佳电股份:募集资金管理制度
哈尔滨 电 气集团佳木斯电机股 份 有限公司募集资 金 管理制度(经公 司第六 届董 事会第 十四次 会议审 议通 过,待 提交公 司股东 大会 审议)为规范哈尔滨电气集团佳木斯电机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 “公司” )募集资金的管理, 提高募集资金的使用效率, 最大限度地保障投资者的利益, 根据 公 司法 、 证券法 、 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 、 深圳证券 交易所股票 上市规则 、 深圳证券交易所主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指引 等有关法律法规或 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结合公司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制度。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本 制 度 所 指 募 集 资 金 是 指 公 司 通 过 公 开 发 行 证 券 (包 括 首 次 公 开 发行股票、 配股、 增发、 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 分离交易的可转换公司债券、 公司 债券、权证等) 以及非公开发行证券向投资者募集用于特定用途的资金。第二条 募 集 资 金 投 资 项 目 通 过 公 司 的 子 公 司 或 公 司 控 制 的 其 他 企 业 实 施的,适用本制度。第三条 募集资金到位后 , 公司应及时办理验资手续 , 由具有证券从业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 并保证募集资金使用与招股说明书或募集说明书 所承诺的 一致, 不得随 意改变募 集资金 投向。 公司应 当真实 、准确 、完整地披 露募集资金的实际使用情况, 并在年度审计的同时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募集资金 存放与使用情况进行鉴证。第四条 公司董事会负责制定和完善募集资金管理制度 , 并确保制度的有效实施。第五条 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公司章程以及本制度的规定使用募集资金,致使公司遭受损失的,相关责任人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第二章 募集资 金 的专户存储第六条 公 司 应 当 审 慎 选 择 商 业 银 行 并 开 设 募 集 资 金 专 项 账 户 (以 下 简 称“专 户 ”), 募 集 资金应 当 存 放 于 董 事 会决 定的 专 户 集 中 管 理 ,专 户不 得 存 放 非 募 集 资 金 或 用 作 其 他 用 途 。 募 集 资 金 专 户 数 量 不 得 超 过 募 集 资 金 投 资 项 目 的 个 数。 公 司存在 两次以 上融资的 ,应当 独立设 置募集资 金专户 。同一 投资项目所 需资金应当在同一专户存储。第七条 公司应当在募集资金到位后一个月内与保荐机构 、 存放募集资金的商 业 银 行 (以 下 简称 “商 业 银 行 ”)签订 三 方监 管 协 议 (以 下简 称 “协 议 ”)。 协 议 至少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二)(三)公司应当将募集资金集中存放于专户;募集专户账号、该专户涉及的募集资金 项目、存放金额; 公司一次或十二个月 内 累计从该专户中支取 的 金额超过 人民币 5,000 万 元或 该 专 户 总 额 的 20%的 , 公 司 及 商 业 银 行 应 当 及 时 通 知 保 荐 机 构;商业银行每月向公司出具银行对账单,并抄送保荐机构; 保荐机构可以随时到商业银行查询专户资料;保 荐 机 构 每 季 度 对 公 司 现 场 调 查 时 应 当 同 时 检 查 募 集 资 金 专 户 存 储 情况;保 荐 机 构 的 督 导 职 责 、 商 业 银 行 的 告 知 及 配 合 职 责 、 保 荐 机 构 和 商 业银行对公司募集资金使用的监管方式; 公司、商业银行、保荐机构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商 业 银 行 三 次 未 及 时 向 保 荐 机 构 出 具 对 账 单 或 通 知 专 户 大 额 支 取 情 况 , 以 及 存 在 未 配 合 保 荐 机 构 查 询 与 调 查 专 户 资 料 情 形 的 , 公 司 可 以终止协议并注销该募集资金专户。(四)(五)(六)(七)(八)(九)公 司 在 上 述 协 议 签订 后及 时 报 深 圳 证 券 交易 所备 案 并 公 告 协 议 主要 内容 。上述协议在有效期届满前提前终止的, 公司应当自协议终止之日起一个月内与相 关当事人签订新的协议,并及时报深圳证券交易所备案后公告。第三章 募集资 金 使用第八条 公 司 应 当 按 照 发 行 申 请 文 件 中 承 诺 的 募 集 资 金 投 资 计 划 使 用 募 集资金。出现严重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正常进行的情形时,公司应当及时公告。第九条 募 集 资 金 投 资 项 目 不 得 为 持 有 交 易 性 金 融 资 产 和 可 供 出 售 的 金 融资产、 借予他人、 委托理财等财务性投资, 不得直接或间接投资于以买卖有价证 券为主要业务的公司。 公司不得将募集资金用于质押、 委托贷款或其他变相改变 募集资金用途的投资。第十条 公司应当确保募集资金使用的真实性和公允性 , 防止募集资金被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等关联人占用或挪用, 并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关联人利用募集 资金投资项目获取不正当利益。第十一条 公 司 应 当 在 每 个 会 计 年 度 结 束 后 全 面 核 查 募 集 资 金 投 资 项 目 的进展情况。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年度实际使用募集资金与最近一次披露的募集资金 投资计划当年预计使用金额差异超过 30%的,公司应当调整募集资金投资计划,并在定期报告中披露最近一次募集资金年度投资计划、 目前实际投资进度、 调整 后预计分年度投资计划以及投资计划变化的原因等。第十二条 募 集 资 金 投 资 项 目 出 现 下 列 情 形 的 , 公 司 应 当 对 该 项 目 的 可 行性、预计收益等重新进行论证,决定是否继续实施该项目:(一)(二)(三)募集资金投资项目涉及的市场环境发生重大变化的;募集资金投资项目搁置时间超过一年的;超 过 最 近 一 次 募 集 资 金 投 资 计 划 的 完 成 期 限 且 募 集 资 金 投 入 金 额 未 达到相关计划金额 50%的;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出现其他异常情形的。(四)公 司 应 当 在 最 近 一期 定期 报 告 中 披 露 项 目的 进展 情 况 、 出 现 异 常的 原因 以及调整后的募集资金投资计划( 如有)第十三条 公司决定终止原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 , 应当尽快、 科学地选择新的投资项目。第十四条 公 司 以 募 集 资 金 置 换 预 先 已 投 入 募 集 资 金 投 资 项 目 的 自 筹 资 金的,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鉴证报告及独立董事、监事会、 保荐机构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后方可实施。 公司已在发行申请 文件披露拟以募集资金置换预先投入的自筹资金且预先投入金额确定的, 应当在 置换实施前对外公告。第十五条 公司可以用闲置募集资金暂时用于补充流动资金 , 但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二)(三)(四)(五)(六)(七)不得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不得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正常进行; 单次补充流动资金时间不得超过六个月; 单次补充流动资金金额不得超过募集资金金额的 50%; 已归还前次用于暂时补充流动资金的募集资金 (如适用) ; 不使用闲置募集资金进行证券投资; 保荐机构、独立董事、监事会单独出具明确同意的意见。第十六条 公司用闲置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的 , 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并在二个交易日内公告下列内容:(一) 本 次 募 集 资 金 的 基 本 情 况 , 包 括 募 集 资 金 的 时 间 、 金 额 及 投 资 计 划等; 募集资金使用情况;闲置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的金额及期限;闲 置 募 集 资 金 补 充 流 动 资 金 预 计 节 约 财 务 费 用 的 金 额 、 导 致 流 动 资 金 不 足 的 原 因 、 是 否 存 在 变 相 改 变 募 集 资 金 用 途 的 行 为 和 保 证 不 影 响募集资金项目正常进行的措施; 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出具的意见; 深圳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二)(三)(四)(五)(六)补 充 流 动 资 金 到 期日 之前 , 公 司 应 将 该 部分 资金 归 还 至 募 集 资 金专 户, 并在资金全部归还后二个交易日内公告。第十七条 公司在进行项目投资时, 资金支出必须严格按照公司资金管理制度,履行资金使用审批手续。第十八条 公司应跟踪项目进度和募集资金的使用情况 , 确保投资项目按公司承诺计划实施。 确因不可预见的客观因素影响, 导致项目不能按投资计划正常 进行时,公司应及时履行报告和公告义务。第十九条 公司的董事、 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勤勉尽责, 督促公司规范运用募集资金, 自觉维护公司资产安全, 不得参与、 协助或纵容公司擅自或变相 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第四章 募集资 金 用途变更第二十条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应与公司发行申请文件中承诺的项目一致 , 原则上不能变更。公司存在下列情形的,视为募集资金用途变更:(一)(二)(三)(四)取消原募集资金项目,实施新项目;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主体; 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方式; 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为募集资金用途变更的其他情形。第二十 一 条 公司变更募集资金用途, 应当经董事会和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变更募集资金用途议案方可实施。第二十 二 条 公 司 董 事 会 应 当 审 慎 地 进 行 拟 变 更 后 的 新 募 集 资 金 投 资 项目的可行性分析, 确信投资项目具有较好的市场前景和盈利能力, 能够有效防范投资风险, 提高募集资金使用效益。 公司变更后的募集资金用途原则上应投资于 主营业务。第二十 三 条 公司拟变更募集资金用途的, 在提交董事会审议后二个交易日内报告深圳证券交易所并公告下列内容:(一)(二)(三)(四)(五)(六)(七)原项目基本情况及变更的具体原因;新项目的基本情况、可行性分析、经济效益分析和风险提示; 新项目的投资计划; 新项目已经取得或尚待有关部门审批的说明 (如适用) ; 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对变更募集资金用途的意见; 变更募集资金用途尚需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说明; 深圳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第二十 四 条 公司拟将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变更为合资经营的方式实施的,应当在充分了解合资方基本情况的基础上, 慎重考虑合资的必要性, 并且公司应当控股,确保对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有效控制。第二十 五 条 公 司 变 更 募 集 资 金 用 途 用 于 收 购 控 股 股 东 或 实 际 控 制 人 资产 (包 括 权 益 )的 , 应 当 确 保 在 收 购 完 成 后 能 够 有 效 避 免 同 业 竞 争 及 减 少 关 联 交易。 公司应当披露与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进行交易的原因、 关联交易的定价政 策及定价依据、关联交易对公司的影响以及相关问题的解决措施。第二十 六 条 公 司 拟 对 外 转 让 或 置 换 最 近 三 年 内 募 集 资 金 投 资 项 目 的 (募集 资 金 投 资 项 目 对外 转让 或 置 换 作 为 重 大资 产重 组 方 案 组 成 部 分的 情况 除 外 ),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二个交易日内公告下列内容并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一)(二)(三)(四)(五)(六)对外转让或置换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具体原因;已使用募集资金投资该项目的金额; 该项目完工程度和实现效益; 换入项目的基本情况、可行性分析和风险提示 (如适用 ); 转让或置换的定价依据及相关收益;独 立 董 事 、 监 事 会 、 保 荐 机 构 对 转 让 或 置 换 募 集 资 金 投 资 项 目 的 意 见;深圳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七)公 司 要 充 分 关 注转 让 价款 收 取 和 使 用 情况 、 换入 资 产 的 权 属 变更 情 况及 换入资产的持续运行情况。第二十 七 条 公司改变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地点的, 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 并在二个交易日内公告, 说明改变情况、 原因、 对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造成的影响以及保荐机构出具的意见。第二十 八 条 单个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完成后, 公司将该项目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 用于其 他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 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 、 保荐 机构发表明确同意的意见后方可使用。节余募集资金( 包括利息收入) 低于人民币 50 万元或低于该项目募集资金承诺投资额 1%的,可以豁免履行前款程序,其使用情况应当在年度报告中披露。 公 司 将 该 项 目 节 余 募 集 资 金 (包 括 利 息 收 入 )用 于 非 募 集 资 金 投 资 项 目 (包 括 补 充 流动资金) 的,应当按照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履行相应程序及披露义务。第二十 九 条 全 部 募 集 资 金 投 资 项 目 完 成 后 , 节 余 募 集 资 金 (包 括 利 息 收入) 占募集资金金额 10%以上的,公司使用节余资金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二)(三)独立董事、监事会发表意见;保荐机构发表明确同意的意见; 董事会、股东大会审议通过。节余募集资金( 包括利息收入) 低于募集资金金额 10%的, 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 保荐机构发表明确同意的意见后方可使用。 节余募集资金( 包括利息收入)低于 300 万元人民币或低于募集资金金额 1%的,可以豁免履行前款程序,其使用情况应当在年度报告中披露。第五章 募集资 金 管理与监督第三十条 公司财务部门应当对募集资金的使用情况设立台账 , 详细记录募集资金的支出情况和募集资金项目的投入情况。 公司内部审计部门应当至少每 季 度 对 募 集 资 金 的 存 放 与 使 用 情 况 检 查 一 次 , 并 及 时 向 审 计 委 员 会 报 告 检 查 结 果。审 计 委 员 会 认 为公 司 募集 资 金 管 理 存 在违 规 情形 、 重 大 风 险 或内 部 审计 部门没有按前款规定提交检查结果报告的, 应当及时向董事会报告。 董事会在收到 报告后二个交易日内向深圳证券交易所报告并公告。第三十 一 条 公 司 当 年 存 在 募 集 资 金 运 用 的 , 董 事 会 应 当 对 年 度 募 集 资 金的存放与使用情况出具专项报告, 并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 况出具鉴证报告。会 计 师 事 务 所 应当 对 董事 会 的 专 项 报 告是 否 已经 按 照 深 圳 证券 交 易所 主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指引 及相关格式指引编制以及是否如实反映了年度募集资 金实际存放、 使用情况进行合理保证, 提出鉴证结论。 鉴证结论为 “保留结论” 、 “否定结论” 或 “无法提出结论” 的, 公司董事会应当就鉴证报告中会计师事务 所提出该结论的理由进行分析、 提出整改措施并在年度报告中披露。 保荐机构应当 在 鉴 证 报 告 披 露 后 的 十 个 交 易 日 内 对 年 度 募 集 资 金 的 存 放 与 使 用 情 况 进 行 现 场核查并出具专项核查报告, 核查报告应当认真分析会计师事务所提出上述鉴证 结论的原因, 并提出明确的核查意见。 公司应当在收到核查报告后二个交易日内 向深圳证券交易所报告并公告。第三十 二 条 公 司 以 发 行 证 券 作 为 支 付 方 式 向 特 定 对 象 购 买 资 产 的 , 应 当确保在新增股份上市前办理完毕上述募集资产的所有权转移手续, 公司聘请的律 师事务所应当就资产转移手续完成情况出具专项法律意见书。第三十 三 条 公 司 以 发 行 证 券 作 为 支 付 方 式 向 特 定 对 象 购 买 资 产 或 募 集 资金用于收购资产的,相关当事人应当严格遵守和履行涉及收购资产的相关承诺, 包括实现该项资产的盈利预测以及资产购入后公司的盈利预测等。第三十 四 条 独 立 董 事 应 当 关 注 募 集 资 金 实 际 使 用 情 况 与 公 司 信 息 披 露 情况是否存在重大差异。 经二分之一以上独立董事同意, 独立董事可以聘请会计师 事务所对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出具鉴证报告。 公司应当积极配合, 并承担必 要的费用。第六章 募集资 金 管理的信息披露第三十 五 条 公 司 将 严 格 按 照 深 圳 证 券 交 易 所 股 票 上 市 规 则 、 深 圳证券交易所主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指引 、 公司章程 等相关规定切实履行募集资金管理的信息披露义务。第七章 附则第三十 六 条规定执行。本 制 度 未 尽 事 宜 , 按 国 家 有 关 法 律 、 法 规 和 公 司 章 程 的第三十 七 条或补充。本 制 度 将 随 着 募 集 资 金 管 理 政 策 法 规 的 变 化 而 适 时 进 行 修 改第三十 八 条 本制度自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执行