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浪奇:关联交易公允决策制度
广州 市 浪奇实业股份有 限 公司关联交易公 允 决策制度(经本公司 2013 年 9 月 17 日第七届董事会第二十 九次会议批准修改)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规 范 广 州市 浪奇 实业 股 份有限 公司 (以 下简 称 “公司” ) 的 关联交 易, 保证公司与 关联 方之 间发 生的 关联交 易的 合法 性、 公允 性、 合理 性, 确保 公司 关 联交易 行为 不损 害公司 和全 体股 东的 利益 , 依据 中 华人 民共 和国 公司 法 、 深 圳证 券交 易所 股票 上市规 则 、企业 会计 准则 关 联方 关系及 其交 易的 披露 、 公 司章程 及 其他 有关 法律、 法规的 规定 ,特制定 本制 度。第二条的事项 。第三条(一)(二)(三)(四)(五)(六)(七)公 司 的 关 联 交 易 是 指 公 司 及 其 控 股 子 公 司 与 关 联 人 发 生 的 转 移 资 源 或 义 务公司 的关 联交 易应 当遵 循以下 基本 原则 :尽量避 免或 减少 与关 联人 之间的 关联 交易 ;关联交 易应 遵循 诚实 信用 、平等 、自 愿的 原则 ; 确定关 联交 易价 格时 ,应 遵循公 平、 公正 、公 开及 等价有 偿的 原则 ; 对于必 须发 生的 关联 交易 ,应切 实履 行信 息披 露的 有关规 定; 关联方 如享 有股 东大 会表 决权, 除特 殊情 况外 ,应 当回避 表决 ; 与关联 方有 任何 利害 关系 的董事 , 在 董事 会就 该事 项进行 表决 时, 应当 回避 ;公司 董事 会应 当根 据客 观 标准 判 断该 关联 交易 是否 对公司 有利 , 必 要时 应当 聘请专业 评估 师、 独立 财务 顾问。第四条 公司 应参 照 深圳 证券 交易所 股票 上市 规则 及 其他有 关规 定 , 确定 公 司 关联方的 名单 , 并 及时 予以 更新, 确保 关联 方名 单真 实、 准 确、 完 整。 公 司董 事、 监 事、 高 级管理人 员、 持股 5 以上 的 股东及 其一 致行 动人 、 实 际控制 人, 应当 将与 其存 在关联 关系 的 关联人 情况 及时 告知 上市 公司。第五条 公司 及其 下属 控股 子公 司在发 生交 易活 动时 , 相关 责任人 应仔 细查 阅关 联方名单, 审慎 判断 是否 构成 关联交 易。 如果 构成 关联 交易, 应在 各自 权限 内履 行审批 、 报 告义务。第二章 关联人和关联交易 的范 围第六条第七条(一)公司 的关 联人 包括 关联 法 人、关 联自 然人 和潜 在关 联人。具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法 人 或者其 他组 织, 为公 司的 关联法 人: 直接或 者间 接地 控制 公司 的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1(二) 由 前 项 所 述 法 人 直 接 或 者 间 接 控 制 的 除 公 司 及 其 控 股 子 公 司 以 外 的 法 人 或 者其他组 织;(三) 由本制 度第 八条 所列 公司 的关联 自然 人直 接 或 者 间 接控制 的, 或者 担任 董事 、 高级管 理人 员的 ,除 公司 及其控 股子 公司 以外 的法 人或者 其他 组织 ;(四) 持有公 司 5%以上 股份 的法 人或者 其他 组织 及 其 一 致 行动人 ;(五) 中国证 监会 、 深交 所或 者公 司根据 实质 重于 形式 的原 则认定 的其 他与 公司 有特 殊关系 ,可 能或 者已 经造 成公司 对其 利益 倾斜 的法 人或者 其他 组织 。第八条 具有 下 列 情形 之一 的自 然 人,为 公司 的关 联自 然人 :(一) 直接或 者 间 接持 有公 司 5 以上股 份的 自然 人;(二) 公司董 事 、 监事 及高 级管 理人员 ;(三) 本制度 第 七 条第 (一 )项 所列法 人的 董事 、监 事及 高级管 理人 员;(四) 本条第 (一) 项、 第 ( 二) 项所述 人士 的关 系密 切的 家庭成 员, 包括 配偶、 父 母 及配偶 的父 母 、 兄弟 姐妹 及其配 偶 、 年 满十八 周岁 的子女 及其 配偶 、 配 偶的 兄弟姐 妹和 子 女 配偶的 父母 ;(五) 中国证 监 会 、 深交 所或 者公 司根据 实质 重于 形式 的原 则认定 的其 他与 公司 有 特 殊 关系, 可能 造成 公司 对其 利益倾 斜的 自然 人。第九条 具有以 下情 形之 一的 法人 或者自 然人 ,视 同 为 公 司 的关联 人:(一) 因与公 司或 者其 关联 人签 署协议 或者 作出 安 排 , 在 协议或 者安 排生 效后 , 或 者 在未来 十二 个月 内, 具有 本制度 第七 条或 者第 八条 规定情 形之 一的 ;(二) 过去十 二个 月内 ,曾 经具 有本制 度第 七条 或 者 第八 条规定 情形 之一 的。第十条 关联关 系主 要指 在财 务和 经营决 策中 , 能 够对 本公 司 直接或 间接 控制 或施 加重大影 响方 式或 途径 , 主 要包括 关联 方与 公司 之间 存在的 股权 关系 、 人 事关 系、 管理 关系 及商业利 益关 系。第十一 条 本制 度所 指关 联交 易包 括但不 限于 下列 事项 :(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购买或 者出 售资 产;对外投 资( 含委 托理 财、 委托贷 款、 对子 公司 投资 等) ; 提供财 务资 助;提供担 保; 租入或者租 出资 产;签订管 理方 面的 合同 (含 委托经 营、 受托 经营 等) ; 赠与或 者受 赠资 产;债权或 者债 务重 组; 研究与 开发 项目 的转 移;签订许 可协 议;(十一 )(十二 )(十三 )(十四 )(十五 )购买原 材料 、燃 料、 动力 ;销售产 品、 商品 ; 提供或 者接 受劳 务; 委托或 者受 托销 售;关联双 方共 同投 资;2(十六 ) 其他通 过约 定可 能造 成资 源或者 义务 转移 的事 项。 ”第十二条 由本公司控制或持 有 50%以上股份的子公司发生的关联交易,视同上 市 公 司行为 , 其 披露 标准 适用 本制度 的第 十四 条、 十五 条、 十 八条、 二十 三条 和二 十四条 的规 定。 公司的 参股 公司 发生 的关 联交易 , 以 其交 易标 的乘 以参股 比例 或协 议分 红比 例后的 数额 , 适用本制 度的 第十 四条 、十 五条、 十八 条、 二十 三条 和二十 四条 的规 定。第三章 关联交易的决策程序第十三 条 公司 在审 议关 联交易 事项 时, 应做 到:(一)详 细了 解交 易 标的 的真实 状 况, 包括交 易标 的运营现 状、 盈利能 力、 是否存在 抵 押、冻 结等 权利 瑕疵 和诉 讼、仲 裁等 法律 纠纷 ;(二)详 细了 解交 易 对方 的诚信 纪 录、 资信状 况、 履约能力 等情 况,审 慎选 择交易对 手 方;(三) 根 据 充分 的定 价依 据确定 交易 价格 ;(四)遵 循 上市 规 则 的要求 以 及公 司认为 有必 要时,聘 请中 介机构 对交 易标的进 行 审计或 评估 ;公司不 应 对 所涉 交易 标的 状况不 清、 交易 价格 未确 定 、 交 易对 方情 况不 明朗 的关联 交易 事项进 行审 议并 作出 决定 。第十四 条 公司 与关 联自 然人 发 生的 交易 金额 低于 30 万元 的关 联交 易, 与关 联法人 发 生的交 易金 额低 于 公 司最 近经审 计净 资产 值的 0.5 的关联 交易 ,由 公司 总经 理或经 理办 公 会议作 出决 定 。由公司 相 关 职能 部门 将关 联交易 情况 以书 面形 式报 告予公 司总 经理 , 公司 总经 理或经 理 办公会 议对 该等 关联 交易 的必要 性 、 合 理性 、 定 价 的公平 性进 行审 查。 对于 其中必 需发 生的 关联交 易, 由总 经理 或经 理办公 会议 审议 通过 后实 施。公司总 经 理 或经 理办 公会 议对上 述关 联交 易形 成书 面决议 后 , 在 二个 工作 日内 报公司 董 事备案 。作 出该 等决 定的 有关会 议董 事会 秘书 必须 列席参 加。第十五 条 公司 与关 联自 然人 发 生的 交易 金额 在 30 万元以 上的 关联 交易 ,或 与关联 法 人发生 的交 易金 额在 300 万元以 上且 占公 司最 近一 期经审 计净 资产 绝对 值 0.5以上 的关 联 交易, 必须 由董 事会 审议 决定, 并及 时披 露。 公司 不得直 接或 者通 过子 公司 向董事 、监 事 、 高级管 理人 员提 供借 款。 并按以 下程 序进 行:(一) 经 公 司 总 经 理 办 公 会 议 按 第 十 四 条 的 规 定 进 行 初 审 后 认 为 必 须 发 生 关 联 交 易 的, 总 经理 须责 成有 关职 能管理 部门 按照 总经 理办 公会议 决定 , 将 有关 关联 交易事 宜制 作详 细的书面 报告,并草拟相应关联交 易协议 /合同。总经理须在 办公会议结束后二个工作 日向 公司董 事会 书面 报告 。(二) 公 司 董 事 会 在 收 到 总 经 理 报 告 后 应 向 公 司 全 体 董 事 发 出 召 开 董 事 会 会 议 通3知。 董事会 会议应对有 关关联 交易的必要性 和合理性进 行审查与讨论 。出席会议 董事可以要求公 司总 经理 说明 其是 否已经 积极 在市 场寻 找就 该项交 易与 第三 方进 行 , 从 而以替 代与 关 联方发 生交 易; 总经 理应 对有关 结果 向董 事会 做出 解释。 当确 定无 法寻 求与 第三方 交易 以替 代该项 关联 交易 时, 董事 会应确 认该 项关 联交 易具 有必要 性。(三) 涉及重 大资 产收 购或 出售 的关联 交易 , 由 董事 会安 排相应 人员 进行 调研 , 形 成 就关联 交易 的必 要性 、 合 理性、 市场 标准 、 对 公司 可能带 来的 效益 或损 失等 的调查 报告 。 由 董事会 对 有 关关 联交 易的 必要性 和合 理性 进行 审查 与讨论 。董事 会在 审查 有关 关 联交易 的 合 理性 时, 须考 虑以下 因素 :1、 如 该 项关 联 交易 属于 向 关联 方 采购 或 销售 商品 的 , 则 必 须调 查 该交 易对 本公司 是否更 有利 。 当本公 司向 关联方 购买 或销 售产 品可 降低公 司生 产 、 采购 或销 售成本 的 , 董 事 会应确 认该 项关 联交 易存 在具有 合理 性。2、 如 该 项关 联 交易 属于 提 供或 接 受劳 务 、代 理、 租 赁、 抵 押和 担 保、 管理 、研究 和开发 、 许 可等 项目, 则公 司必须 取得 或要 求关 联方 提供确 定交 易价 格的 合法 、 有效的 依据 , 作为签 订该 项关 联交 易的 价格依 据。3、 如 该 项关 联 交易 属于 收 购或 出 售资 产 的, 则必 须 调 查 该 项交 易 对公 司未 来经营 的影响 、对 公司 是否 有利 ,以及 是否 会损 害股 东的 利益。(四) 独立董 事应 对本 条所 述的 关联交 易发 表明 确 的 独立 意见。(五) 本条所 述之 关联 交易 经董 事会表 决通 过后 实 施 。第十六 条 公司 董事 会审 议关 联 交易 事项 时, 关联 董事应 当回 避表 决, 也不 得代理 其他 董事行 使表 决权 。 该 董事 会会议 由过 半数 的非 关联 董事出 席即 可举 行, 董事 会会议 所做 决议 须经非 关联 董事 过半 数通 过。 出 席董 事会 的非 关联 董事人 数不 足三 人的 , 公 司应当 将该 交易 提交股 东大 会审 议。前款所 称 关 联董 事包 括下 列董事 或者 具有 下列 情形 之一的 董事 :(一) 交易对 方;(二) 在交易 对 方 任职 ,或 者在 能直接 或者 间接 控制 该交 易对方 的法 人或 者其 他组 织 、 该交易 对方 直接 或者 间接 控制的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任职;(三) 拥有交 易 对 方的 直接 或者 间接控 制权 的;(四) 交易对 方 或 者其 直接 或者 间接控 制人 的关 系密 切的 家庭成 员 (具 体范 围参 见 本 制 度第八 条第 (四 )项 的规 定);(五) 交易对 方 或 者其 直接 或者 间接控 制人 的董 事 、 监 事和 高级管 理人 员的 关系 密 切 的 家庭成 员( 具体 范围 参见 本制度 第八 条第 (四 )项 的规定 );(六) 中国证 监 会 、 深交 所或 者公 司认定 的因 其他 原 因 使 其 独立的 商业 判断 可能 受 到 影 响的人 士。第十 七条 公 司应 在签 定协 议 后两 个工 作日 内按 照第二 十二 条的 规定 披露 , 并 在下 次 定 期报告 中披 露有 关交 易的 详细资 料。第十八 条 公司 与关 联人 发生 的 交易 (公 司获 赠现 金资产 和提 供担 保除 外) 金额 在 30004万元以上 ,且 占公司 最近 一期经审 计净 资产绝 对值 5%以上的 关联 交易, 必须 提交股东 大会审议。公司董 事 会 必须 按照 本制 度第十 五条 、 第十六 条执 行, 并按 本制 度第十 五条 、 第 十六 条 作出决 议后 二个 工作 日内 予以公 告。 公告 的内 容须 符合第 二十 二条 的规 定。 除应当 及时 披露 外,公 司还 应当 比照 深 圳证券 交易 所股 票上 市规 则 第 9.7 条的 规定 聘请 具有从 事证 券 、 期货相 关业 务资 格的 中介 机构, 对交 易标 的进 行评 估或者 审计 。 该 关联 交易 在获得 公司 股东 大会批 准后 方可 实施 。公司与 关 联 人进 行购 买原 材料、 燃料、 动力, 销售 产品 、 商 品, 提供或 者接 受劳务, 委 托或者 受托 销售 等与 日常 经营相 关的 关联 交易 事项 , 所涉 及的 交易 标的, 可以 不进行 审计 或 者评估 。 应 当按 照下 述规 定进行 披露 并履 行相 应审 议程序 :(一 ) 对 于首 次发 生 的日 常关 联 交易 , 公司应 当与 关联 人 订立 书面 协议 并及 时披露 , 根 据 协 议 涉 及 的交 易 金 额 分别 适 用 本 制 度第 十 五 条 或第 十 八 条 规 定提 交 董 事 会或 者 股 东 大会 审议; 协议 没有 具体 交易 金额的 ,应 当提 交股 东大 会审议 。(二) 已经 公司 董事 会或 者股东 大会 审议 通过 且正 在执 行 的日 常关 联交 易协 议, 如 果执 行过程 中主 要条 款未 发生 重大变 化的 , 公司 应当 在定 期报告 中按 要求 披露 相关 协议的 实际 履 行情况 , 并 说明 是否 符合 协议的 规定 ; 如 果协 议在 执行过 程中 主要 条款 发生 重大变 化或 者协 议期满 需要 续签 的, 公司 应当将 新修 订或 者续 签的 日常关 联交 易协 议, 根据 协议涉 及的 交易 金额分 别适 用本 制度 第十 五条或 者第 十八 条的 规定 提交董 事会 或者 股东 大会 审议 ; 协 议没 有 具体交 易金 额 的 ,应 当提 交股东 大会 审议 。(三) 对于 每年 发生 的数 量众多 的日 常关 联交 易, 因需要 经常 订立 新的 日常 关联交 易协 议而难 以按 照本 条第 (一 ) 项 规定 将每 份协议 提交 董事会 或者 股东 大会 审议 的, 公司 可以 在 披露上 一年 度报 告之 前, 对本公 司当 年度 将发 生的 日常关 联交 易总 金额 进行 合理预 计, 根据 预计金 额分 别适 用本 制度 第十五 条或 第十 八条 提交 董事会 或者 股东 大会 审议 并披露 ; 对于 预 计范围 内的 日常 关联 交易 , 公司 应当 在年 度报 告和 半年度 报告 中予 以披 露。 如果在 实际 执行 中日常 关联 交易 金额 超过 预计总 金额 的 , 公 司应 当根 据超出 金额 分别 适用 本制 度第十 五条 或 者第十 八 条 的规 定重 新提 交董事 会或 者股 东大 会审 议并披 露。公司为 关 联 人提 供担 保的 , 不论 数额 大小, 均应 当在 董事 会 审议 通过 后提 交股 东大会 审 议。公司应当在关 联交易的 公 告中特别载明 :“ 此项交 易 需经股东大会 批准,与 该 关联交易 有利害 关系 的关 联人 放弃 在股东 大会 上对 该议 案的 投票权 ”。股东大 会 审 议关 联交 易事 项时, 下列 股东 应当 回避 表决:(一)(二)(三)(四)(五)交易对 方;拥有交 易对 方直 接或 者间 接控制 权的 ; 被交易 对方 直接或者 间接 控制的 ; 与交易 对方 受同 一法 人或 者自然 人直接或 者间 接控 制的;在交易 对方 任职 , 或者 在 能直接 或者 间接 控制 该交 易对方 的法 人单 位或 者该 交易对方 直接 或者 间接 控制 的法人 单位 任职 的( 适用 于股东 为自 然人 的) ;(六) 因 与 交 易 对 方 或 者 其 关 联 人 存 在 尚 未 履 行 完 毕 的 股 权 转 让 协 议 或 者 其 他 协 议 而使其 表决 权受 到限 制或 者影响 的;(七) 中 国 证 监 会 或 者 深 交 所 认 定 的 可 能 造 成 公 司 对 其 利 益 倾 斜 的 法 人 或 者 自 然人。5(八) 公司应 当在 股东 大会 决议 中对此 作出 详细 说明 , 对 非关联 方的 股东 投票 情况 进行专门 统计 ,并 在决 议公 告中披 露。 上述 关联 交易 在股东 大会 审议 通过 后实 施。第十九 条 根据 本章 节的 规定 批 准实 施的 关联 交易 , 公司关 联人 在与 公司 签署 涉及关 联 交易的 协议 ,应 当采 取必 要的回 避措 施:(一) 任何个 人只 能代 表一 方签 署协议 ;(二) 关联人 不得 以任 何方 式干 预上市 公司 的决 定。第二十 条 公司 审议 需独 立董 事 事前 认可 的关 联交 易事 项 时, 相关 负责 人应 于第一 时 间通过董 事会 秘书 将相 关材 料提交 独立 董事 进行 事前 认可。 独立 董事 在作 出判 断前, 可以 聘请 中介机 构出 具专 门报 告, 作为其 判断 的依 据。第四章 关联交易的信息披 露第二十 一条 公 司披 露关 联交 易 , 应 当按 照 深 圳 证券 交 易所 股票 上市 规则 的规 定向深圳证 券交 易所 提交 文件 。第二十 二条 公 司就 关联 交易 发 布的 临时 报告 应当 包括 但 不限 于以 下内 容:(一)(二)(三)(四)(五)交易概 述及 交易 标的 的基 本情况 ;独立董 事的 事前 认可 情况 和发表 的独 立意 见; 董事会 表决 情况 (如 适用 ); 交易各 方的 关联 关系 说明 和关联 人基 本情 况;交易的定 价政策 及定 价依 据,包括 成交价 格与 交易 标的账面 值、评 估值 以及 明确、 公允 的市 场价 格之 间的 关系以 及因 交易 标的 特殊 而需要 说明 的与 定价 有关 的其他 特定 事项;若成交 价 格 与账 面值 、 评 估值 或 者市 场价 格差 异较 大 的 , 应 当说 明原因 。 如 交易有 失公 允的, 还应 当披 露本 次关 联交易 所产 生的 利益 转移 方向;(六) 交易协议 的主要 内容 ,包 括交易价 格、交 易 结 算方 式、关联 人在交 易中 所占 权 益的性 质和 比重 ,协 议生 效条件 、生 效时 间、 履行 期限等 ;(七) 交易目的 及对公 司的 影响 ,包括进 行此次 关 联 交易 的必要性 和真实 意图 ,对 本期和未 来财 务状 况和 经营 成果的 影响 等;(八)(九)(十)当年年 初至 公告 日与 该关 联人累 计已 发生 的各 类关 联交易 的总 金额 ;深圳 证券 交易 所股 票上 市规则 第 9.15 条 规定 的 其他内 容; 中国证监会 和深 圳证 券交 易所要 求的 有助 于说 明交 易实质 的其 他内 容。第二十 三条 公 司发 生的 关联 交 易涉 及提 供财 务资 助 、 委 托理 财等 事项 时, 应当以 发生额作为 计算 标准 , 并 按交 易事项 的类 型在 连续 十二 个月内 累计 计算 , 经 累计 计算达 到本 制度 第十五 条或 第十 八条 标准 的, 适 用第 十五 条或 第十 八条的 规定 。 已 按照 第十 五条或 者第 十八 条规定 履行 相关 义务 的, 不再纳 入相 关的 累计 计算 范围。第二十 四条 公 司在 连续 十二 个 月内 发生 的以 下关 联交 易 , 应当 按照 累计 计 算的原 则适用本制 度第 十五 条或 第十 八条条 规定 :6(一) 与 同 一关 联人 进行 的交易 ;(二) 与 不 同关 联人 进行 的与同 一交 易标 的相 关的 交易。上 述 同 一 关 联 人 包 括与 该关 联 人 同 受 一 主 体 控制 或者 相 互 存 在 股 权 控 制关 系的 其 他 关 联人。已按照 第 十 五条 或者 第十 八条规 定履 行相 关义 务的 ,不再 纳入 相关 的累 计计 算范围 。 第二十 五条 公 司与 关联 人之 间 签署 的涉 及关 联交 易的 协 议, 包括 产品 供销 协议、 服务协议 、 土 地租 赁协议 等在 招股说 明书 、 上市公 告书 或前一 个定 期报 告中 已经 披露 , 协 议主 要 内容( 如 价格 、 数 量及 付款 方式等) 在下 一个 定期 报告 之前 未 发生 显著 变化 的, 公司可 豁免 执 行上述 条款 , 但是 应当 在定 期报告 及其 相应 的财 务报 告附注 中就 该定 期报 告期 限内协 议的 执 行情况 作出 说明 。第二十六 条 日 常关联 交易 协议至 少 应包 括交易 价格 、定价原 则和 依据、 交易 总量或 者 其确定 方法 、付 款方 式等 主要条 款。协议未 确 定 具体 交易 价格 而仅说 明参 考市 场价 格的 , 公司在 按照 本制 度第 十八 条中与 日 常经营 相关 的关 联交 易事 项的规 定履 行披 露义 务时 , 应当 同时 披露 实际 交易 价格、 市场 价格 及其确 定方 法、 两种 价格 存在差 异的 原因 。第二十七 条 公 司与关 联人 签订日 常 关联 交易协 议的 期限超过 三年 的,应 当每 三年根 据 本节规 定重 新履 行审 议程 序及披 露义 务。第二十 八条 公 司因 公开 招标、 公开 拍卖 等行 为导 致公司 与关 联人 的关 联交 易时, 公司 可以向 深圳 证券 交易 所申 请豁免 按照 本章 规定 履行 相关义 务。第二十九 条 交 易披露 将有 损公司 或 其他 公众群 体利 益时,公 司应 该向深 圳证 券交易 所 申请豁 免披 露此 类信 息或 其中部 分信 息。第三十 条 公司 与关 联人 达成 以 下关 联交 易时 ,可 以免 予 披露 :(一) 一 方 以现 金 方式 认购 另 一方 公 开发 行 的股 票、 公 司债 券 或者 企 业债 券、 可转换 公司债 券或 者其 他衍 生品 种;(二) 一 方 作为 承 销团 成员 承 销另 一 方公 开 发行 的股 票 、 公 司 债券 或 者企 业债 券、可 转换公 司债 券或 者其 他衍 生品种 ;(三) 一方依 据另 一方 股东 大会 决议领 取股 息、 红利 或者 报酬;(四) 深交所 认定 的其 他情 况。第 三 十 一条 对未 按 规定报 告 、 审核 、 披露 关联 方及 关 联 交易 责 任人 的, 公司 将 实行 责任追 究措 施 。 对 违反 规定 的人员 , 公司 董事 会将 视情 节轻重 以及 给公 司造 成的 损失和 影响 , 对相关 责任 人进 行处 罚, 并依据 法律 、 法 规, 追究 法律责 任。 由于 相关 人员 的失职 , 导 致信 息披露 违规 , 给 公司 造成 严重影 响或 损失 的, 公司 应给予 该责 任人 相应 的批 评、 警 告、 直至解除其 职务 等处 分, 并且 可以向 其提 出适 当的 赔偿 要求。第五章 附 则第 三十二条 本制度 自股东大 会审议通过 后即生效;本 制度对公司 、董事会、董 事、监7事会、 监事 、总 经理 及其 他高级 管理 人员 具有 约束 力。第三十 三条 本 制度 的修 订 、补充 与解 释权 属公 司董 事会。广 州市 浪 奇实业 股份 有限 公司董 事 会二 O 一 三年 九月 十七日 修 订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