来讲,只能将第三人作为债务履行的辅助人,而不能将其作为合同当事人。所谓履行辅助人,其概念通常在狭义上使用,即仅指为债务人履行债务为辅助性行为的人,比如根据债务人的委托将所应交付的货物运送至债权人处的运输公司等。这里所称的“履行辅助人”不限于此,包括一切为债务人履行债务的人,并主要是指代替债务人履行主要义务或实质性义务的人。2.债务人与第三人承担的责任不同。在债务转移的情况下,第三人已经成为合同关系当事人,如果其未能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债权人可直接要求第三人履行义务和承担违约责任;如果原债务人退出原债的关系,那么债权人便不能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第三人将完全代替债务人履行义务。而在第三人代为履行时,当第三人不履行或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仍由债务人承担债务不履行或履行不适当的民事责任。第二节 债转股协议文书范本:债债转股协议合同编号:____当事人双方 甲方:____ ____ ____ ____ ____ (住所、法定代表人、电话、传真、邮政编码)乙方:____ ____ ____ ____ ____ (住所、法定代表人、电话、传真、邮政编码) 鉴于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缔约双方本着平等互利、等价有偿的原则,就甲方对乙方的债权转为甲方对乙方的股权问题,通过友好协商,订立本协议;2.甲方乙方之间原债权、债务关系真实有效,债权转为股权后,甲方成为乙方的股东,不再享有债权人权益,转而享有股东权益。合同正文第一条 债权的确认 甲乙双方确认:1.截止____年____月____日,甲方对乙方的待转股债权总额为____元;2.如甲方债权在债转股完成日之前到期,乙方确认其诉讼时效自动延期 2年,各方无须另行签订延期文件。 第二条 债转股后乙方的股权构成 1.甲方将转股债权投入乙方,成为乙方的股东之一,乙方负责完成变更工商登记等必要的法律手续;2.债转股完成后,乙方的股权构成为:(1)甲方以____ 元的债转股资产向乙方出资,占乙方注册资本的____%;(2) ____ 以____元的____资产向乙方出资,占乙方注册资本的____%。第三条 费用承担因签订、履行本协议所发生的聘请中介机构费用及其他必要费用,均由乙方负担。 第四条 违约责任1.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规定义务给其他方造成经济损失,应负责赔偿受损方所蒙受的全部损失;2.若在债转股完成日前本协议被解除,甲方的待转股债权、担保权益及其时效将自动恢复至本债转股协议签订前的状态。第五条 争议解决因签订、履行本协议发生的一切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下列第____项规定的方式解决:(1)提交一____仲裁委员会,按该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规则仲裁;(2)依法向________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条 其他约定1.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签订后,并经乙方股东会决议通过后生效; 2.本协议正本一式两份,各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3.本协议于____年____月____日,于____ 签订。 甲方:(盖章)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字) 乙方:(盖章)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字)写作指南一、债转股的概念与分类债转股是企业通过债权向股权的转换实现企业债务的重组。对于债权人来说,债权转为股权可以盘活不良债权,将呆滞债权转化为资产形态,解决债务悬空的问题;对于债务人企业来说,通过债转股,企业的债务负担得到缓解,股本增加,并使原债权人成为股东,为原企业注入新的活力。按国家政策是否进行干预,目前我国债转股的形式有政策性债转股和纯商业性债转股之分。政策性债转股是国家 1999 年做出的减轻国有企业债务和推动国企改革的重大举措。债转股是国有商业银行处理国企负债的一种重要手段和运作模式。为了实施债转股,国家先后成立了信达、长城、东方、华融四家资产管理公司,这些公司作为投资主体,成为实施债转股企业的股东,依法行使股东权利,参与企业重大事务的决策。因此,债转股并不是“债务豁免” ,而是由原来的债权债务关系,转变为资产管理公司与企业之间的持股与被持股或控股与被控股的关系,由原来的还本付息转变为按股分红。纯商业性债转股完全出于当事人的自由意志,是市场经济主体基于平等地位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纯商业性债转股是通过将合同之债变为企业股权的方式来消灭债务关系的法律行为,它直接引起的是债权债务关系的消灭和持股与控股关系的产生。本节所阐述内容限于纯商业性债转股。二、纯商业性债转股的法律问题 商业性债转股合同的效力 纯商业性债转股是债权人将债权转换为对企业的股权,是在原有合同基础上对合同内容的变更,这种变更是以当事人之间的协商一致为要件的。我国合同法第 77 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变更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第 14 条明确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自愿达成债转股协议,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在审理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中,应当确认债转股协议有效。纯商业性债转股是在原来的债务人无力履行原合同债务,经过债极人同意的基础,由债权人将债权作为对债务人的投资,通过债权人取得股权的方式使原有的债务消灭。经过双方的协议变更,原有合同的内容发生了变化,这种自愿的协议还要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才能最终有效,得到法律的保护。纯商业性债转股涉及对公司享有股权的问题,这种债转服要符合公司法上关于股权转让与股本增加的条件,需要股东会通过专门的决议。对于法律、法规禁止或限制持股的自然人或法人为债权人的情况,债转股是无效的。比如债权人要符合民法通则上关于自然人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的规定,行政机关类法人不能成为公司的发起人等。纯商业性债转股合同的撤销债权人选择债转股来变更原来的合同,一方面,债转股后,债权人成为债务人企业的股东,如债务人减债增资后,经营状况良好,债权人能够通过股东收益获得对原来债权的补偿,可能给债权人带来更大的收益。另一方面,债权人接受债转股也要承担相应的风险。如果将债权转化为股权后,债务人的经营状况没有好转,甚至继续恶化,那么债权人则丧失了原有的债权,只能按照股东的权利获得企业破产清算后的财产。这献涉及债权人是选择债务人直接清偿债务,还是通过对债务人财产情况进行客观判断并实施债转股的问题。不管选择那一种方式,都是债权人和债务人双方的自愿行为,后果由其自负。但在实践中,债务人往往利用债权人对企业经营状况的不熟悉,为了达到消灭债务的目的,在双方签订债转股协议的过程中,隐瞒企业资产负债真实状况,骗取债权人与其签订债转股的协议,这对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构成极大的危害,是一种合同欺诈行为。对于此种行为,债权人应当利用法律武器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我国合同法第 4 条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因此,债权人与债务人自愿达成债转殷协议,只要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应当确认债转股协议有效,但根据合同法第 52 条和第 54 条第 2 款的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订立的合同,在损害国家利益的情况下必然是确定无效的合同,而在未损害国家利益的情况下,则可经被欺诈方请求,由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关于债转股中涉及欺诈该如何处理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第 15 条明确指出,债务人以隐瞒企业资产或者虚列企业资产为手段,骗取债权人与其签订债权转股权协议,债权人在法定期间内行使撤销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债权转股权协议被撤销后,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清偿债务。隐瞒企业资产一般是指债务人有资产、具备清偿能力,但故意隐瞒不报、逃避债务,迫使债权人选择债转股来实现其债权利益;虚列企业资产一般是债务人在经营状况不好的情况下,为诱使债权人以债权投资折抵债务,采取制造虚假资产负债表的欺诈手段,使债权人做出错误的判断而实施债转股。隐瞒和虚列企业资产行为虽然表现不同,但其性质是相同的,均属于债务人采取的欺诈行为,其目的是诱使债权人签订债转股协议。我国合同法第 56 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债转股协议被撤销后,法律关系恢复到原来的状态,即原来的债权债务关系恢复,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返还尚欠债务及利息。需注意的是,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必须在法定期间内。依据我国合同法第 55 条的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 1 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应当符合上述有关除斥期间的规定。纯商业性债转股对其他债权人的影响债务人存在多个债权人的情况下,可能只有部分债权人选择债转股的方式来转化债权,而其他的债权人则会坚持债务人清偿债务,或者用其他的方式来抵消债务。债转股是债务人与部分债权人通过签订债转股协议对原有合同内容的变更,对签订协议的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对于其他的债权人不具有约束力,其他债权人可按约定或者以其他方式向债务入主张债权。 规定第 16 条明确指出,部分债权人进行债权转股权的行为,不影响其他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债权。实行债转股的债权人将债权转化为股权后,就与其他的债权人不在同一个清偿顺序上了,而且债权人取得了股东的地位,就要在享有股东权利的同时承担股东的相应义务。如果企业经营不善导致破产,实行债转股的债权人要在投资范围内对其他债权人负有限责任。也就是说,要用本属于自己债权的那部分财产与债务人一起清偿债务,只有当破产清算有剩余财产的时候才能够与其他股东一起参与分配。 债转股的利益风险 债权和股权的利益风险不同,缘于债权与股权之间的重大区别,它们分别是:1.二者义务主体不同。债权的义务主体可以是对债权人有履行债务义务的任何民事主体(含自然人与法人) ;而股权的义务主体只能是与股权相应的公司。2.二者权利内容不同。债权的内容表现为债权人可请求债务人为某种特定给付,但无权介入债务人的经营管理;股权的内容则较丰富,除了自益权外,还包括表决权、提案权等参与公司经营决策、对公司机关进行监督方面的共益权。3.二者效力有差异。在同以股份制公司为义务人的场合,债权要优先于股权的实现。债权人可以不问公司的营利状况如何,直接请求公司为一定给付。但股东只有当公司清偿对债权人的债务后,方有可能获得公司向其分配的股利;在公司存续期间,原则上不得抽回资本;在公司解散的场合,除非公司债权人的债权获得清偿,否则股东不得分取公司的剩余财产。4.二者与担保制度的关系不同。债权可以依法实行担保;但股权不存在担保制度。5.二者所体现的财产利益稳定性不同。债权中的财产数额在债权成立时是确定的或可以确定的;而股权所体现的财产利益则是无法事先确定的.甚至一直处于波动之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